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胡家榮代 理 人 王冠仁被 告 謝姵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物即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原所有人即被告謝姵如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予聲請人胡家榮,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聲請人事後始知悉系爭車輛遭扣押訊息。經查,系爭車輛扣案時間已久,市場價值遽然減損,導致聲請人權益無端受損;又系爭車輛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衡諸本件案情至今應已明朗,本案扣押物已無再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謝姵如(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審理在案(已於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定115年3月19日宣判),有原審判決、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9、
151、153-182頁)。是以本案系爭車輛,雖未據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經本院宣判(是否改判諭知沒收,尚未可知),況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於本院宣判後仍有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可能,則本案隨著未來訴訟程序之發展,自有由上訴審法院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以在本案尚未全部確定或確認本案扣案物有無留存必要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發還本案扣押之系爭車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案若判決確定,且未諭知沒收本案扣押之系爭車輛,聲請
人或系爭車輛之權利人仍得待本案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再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