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7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劉泓志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後,對於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下稱受刑人)經鈞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有罪確定。惟鈞院之判決主文並未記載「行刑期中止日」,致本案判決確定後已過7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仍以該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執行案件據以執行,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主文不明確,有違法違憲之虞,致執行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劉泓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另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年。惟依同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查受刑人自108年4月9日起經臺南地檢署通緝,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上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尚未消滅,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仍以該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執行案件據以執行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即於法有據。又關於行刑權時效,法律既另有明文規定,自無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或說明之必要。受刑人主張本院「判決必須註明『行刑期中止日』」否則違法違憲,執行有疑義」云云,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記載,其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受刑人上開聲明疑義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