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DEDE SUNARDI(阿德)男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DEDE SUNARDI(阿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4千8百元,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發回扣押金,未獲允許,因受刑人所犯案件經法院諭知沒收9000元犯罪所得,受刑人離鄉背井,無力支付,請求協助依法發還現金14萬4千8百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DEDE SUNARDI(阿德)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駁回上訴,於113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後送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現在監服刑(刑期為113年11月7日至120年2月4日)【該案尚未確定部分應為共犯PURNA WIJAYA(布納)部分,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述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歷審裁判查詢紀錄可按。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受刑人部分,既已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即現金14萬4千8百元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受刑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