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正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正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分別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罪,其犯罪手段、性質近似,堪認其不法評價亦應具相當程度之重合,暨衡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53頁),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