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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聖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聖元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聖元(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