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廖耘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嘉檢松十113執聲他192字第11390064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耘唐(下稱異議人)前於112年8月22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2月6日曾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起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函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經嘉義地檢以嘉松十113執聲他192字第1139006422號函復:台端於96年12月30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台端聲請所欲定刑之後案(即為偽造文書等案)之犯罪日均在該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並加註:台端若仍以同一事由,具狀到署,即不再另行函復,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查附件二編號1公共危險罪及編號2詐欺罪,異議人分別徒刑執行完畢及繳清36萬罰金,在100年間入監服刑另案時,監方名籍股只以電話通知已執畢二罪已聲請合併,即附件2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10至11合併應執行7年8月,並未充分告知將已執畢案件合併定刑,有利及不利情形,也未讓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分別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有悖離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且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就A、B裁定所示各罪之罪質以觀,A裁定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詐欺之罪與B裁定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應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原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異議人,檢察官以A裁定編號1、2已執畢案之最先判決為基準日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而將先前已執畢之公共危險與詐欺二罪合併為A裁定與B裁定拆解為2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25年8月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然不當。倘依異議人主張,僅將A裁定(附件2)編號3~11與B裁定(附件3)各罪合併定刑,顯然較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5年8月較為有利,至A裁定編號1、2已執畢抽出就沒有列為絕對首先確定之案件,從原裁定A、B接續執行25年8月,已損及異議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現象,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程度,而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所拘束最高法院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綜上,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故請撤銷上開執行處分,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妥適審查,以利早日更生、復歸社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12年8月22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2月6日曾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05號裁定(下稱附件一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下稱附件二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4日以嘉檢松十113執聲他192字第1139006422號函復:台端於96年12月30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台端聲請所欲定刑之後案(即為偽造文書等案)之犯罪日均在該判決確定日後所犯(犯罪時間均為99年間),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73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244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2號執行卷核對無訛,本院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2年8月22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2月6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刑之如附件一、二裁定中,如附件一裁定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是於97年6月30日判決確定,而附件二裁定編號1至6等罪,其犯罪時間均是在99年9月間,故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之要件,有上開附件一、二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13至16頁)。次查,本件異議人上開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3次具狀聲請之內容,僅請求檢察官就上開附件一、二之裁定聲請重新定刑,並未明確提出究應如何重新定刑之主張,此亦有上開書狀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77至85、63至64頁),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4日以嘉檢松十113執聲他192字第1139006422號函復異議人:「台端於96年12月30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台端聲請所欲定刑之後案(即為偽造文書等案)之犯罪日均在該判決確定日後所犯(犯罪時間均為99年間),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等語,其上開函復異議人之執行指揮,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固提出應將附件一裁定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抽出,再與附件二裁定編號1至6重新定刑,認此顯然較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5年8月,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等語,然異議人前於112年8月22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2月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所提出之3份書狀中,既均未曾提出上開主張,以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無從審酌上開部分,自亦無從僅以此異議人事後始提出之主張,即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4日以嘉檢松十113執聲他192字第1139006422號函復異議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檢察官以前開函覆否准異議人原請求就上開附件一、二之裁定聲請重新定刑之指揮執行,既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本件聲明異議,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