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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嘉柔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嘉柔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柔因離婚時未辦理戶籍遷移,現欲變更住所,遷移至胞姐之戶籍,然因前經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無法辦理,請審酌被告蔡嘉柔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係用以以替代原羈押之手段,至於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蔡嘉柔前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蔡嘉柔繳交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酌被告蔡嘉柔本件所涉犯之罪名、犯罪之情節,及第一審判決判處之刑度,衡以比例原則,並斟酌被告蔡嘉柔現仍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內,且其於歷次審理程序並無不到庭之情況,原審法院所諭知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已無必要性,應予解除。

三、綜上,爰裁定被告蔡嘉柔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