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至於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5月25日,因無礙於聲請之合法性,爰逕行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分屬槍砲、妨害秩序、傷害、強盜等罪,被害人各不相同,侵害法益各異,且除附表編號1、2之罪外,其餘犯罪均無何客觀上之關聯性,犯行各自獨立,其中傷害、強盜之被害人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應過度稀釋,導致評價不足,亦有違公平原則。爰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表載稱,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再行聲請等語,然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案件,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須待受刑人請求方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