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查,乙男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中,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擔任秘密證人,有前揭判決之記載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裁定關於乙男,亦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此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於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然犯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則相異,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