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宇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廷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廷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恐嚇取財罪、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5月間。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惟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本院案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第741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