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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政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再字第1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政良(下稱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共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異議人以上開各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准予自111年9月3日至114年9月3日間應履行4350小時社會勞動服務以代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然上開4350小時以每日6小時換算,需725天方能達成,惟異議人因家中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故異議人除服社會勞動服務外,仍需騰出空餘時間打零工以維持家計,否則一家三口無以為繼,故異議人曾就上開執行方式提出延期聲請,未獲許可,突接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53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114年10月7日下午2時至執行科報到入監服刑,異議人不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異議人以上開各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嗣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異議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原刑期總日數761日,應折抵日數36日(羈押36日),故應執行刑期725日,故社勞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4日至114年9月3日止,為期3年,折合應履行時數4350小時,實際履行時數3429小時,嗣因異議人屆期未履行完畢,致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時數未完成,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字第153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14年10月7日下午2時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發監執行,並載明已履行時數3429小時,折抵572日(尚餘153日)等情【異議人實際於114年11月13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15年4月13日】,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業經本院掃瞄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承上,本案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及判決本旨所為指揮執行,及其中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時數之換算,並無違誤不當,要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本即有審酌受刑人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准否決定之權限。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本案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原定社會勞動服務應履行時數4350小時,既僅實際履行時數3429小時,嗣因異議人屆期未履行完畢,致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時數未完成,執行檢察官遂以上開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報到入監執行所餘時數,自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職權之裁量行使,要無違誤可言。

(三)綜上,執行檢察官關於本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