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名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名顯犯如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名顯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編號91至99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目前暫無合併需求,他日若有合併需求,會再予以書狀另行聲請等語到院(見本院卷一第79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90、100至15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5至1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3至4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43至90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00至151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
0、100至151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16至151所示之稅捐稽徵法(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如附表編號5至90、100至115所示之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均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42所處之刑,以114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91至99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91至99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91至99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之稅捐稽徵法(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固陳稱:目前暫無合併需求,他日若有合併需求,會再予以書狀另行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係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而本件聲請人即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因數罪併罰聲請狀上載明受刑人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逕依職權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10月2日檢甲114執聲582字第1149014406號函,本院卷一第3頁),而向本院為前揭聲請,尚屬於法有憑,亦無須待受刑人提出聲請或得受刑人之同意,稽此,受刑人上開所述,自無礙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性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