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許平華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執更緝金字第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議人)與訴外人徐連宗
於民國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有關聲明異議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職權送請覆判,經國防部77年覆高律復字第014號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核准。聲明異議人於88年7月3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不慎再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拘役75日。
㈡聲明異議人於國防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後,原於國防部臺
南軍事監獄執行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嗣於102年間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102年執更緝金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定聲明異議人執行假釋撤銷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20年。另針對後案部分,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及102年執助金字第557號之2執行指揮書於無期徒刑殘刑20年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㈢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聲明異議人自得依該判決
主文第5項意旨,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㈣又聲明異議人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針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前述法院肯認聲明異議人得依據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提起聲明異議,惟均認無管轄權而駁回聲明異議。而查,根據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所示,本件聲明異議人與訴外人徐連宗於76年犯下強姦等罪時,聲明異議人為陸軍步兵第000○000○○○○第○連○○○○,訴外人徐連宗為陸軍機械化第000○第○○○群○○○○第○連○○○○○,聲明異議人涉犯強姦等罪之部分由陸軍步兵第203師依軍事審判法第45條規定移送陸軍機械化第000師合併管轄。
經陸軍機械化第000師初審判決、覆判、發回更審判決,77年8月8日經陸軍機械化第000師司令部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主文為「A01連續強姦婦女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軍中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該判決依職權送請覆判,經國防部77年覆高律復字第014號判決重新審認初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適法,並認定「原判決關於A01強姦部分核准」。亦即,聲明異議人案件係移送至陸軍機械化第000師合併管轄、做出初審判決,惟聲明異議人所屬部隊並非陸軍機械化第000師,而係陸軍步兵第000師,於75年時下轄607、608、609旅,經歷組織調整、併編,現為陸軍步兵第203旅,駐地為臺南市○○區,且依聲明異議人記憶所及,其於案發前幾乎係於臺南從軍而非嘉義,是以,聲明異議人所屬部隊駐地為臺南市,且本案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軍事審判機關為「國防部高等覆判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司法院公告函文,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本院,故聲明異議人應得向本院針對系爭執行指揮書提起聲明異議。
㈤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
告違憲,系爭執行指揮書未綜合評估聲明異議人一切情形,逕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決定執行殘刑20年,系爭執行指揮書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不符比例原則,造成人身自由之侵害,應予撤銷,阻止此等過度侵害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之違憲狀態,或按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主文第5項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爰依法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76年間因犯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000
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職權送請覆判,經國防部以77年覆高律復字第014號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核准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88年7月3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緝金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即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聲明異議人於101年6月19日入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殘刑,再於102年8月15日遞解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系爭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系爭執行指揮書所據係前陸軍機械化第000師司令部77年
更判字第001號判決主文宣示之主刑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殘刑),而國防部77年覆高律復字第014號判決僅諭知「原判決關於A01強姦部分核准」即維持前陸軍機械化第000師司令部上開判決所宣告刑罰,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原所屬部隊係陸軍機械化第000師司令部,而該師之駐地為嘉義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2月17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245824號函、114年3月19日國陸督法字第1140044447號函、114年8月22日國陸督法字第1140160136號函在卷足考,揆諸前揭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是聲明異議人倘認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陳稱:聲明異議人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針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前述法院肯認聲明異議人得依據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提起聲明異議,惟均認無管轄權而駁回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人所屬部隊並非陸軍機械化第000師,係陸軍步兵第000師,經歷組織調整、併編,現為陸軍步兵第000旅,駐地為臺南市○○區,且本案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軍事審判機關為「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則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等語。然本件有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固均以該院就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管轄權為由,分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114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114年8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惟此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至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
8 號受理,並於同年5月13日裁定:「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在案。今聲明異議人復再以相同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先准另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惟聲明異議人再執同一事由部分,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繫屬中,實無重複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聲明異議程序之實益可言,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中並未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聲明異議人對系爭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無管轄權,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職是,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難認有憑足取。
㈣據上,聲明異議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