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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9號聲明異議人 黃敏郎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黃敏郎(下稱聲明人)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但聲明人入戒治所前已戒毒,有固定工作,觀察、勒戒期間也有家人探視,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雖然弟弟亦有施用毒品,但聲明人並未與其同住,故不得據為不利的認定。㈢聲明人入戒治所之初,因徬徨、擔憂、緊張,故失眠求醫,竟遭認定為恐慌症,又其已戒酒10年,因誤會詢問有無喝過酒,故回答有喝酒,二者因而受不利得分。因此,聲明人受強制戒治實屬不公平,希望給予重新評估機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實際宣示其如何之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不服,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原判決者,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評估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聲明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現執行強制戒治中,此有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院既非裁定諭知令聲明人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