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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軍原侵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明元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明元原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退伍),其於服役期間之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在空軍配料件總庫臺南營區,飲酒後逕行進入代號0000-00000000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寢室,時值A男在床上休息,江明元未經同意上床自後環抱A男,出手伸入A男之褲子內搓弄渠陰莖,遭A男阻止,江明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伸手進入A男之褲子搓弄渠陰莖後,復強行脫下A男之褲子,以其口含住A男之陰莖上下抽動(即口交),而後江明元自行脫下褲子,要求A男為其口交遭拒絕,又出手將其陰莖與A男之陰莖抓在一起、上下搓動,之後再以其口含住A男之陰莖上下抽動(即口交),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23時8分許,江明元始離開A男之寢室。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甲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明元固於原審及本院供承有於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進入被害人A男居住之寢室,且於同日23時8分許離開,在該寢室期間曾擁抱A男十幾分鐘,沒有先得到同意,先前曾二次睡在A男旁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過去看被害人睡了沒有,想說去鬧他,我打開門被害人還沒有睡,他在床上玩手機,我爬上去後抱著被害人,我有點醉意就睡著了,後來我醒來就離開回到寢室,隔天被通知我打開軟體才知道有傳訊息這些對話,不想造成誤會所以將「愛你」收回,我僅有抱住A男10幾分鐘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被害人證述外,有關證人龔盈誠、B女及郭志豪之洽談紀要,該些證人均未親眼目擊案發經過,都是屬於從被害人轉述同一來源之傳聞證據,且依龔盈誠之證詞,被害人向其反應時,並未提到被告有對渠打手槍、口交之行為;依郭志豪所述,被害人陳述時雖然講話速度比較快,但確定沒有哭泣的情況,佐以被害人與被告傳訊內容,被害人在案發後還是正常與被告對話,甚至傳送笑臉符號、哈哈哈等語,實無法從被害人事後反應來推論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存在。再者,被害人既於翌日向部隊長官表示遭被告對渠口交,被害人並未向部隊長官表示可至醫院採集生殖器上所留下之DNA,A男針對其事後有無盥洗乙節,所述復前後不一,在偵查中又表示不願提告,故綜合本案事證,本案卷證應不足以補強被害人單一證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之前述各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寢室與走

廊現場照片9張、空軍配料件總庫臺南營區寢室平面圖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7頁、第27至33頁、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訊證述:那天晚上被告進來我的寢室,

他將包包放在桌上就到我的床上,他跟我說他受不了,當時我側躺,他就躺在我的背後,雙手環抱我,他的手就往下伸入我的褲子內,且搓弄我的生殖器,我當下有阻止,我有把他的手拉出來,但之後他又繼續將手伸進去我的褲子搓弄我的生殖器,我又把他的手拉出來,他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並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當時我也有阻止,我將他推開,可是他又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我大概推開他3次,之後他把他的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放在我的下體邊問我要不要吃,我拒絕後,他把他的下體放到我下體處,就用手一起抓住,上下搓動,並且問我要不要射,我當下也拒絕,之後又繼續用他的嘴巴含住我的下體,後來我就把褲子穿上,他也把褲子穿上後,我就叫他離開,並問他是否喜歡男性,他說他喜歡我,之後他就離開。當晚被告有傳訊息跟我道歉,被告傳「愛你」,我要截圖時,他已經收回這句話...這件事不是第1次,以前被告也有到我寢室擁抱我,可是沒有碰到我的生殖器,這樣的情況有3次,但前面2次沒有用手碰觸我的下體,這次的事情是第3次,事情發生後,隔天我向母親說這件事,是傳訊息跟她說的,對話紀錄有留存,發生事情當晚,我有在家族群組內說那位長官又來了,因為當下家人都沒有回應,隔天媽媽就問我。這件事我在6月1日有向士官長龔盈誠回報,把整個過程都跟他說,我當下很慌張,很驚嚇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原審證稱述:本案之前被告曾經到我宿舍,2次都是突然爬上我的床從後面抱住我,我將他推開,但他還是抱著我,過沒多久就離開寢室,我有在軍中的軟體上傳訊息告知他我不喜歡這樣,被告有跟我道歉,但他還是繼續這樣,本案發生經過我在接受調查及偵訊中所說的整個過程是實在的,被告當下確實有對我做出口交那些事情,被告並沒有在我的寢室睡著...我的心情不好、會害怕,因為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想到5月31日晚上的事情就覺得很恐怖,因為我當下有一直推開被告,可是他喝酒後的力氣很大,他一直性侵、一直摸我的生殖器官...被告當日離開寢室後傳訊息給我:「對不起啊」、「謝謝你配合」,我回:「好啦休息」,是因為他是我長官,我會害怕,被告傳:「愛你(愛心符號)」,我看了心情非常不好,所以回他:「別再來煩我就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7至225頁)。參酌被告於當日離開被害人寢室後,旋即於23時9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稱:「對不起啊」、「謝謝你配合」,被害人回覆:「好啦休息」,被告又稱:「愛你(愛心符號)」,被害人回以:「別再來煩我就好!!」,被告復稱:「……」、「好啊!嫌棄啊」,被害人回以:「太恐怖了」,被告又稱:「正常發揮吧」,嗣後被告將其所傳送之「愛你(愛心符號)」訊息收回,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4日23時20分許,就曾傳送訊息給被害人:「抱歉抱歉」,被害人回覆:「沒事沒事!少喝啦」,被告又稱:「打擾了」、「開心喝啦」、「亂了你很抱歉」、「不要走心」、「開玩笑的欸」,被害人回以:「哈哈哈 看來經歷太多了 沒事壓力大就多喝」,被告復稱:「你太年輕不懂啦」、「你就讓我亂一下」等語,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20頁),均核與被害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曾遭到被告騷擾,被告有向渠道歉,且於本案發生後,又接獲被告傳送道歉之訊息,被害人餘悸猶存,希望被告別再過來。衡以被告、被害人本係軍中同袍,階級相距甚大,彼此間並無仇隙、糾紛,亦無追求、交往之關係(見原審卷第218、238頁、第224至225頁),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22頁),被害人顯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性(見原審卷第247頁),是被害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B女於偵訊證稱:那幾天A男給我的感覺是不想要在部

隊,他說他想要回家,他壓力很大,A男在家人的LINE群組提到「那個長官又來了」,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有打給他問他詳細情形,我就跟他要他長官的LINE,A男在電話中說的事就像他傳的內容那樣,當時他很無助,是沒有很激動,他的意思是說這不是第一次了,應該是說他給我的感覺已經不是第一次,很無助、很無奈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原審證稱:A男那陣子心情不是很好,我有問他,他說不想在部隊當兵,他覺得部隊很恐怖、沒有他想像中的單純,6月1日上午我覺得應該跟A男好好聊一下到底發生何事,想說他在部隊會不會被霸凌,所以問他有沒有被欺負,之後我跟A男除了用LINE傳訊息,還有打電話聯絡,我請他告訴我直屬上司的聯絡方式,我將這件事情告訴我老公,我想說他是軍職退伍,應該知道如何處理,後來直接請我老公跟學長聯絡,我也有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害人事發後到現在說他不想當兵了,現在都回家睡覺,晚上不敢留在部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再者,觀諸卷附之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B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被害人於事發後同日23時54分許,即在家族群組傳送:「那個長官又來了..」、「幹」,B女察覺有異,於翌日(即112年6月1日)8時18分許,傳訊詢問被害人:「兒子」、「你有沒有被欺負……」、「有事情要跟媽媽說哦……」,被害人答以:「媽媽 我不知道到底該不該上報 但我現在看到那個官就會有點害怕 事情是這樣 昨天晚上11:00甲12:00左右那個官又來因為不是第一次也不是第二次 這次我想說算了他一樣直接上來我床然後從後面抱著我然後說抱一下就好然後抱著抱著就一直抓我那個重要部位 然後還伸進去一直擼我當下有反抗但他一直沒有想出來的意思 然後甚至直接脫我褲子拿嘴巴....我當下害怕急了我反抗但沒有用他還叫我幫他...這算不算性平啊..」、「還叫我幫他..」、「啊他一直叫我保密 不然會完蛋..」、「重點我第一次第二次就跟他說不要再來煩我」、「昨天大停電他一直在找機會抓我重要部位」、「然後我昨天就很害怕問他說他是不是喜歡男生 他說他喜歡我」、「幹」、「好恐怖」、「這件事情我女友只知道一半不要跟他說另一半..」、「我沒有跟他說他一直用嘴巴的事情」、「他全身酒味」、「我只有跟媽媽說那麼消息」、「詳細」、「其他人沒有說..」、「我不是不敢講是我只想在軍中好好生活而已」、「因為我外宿報上了

不知道什麼時間可以外宿而已」、「你覺得要跟班長說嗎」,B女遂與被害人語音通話後,表示:「班長的Line給我」等語,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明確證稱:我寫的「直接脫我褲子拿嘴巴....」是指口交,「他還叫我幫他...」、「還叫我幫他..」就是被告叫我用嘴巴幫他口交,我也不敢跟我女朋友講全部的事情,因為我女朋友會生氣,只敢跟她說長官進來抱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益徵被害人於案發後極度擔心、害怕,經B女詢問後始告知全部事發經過,甚至不敢讓渠女友知道遭被告強行口交乙事、亦不確定是否要向班長報告,在在顯示被害人事發後徬徨無助之心情,足資作為被害人前開指證內容之佐證。㈣證人即士官長龔盈誠於偵查中結證:A男是我的部屬,112年6

月1日我出公差回到辦公室,他也回到辦公室,說要跟我講事情,我就帶著他到他出公差的地方,他在路上跟我反應在前一晚被告喝酒後有爬到他床上,對他上下撫摸的動作,當下A男有推開被告,要被告不能這樣,我問A男之前有沒有曾經發生過,A男說之前也有過一次,我問他為何第一次不說,因為被告階級比較高,A男怕他說出來,自己會受到影響,怕被報復,所以第二次才反應,我們到了出公差的地方,我就馬上回報給少校郭志豪,就開始回報上去。當時我開電動搬運車,A男坐在副駕駛座,因為距離很短,所以在車上A男還沒有跟我說這段(係指被親下體或之類的情況),是我把他帶到少校郭志豪那裡,我先講前因後果,之後A男就自己陳述,我有聽到A男說被告要拉他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殖器,A男有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我要再去通報,所以後面的我就沒有聽到,關於被告有口交A男的事情,是之後跟郭志豪討論這件事,郭志豪講我才知道。A男當時在車上跟我講這件事,當下情緒比較緊張,感覺會緊張,他慢慢地述說,有點緊張地在講,他還有說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他媽媽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害人囿於被告係中尉之身分,雖然先前曾有遭受到被告之騷擾,但唯恐在軍中遭到報復而敢怒不敢言,此次被告卻得寸進尺,伸手至被害人褲子內搓弄渠下體,並強行對於被害人為口交之行為,已使被害人無法再容忍,被害人事後除了先在家族群組提到「那個長官又來了」,經B女關心後將渠遭被告性侵乙事全盤托出外,並於翌日鼓起勇氣向士官長龔盈誠反應此情而逐級通報,且據龔盈誠當下觀察被害人之情緒是緊張的,堪認被害人因遭遇此事而產生莫大之心理壓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是飲酒後回到寢室前先去A男寢室,我有言語挑釁他、說要亂他,印象中我就睡著了,等我睡醒後,我就拿著包包走了,我的印象只有跑到A男的床上,抱著他睡覺,我其實不太確定何時傳訊息,是隔天長官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打開嚇一跳,當時我傳一個愛心的圖案給A男,但我覺得不當,所以把訊息收回等語。然被告就其在A男寢室睡覺之停留期間,於警詢稱:大約睡了30甲40分鐘;於偵訊時稱:應該是4、50分鐘,所述不一,且所述停留在被害人A男寢室之時間,顯與監視器所示被告進出之時間(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進入,於同日23時8分許離開,約17分鐘)明顯不符,被告所為其在被害人寢室內睡著云云,已難憑採;況且,被告於離開之後,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對話數句等情,業如前述,從被告與被害人傳送之前述訊息內容觀之,被告當時並無精神恍惚之情事,故其所辯於隔天才知道有傳送訊息,不想造成長官誤會我要追求被害人,才將「愛你」收回云云,亦非可採。

2.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事發後仍與被告正常對話,甚至傳送笑臉符號、哈哈哈,無法反推被害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20頁),被害人於本件事發後僅傳送:「好啦休息」、「別再來煩我就好!!」、「太恐怖了」等語(即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20頁之右上、左下2張截圖部分),至於被害人曾傳送:「哈哈哈 看來經歷太多了 沒事壓力大就多喝」、「哈哈 少喝啦」、「...(笑臉符號)...哈哈 要上班不想太累哈哈」、「哈哈哈」等語之時間點應係於112年5月4日及112年5月7日(即原審卷第120頁左上、右下2張截圖及左上截圖上方部分),均非在本案事發後,辯護人認此係本件事發後被害人傳送之訊息,容有誤會;且被害人A男前已陳稱:以前被告也有到我寢室擁抱我,可是沒有碰到我的生殖器,這樣的情況有3次,但前面2次沒有用手碰觸我的下體,這次的事情是第3次等語,另A男就何以傳送該些訊息,業於原審證稱:被告會來抱我,因為他是我的長官,我會害怕,我回覆這些訊息的心情是害怕、緊張,我只是敷衍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自難僅憑本案發生前,A男囿於被告軍中較高官階而對其踰矩行為所傳送之敷衍訊息,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又以證人龔盈誠證稱被害人向其反應時,並未提到被告有對渠打手槍、口交之行為;證人郭志豪證稱被害人陳述時雖然講話速度比較快,但確定沒有哭泣的情況,因該些證人並未目擊本案發生情況,不能由該些證人所陳述之被害人A男事後反應即認A男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查,證人龔盈誠於偵訊時結證:A男跟我反應在前一晚被告喝酒後有爬到他床上,對他上下撫摸的動作,當下A男有推開被告...之後我把A男帶到郭志豪那裡,我先講前因後果,之後A男就自己陳述,我有聽到A男說被告要拉他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殖器,A男有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我要再去通報,所以後面的我就沒有聽到,關於被告有口交A男的事情,是之後跟郭志豪討論這件事,郭志豪講我才知道等語綦詳,已如前述;證人郭志豪亦於調查時陳述:112年6月1日10時40分許,龔盈誠士官長帶A男至營區10號庫,向我表示112年5月31日晚間,被告曾進入他的寢室,並上床環抱他及碰觸他的生殖器,把手伸進去A男的褲子裡面摸生殖器,隨後被告脫下A男(應係指A男之褲子)對他實施口交,被告再脫下自己的褲子,並以手將自己與A男的生殖器互碰且滑動,過程中有3次A男推開被告。A男向我反應時感覺是有比較激動,因為講話速度比平常快,至於詳細表情為何則記不太清楚,可以確定的是沒有哭泣的狀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是被害人於事後尋求部隊長官協助時,情緒有所波動、說話速度與平時不同,且就案發經過翔實告知郭志豪,該些被害人事後反應,應足佐證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杜撰,自難僅憑被害人向郭志豪反應此事時,並未哭泣,情緒無明顯波動及證人龔盈誠、郭志豪並未目擊案發經過,遽認被害人之指述情節不可採信。

4.辯護人另質疑被害人為何未於事後採集檢體送DNA比對,且對自己案發後有無盥洗乙節所述不一,認被害人所為不利證述,憑信性有疑。然據被害人當庭陳稱:我不知道如何保留證據,我跟部隊長官反應這件事情後,他們沒有問過我要採集身上留存的生物跡證,事發後到隔天向士官長反應,我有用水清洗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縱使被害人事後曾清洗身體、不知或未能即時至醫療院所採集身上可能留存之跡證做DNA比對,但本案事證已明,且性侵害案件亦非只能以DNA鑑驗報告作為佐證。從而,本件實難憑被害人於事後未採集檢體做DNA比對,或者就其案發後有無盥洗乙節所述不一,即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B女係於事發前、後與被害人聯絡之過程中察覺異狀,並收到被害人於案發後所傳送轉述遭被告侵犯之訊息,而與被害人通話後,親自感受被害人所表現出無助、無奈、不想當兵等心理狀態;另證人龔盈誠、郭志豪亦係於案發後親自見聞被害人於轉述遭被告侵犯所呈現緊張之情緒反應,均屬證人親身經歷,依前開意旨,自得以之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佐證,辯護人主張B女、龔盈誠與郭志豪未目擊本案發生過程,因認其等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出手搓弄被害人陰莖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2次強行對A男口交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迄今除了留守,不敢留在部隊睡覺,且要開燈睡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亦未能彌補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