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經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
時即曾多次加以主張,並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實體上清楚論述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復執相同理由再行聲請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係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
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亦即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