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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軍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柏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理由如下:㈠本人劉柏琪因貪汙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不服國防部最高軍

事法院判決(96)年上重更三第1號申請再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申請再審。

㈡民國93年開庭時,軍事檢察官張翕用違法粗暴手段,將法庭

內錄音機關閉,大聲叫囂,叫本人承擔下來此案,並說已經和地區司令臧幼俠聯繫,說好用挾怨報復將此案結案,若不聽從就用貪汙案起訴我,叫我想想,哪一種判決對我較有利,之後才開始按下錄音機開關,如此反覆三、四次,要我聽從他的指示才可,叫本人承擔一切罪狀,審理庭軍法官曾惟仕,亦教唆本人做不實指控,好讓他對學長有交代,叫我不要為難他,如此對大家都有好處。現任高雄市警員呂品,可證明當晚地區司令臧幼俠確實為了他的前途要本人承擔此案,以免擴大為其產生不必要的困擾;審理期間,南部地區軍事檢察署書記官劉書齊,也私下對呂品陳述檢察官奉令陷害被告事實經過。

二、國防部軍事法院南部地檢署也將本人再審資料送交高雄地檢署希望用假證物將本人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法官審理本案,多次均獲不起訴處分,而國防部軍法司利用公權力介入,多次發文請求高雄地檢署起訴,高雄地檢署出於無奈將本人起訴,將被告犯初審筆錄及資料審理後,一致認為本人是被軍事檢察署陷害,最終判本人無罪,102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書可證,軍事檢察署不服,又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亦判本人被軍事法院誣陷,違法取供,恐嚇諸手段,並且當庭問軍事檢察官張翕,可有串通地區指揮官陷害被告,張翕也當場承認有和指揮官聯繫,交換意見要陷害被告,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可證。

三、瑕疵的測謊造成一連串冤案今軍事法院因洪仲丘案裁撤,本人去高雄高分院請教退休院長,該如何平反冤屈才好,得到的答案,軍法院雖已裁撤,但可直接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申請再審,才符合法律程序,我只須將資料備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權益得申請再審,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亦承認有諸多不當違法之處,以致我本人至今仍為現役軍人未退伍,亦享有現役軍人各項權益及義務,嚴重影響被告權益,遂發函再審公文,今貴院將本案駁回,實令本人難以承受,難道真的申訴無門了,到底我們老百姓要如何做,才能夠在冗長的訴訟中得到公平正義?

四、依被告所述、呂品及書記官所述之關鍵事證,均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事由,可由個案依法聲請再審,此外,為促進發現事實,並避免冤獄,如有罪確定案件已聲請再審而遭法院駁回,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之要件,亦可透過法院請求再審,本人被軍事檢察官張翕逼供自白犯罪,並用退伍金挾持,相信一般人在沒有犯罪卻被陷害羈押時,都會配合軍事檢察官的,因為張翕自稱在軍事法院審理中握有生殺大權,不順從他製作偵查筆錄而產生困惱被上級指責的話,就處以死刑,江國慶案不就是如此嗎?誰敢不從?被告自己是被陷害的,再被羈押看守所期間,軍事檢察官奉命要我的命,所以承擔下來也是為了讓太太能夠不受軍事檢察官不斷的施壓,怕影響太太的工作,心想,我又沒有竊取軍用物品,因不堪羈押之苦,才轉承擔等,日後再行澄清即可,先讓太太平安退休為要,因為在押期間法官不斷對我說,本人得罪了司令,要整你,我們軍法官只有依命令行事。

五、新政府上任,轉型正義絕不是口號,所謂法不阿貴,法不繞曲,本人受到軍法迫害,難道至今仍是無解?懇請法官代為申冤,不要一昧地說一些讓老百姓對司法失望的話語,依法官的聰明睿智,請撥冗看一下本人卷宗,就可以知道本人是遭到軍法誣陷、迫害、恐嚇的,並且要求本人配合軍法起訴,拿退伍金恐嚇,因此本人退伍金遭到軍事檢察官扣留四年之久,直到入獄前三個月本人答應其要求乖乖入獄才肯發給本人,伸張正義是法官的精神,求法官大人為本人申張正義,給本人機會,還我清白,如審理時,有發現本人確有貪汙或竊取軍用品之嫌, 願受司法處分。

貳、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與聲請人前向本院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3年度軍聲字第4號聲請再審之內容,幾乎一樣。而前述二案經本院審理後,均認為聲請人是持業經實質審理而裁定駁回的相同理由,重複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均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其中本院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係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前述裁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在卷可資對照。

肆、觀諸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其係認依被告所述、呂品及書記官(應為劉書齊)所述(見聲請意旨四所述),應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以此核聲請人書狀所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至26頁),其中僅本院卷第23頁所示呂品出具之保證書資料或可認係其提出再審所憑之證據。然則,聲請人以軍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情事為本,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呂品出具之保證書為證而聲請之再審,前經本院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3年度軍聲字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係持業經實質審理而裁定駁回的相同理由,重複聲請,均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呂品出具之保證書資料,業已為判斷。再核聲請人本次再審「聲請意旨一」所述之大致內容,可認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實質審理後,先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本次再審「聲請意旨二、三、四、五」所述之大略內容,亦可認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實質審理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此有前述各該裁定附卷可資比對。因此,聲請人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案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