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柏琪(以下稱聲請人)因貪汙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96)年上重更三字第1號申請再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申請再審。
㈡、民國93年開庭時,軍事檢察官張翕用違法粗暴手段,將法庭內錄音機關閉,大聲叫囂,叫本人承擔下來此案,並說已經和地區司令臧幼俠聯繫,說好用挾怨報復將此案結案,若不聽從就用貪汙案起訴我,叫我想想,哪一種判決對我較有利,之後才開始按下錄音機開關,如此反覆三、四次,要我聽從他的指示才可,叫本人承擔一切罪狀,審理庭軍法官曾惟仕,亦教唆本人做不實指控,好讓他對學長有交代,叫我不要為難他,如此對大家都有好處。現任高雄市警員呂品,可證明當晚地區司令臧幼俠確實為了他的前途要本人承擔此案,以免擴大為其產生不必要的困擾;審理期間,南部地區軍事檢察署書記官劉書齊,也私下對呂品陳述檢察官奉令陷害被告事實經過。
㈢、國防部軍事法院南部地檢署也將本人再審資料送交高雄地檢署希望用假證物將本人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法官審理本案,多次均獲不起訴處分,而國防部軍法司利用公權力介入,多次發文請求高雄地檢署起訴,高雄地檢署出於無奈將本人起訴,將被告犯初審筆錄及資料審理後,一致認為本人是被軍事檢察署陷害,最終判本人無罪,102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書可證,軍事檢察署不服,又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亦判本人被軍事法院誣陷,違法取供,恐嚇諸手段,並且當庭問軍事檢察官張翕,可有串通地區指揮官陷害被告,張翕也當場承認有和指揮官聯繫,交換意見要陷害被告,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可證。
㈣、瑕疵的測謊造成一連串冤案今軍事法院因洪仲丘案裁撤,本人去高雄高分院請教退休院長,該如何平反冤屈才好,得到的答案,軍法院雖已裁撤,但可直接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申請再審,才符合法律程序,我只須將資料備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權益得申請再審,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亦承認有諸多不當違法之處,以致我本人至今仍為現役軍人未退伍,亦享有現役軍人各項權益及義務,嚴重影響被告權益,遂發函再審公文,今貴院將本案駁回,實令本人難以承受,難道真的申訴無門了,到底我們老百姓要如何做,才能夠在冗長的訴訟中得到公平正義?
㈤、依聲請人所述、呂品及書記官所述之關鍵事證,均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事由,可由個案依法聲請再審,此外,為促進發現事實,並避免冤獄,如有罪確定案件已聲請再審而遭法院駁回,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之要件,亦可透過法院請求再審,本人被軍事檢察官張翕逼供自白犯罪,並用退伍金挾持,相信一般人在沒有犯罪卻被陷害羈押時,都會配合軍事檢察官的,因為張翕自稱在軍事法院審理中握有生殺大權,不順從他製作偵查筆錄而產生困惱被上級指責的話,就處以死刑,江國慶案不就是如此嗎?誰敢不從?
㈥、新政府上任,轉型正義絕不是口號,所謂法不阿貴,法不繞曲,本人受到軍法迫害,難道至今仍是無解?懇請法官代為申冤,不要一昧地說一些讓老百姓對司法失望的話語,依法官的聰明睿智,請撥冗看一下本人卷宗,就可以知道本人是遭到軍法誣陷、迫害、恐嚇的,並且要求本人配合軍法起訴,拿退伍金恐嚇,因此本人退伍金遭到軍事檢察官扣留四年之久,直到入獄前三個月本人答應其要求乖乖入獄才肯發給本人,伸張正義是法官的精神,求法官大人為本人申張正義,給本人機會,還我清白,如審理時,有發現本人確有貪汙或竊取軍用品之嫌,願受司法處分。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與聲請人前向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至第2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其後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至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至第2號、第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至第3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至第3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第7號、第10號、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4號、114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持業經實質審理而裁定駁回的相同理由,重複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均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前述裁定及最高法院相關抗告裁定在卷可資對照。觀諸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其係認依聲請人所述、呂品及書記官劉書齊所述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檢附呂品出具之保證書資料。然則,聲請人以軍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情事為本,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呂品出具之保證書為證而聲請之再審,前經本院前述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至第2號裁定就聲請人所述、證人劉書齊證述、證人呂品證述等證據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實質審理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此後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均遭本院前述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故就聲請人本案所提出之呂品出具之保證書資料,業已為判斷,另聲請人本案再審所主張之其他理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實質審理認其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此後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前述裁定認其主張相同再審原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案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