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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選上訴字第 2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選上訴字第232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吉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張蓁騏律師被 告 陳孟賢被 告 張丞皓

林家駒

陳宥霖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 告 鍾奇紘

蒙亮檍

馬奉孝

吳哲璇

陳右瑞

彭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115年5月26日上午9時28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5年6月30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5月26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惟因比對卷證以製作判決書所需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5年6月30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