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232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吉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張蓁騏律師被 告 陳孟賢被 告 張丞皓
林家駒陳宥霖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 告 鍾奇紘
蒙亮檍馬奉孝吳哲璇陳右瑞彭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1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含量刑上訴部分)
一、A01欲參選雲林縣○○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00屆鄉民代表,且意在競選○○鄉代會主席一職,其預料自己與現任代表A8均會當選○○鄉代會第00屆鄉民代表,為取得A8將來就○○鄉代會開議後之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支持,以及探詢A8之投票意向,竟基於預備對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A8,期間向A8表示有意贈送50箱柚子禮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50箱=15,000元),惟經A8於電話中明確表達拒絕後,A01為達其前開目的,不顧A8之意願及反對,仍執意指示不知情之A11轉知並派遣不知情之A13、A12等人於翌(30)日,駕駛A01所經營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下貨車,將50箱柚子禮盒送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A8鄉民代表服務處(下稱A8服務處)。後因A8表達強烈拒絕收受之回應,且已有通知警方到場處理,A01方於111年8月31日再次派遣A
13、A12至A8服務處,將上開柚子禮盒搬回A01服務處。【即起訴犯罪事實四㈡⑴部分】
二、案經A8訴由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程序說明
一、本件被告A14、A19(該二人均公示送達)、A17均經合法傳喚,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稽。被告A14、A19均另案遭通緝,所在處所不明,均為本院公示送達;被告A17則於本院審理當日上午方來電稱:得流感、發燒無法到庭,然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到院可供查明,本院審酌其緣由,亦不構成A17可不出庭之正當事由。因此,被告A14、A19、A17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起訴書事實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對告訴人A2妨害自由、恐嚇與傷害部分),原審就上開起訴事實所載『被告A10有在火葬場對A2恫稱「你會死」,且被告A01、A10在喪宅外廣場,有持類似手槍之物向A2恫稱「如果敢跑,就開槍」等語,而認被告A01、A10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認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且與被告A01、A10二人所犯妨害自由之有罪部分(詳後述),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A01、A10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而檢察官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就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6-27、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檢察官、被告A01針對罪刑全部上訴部分
、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A01就前述犯罪事實檢察官所引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主張除證人A8警詢證述及同案被告A11、A13、A12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A8及同案被告A11、A13、A12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證人,被告A01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對A8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⑴】,被告A01並不否認其指示不知情之被告A11轉知,並指派不知情之被告A12、A13將50箱柚子禮盒,自A01服務處送往A8服務處,此核與證人A8、證人即同案被告A11、A13、A12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8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畫面、111年8月30、31日A8服務處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第109、97-103、105-108、2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其
辯解略以:我要送柚子禮盒之前,先打電話給A8,在電話中提及因中秋節快到了,會送柚子禮盒給她,電話中並未提到有關選舉之事,且當時我還沒有登記參選。我每年都會送柚子禮盒,事發當天我們送了好幾個人,包含合作廠商在內,當天送完柚子禮盒後,覺得怪怪的,怕選舉要到了,會去牽扯到選舉的事情,所以又去將柚子禮盒載回來。一般年節送禮,我不僅會送柚子禮盒,我有時候也會送烏魚子或高價酒類,且多會於該節日前15天或20天時陸續贈送,而實際上贈送物品的數量,則視交情而定。本案因為我與A8私底下的交情還算不錯,才送了50箱柚子禮盒給她等語。被告A01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贈送柚子禮盒僅是年節送禮,屬於人情正常的社交禮俗;且證人A8過去與被告A01感情甚篤,於前一年度中秋節亦曾收受被告A01相當價值之餽贈,A8因選舉理念與被告不同,恐收受被告A01柚子會引起其他政治勢力不滿,其證述此屬賄賂,顯有誇大之處,其證言應不可採;另證人A8既稱距離111年8月底之半年前,已表態支持韓青山,縱使被告A01贈送柚子亦不會改變其投票意向,兩人間友情因選舉已不若以往,被告A01亦不可能單憑贈送柚子即改變A8之投票意向;再參酌前年度即110年間,證人A8與被告A01均屬不具投票權人、參選人之資格,證人A8亦曾收受被告A01相同價值之餽贈,可見被告A01與A8始主觀上均自始不認為交付或收受柚子具有對價,亦不會動搖A8之投票意向,因此,被告A01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基於賄選之意思,及其贈送柚子是否足以影響收受者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並非無疑,自不得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3項之相繩云云。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鄉(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雖以「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惟提早賄選活動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既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主席或副主席,本屬彼等之犯意範圍,而為其行為之一部;縱於行賄、受賄時,該代表因尚未完成相關審查、宣誓等法定程序,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然彼等於行、受賄賂時,已經著手賄選之實行,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後,而影響該犯罪之成立。而同法條第2項之投票受賄罪,祇須該條第1項所定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已成立。至於事後是否果真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非所問。易言之,為賄選犯行後,縱在選舉前表明無參選意願,仍無礙於其賄選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於111年8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被告A11轉知並指派不知情之被告A12、A13將50箱柚子禮盒送至A8服務處等情並不爭執,斯時,其與A8雖均未當選為○○鄉代會第00屆之鄉民代表(該年度選舉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似非法條文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為遏止行為人提早賄選活動,維護選舉風氣,縱使行為當時尚未成為現實上有投票權之人(即鄉民代表),甚或還未對外宣布參選者,仍無礙於構成相關賄選犯行,因此,被告A01贈送柚子禮盒給A8時,雖確實尚未登記參選,然此仍無礙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罪名之成立,被告A01以其當時尚未登記參選成為候選人,應無從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2項罪名,當非可採。
㈣次按所謂預備犯罪,係指已有犯罪之決意,並開始為犯罪前
之準備行動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既亦有針對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為設有罰則,本於同一法律體系解釋,自應與上開最高法院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作同一解釋。經查:
1.證人A8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即110年中秋節前後,被告A01有來找過我,要我支持他當代表會主席,當時我都跟他說到時候再說,因為我自己也還沒有決定。先前他都只有用口頭提及到這件事,並沒有其他行為,但於111年中秋節這一次,他直接送了50箱柚子禮盒到我的服務處,他送過來以前,雖然有先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送禮的事情,但當時我已經有回他:「要幹嘛、不需要」,明確要求他不要送過來,但他的競選團隊人員最終還是將柚子禮盒送過來我的服務處,所以我只好請○○派出所的員警到現場來處理、瞭解狀況。
事情發生以後的隔一天,我在另一個公共場域有遇到被告A01時,我就有告知他說我已經有報警了,請他來把柚子禮盒搬走,所以不久後他就派人去將禮盒取回了等語(選他54卷第90頁);復於原審證稱:收到柚子禮盒以後,我透過報警方式來處理,是因為我覺得這些東西來源可疑。因為送柚子過來的人,身上有穿「A01助理」字樣之背心,且也有指明說是誰送的,所以我才知道是被告A01送過來的。而他們在送柚子禮盒過來當天,我並不在現場,是我妹妹代收的,當時已經是選舉期間,不適合接受這麼大量的贈禮,所以我才報警等語(原審卷四第300頁、第305至306頁),並有A8偵查期間提出A8服務處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第97至103頁)、A8服務處現場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第105至108頁)及A8之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第109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A01亦於警詢自陳:「(問:據警方調查,於111年8月29日你曾派遣助理A12贈送50箱柚子禮盒給A8,是否有此事?柚子禮盒是誰採購的?購入償格?請詳述?)答:有這件事。A8當下有拒絕,但是我沒想那麼多,放下就走了。後來幾個小時之後,我越想越不對勁,所以我叫阿輝(即○○輝,被告A11原名)和○○(被告A13)或是被告A12其中2個人去收回來。柚子禮盒是我的服務處買的,一盒價錢大概300多元」(選偵322號卷二第130頁),足認證人A8確實有明確向被告A01表達拒絕收受所贈之柚子禮盒,且被告A01此應知之甚詳。
2.又被告A01於警詢時就其贈送50箱柚子禮盒之用意,明確供述稱:「(問:於111年8月29日你曾派遣助理A12、A13贈送50箱柚子禮盒給A8,是否有此事?贈送的目的為何?柚子禮盒是誰採購的?購入價格?請詳述。)答:有這件事。原本是想說節日送她,看她會不會改變心態挺我們,把主席票投給我,過了幾個小時,我越想越不對勁,我就叫阿輝(即○○輝,被告A11原名)去把柚子禮盒載回來,因為我認為這樣有卡到賄選,所以我就交代○○輝去把它載回來,再分送給公司的客戶。柚子禮盒是我向○○的水果行訂的,也是我交代○○輝把這些柚子禮盒送去A8服務處,至於○○輝再交代誰送去我就不知道」(選偵322卷六第437頁),而經本院依被告A01請求,勘驗該次警詢有關贈送50箱文旦之動機之警詢光碟錄音、錄影內容後,其勘驗結果顯示A01在警詢中除陳述其閱覽之前警詢筆錄內容,並無問題外,且陳述「(沈律:你也是要說。答:有啊,有這件事啊,就是你說50盒那個柚子...)、(問:對。答:有這件事啊。)、(問:那你送他的目的是什麼?答:送他的目的喔...)、(問:你送他50箱柚子禮盒目的是什麼?答:原本是想說節日啦。)、(問:(指示打字)原本是想說節日...答:送他,看他會不會改變心態挺我們。)、(問:律師那個你們的飲料。沈律:好,知道。)、(問:看他會不會改變心態挺我們,就是投你,把主席票投給你就對了啦?是不是?答:嘿。)、(問:OK。答:再來過了幾小時我越想越不對。)、(問:(指示打字)過了幾小時我越想越不對。答:我越想越不對,越想越不對勁,我就叫那個阿輝去把它載回來,就安內啊,那他叫誰去,就是這樣啊。)、(問:而去把它們載回來。答:阿輝啊。)、(問:去把柚子載回來。阿輝是誰?○○輝?答:○○輝。答:對啦,因為我覺得安內會卡到賄選,所以我就去把它載回來)、(問:(指示打字)因為我覺得這樣會卡到賄選,所以我就去把它載回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是以,依被告A01前述警詢內容,可見被告A01在知曉A8拒絕收受柚子禮盒之情形下,仍執意將柚子禮盒送往A8服務處之目的,乃在於欲透過年節贈送大量柚子禮盒之方式,測試A8是否會因此改變心態支持其競選○○鄉代會主席,以求A8在日後將該代表會主席選票投給其,足證被告A01贈送50箱柚子禮盒之行為,與被告A01尋求A8日後投票支持其競選○○鄉代會主席之選舉有關,並非單純僅係年節送禮。
3.再查,本案A8自始便拒絕收受被告A01贈送之50箱柚子禮盒,可見渠等間就送禮、收禮之意思並未達合致,僅止於被告A01一方之意思,並不符合上開說明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所稱之「期約」、「交付」賄賂之解釋。另被告A01本案所為贈送50箱柚子禮盒予A8之行為,係為探詢A8未來就○○鄉代會主席選舉投票意向,並嘗試藉此尋求A8之支持,惟尚未表達予A8知悉,依其主觀上對於犯罪歷程之想法,尚難認已達實際著手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求」賄賂之行為,被告A01應僅成立預備犯,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A01之行為已達「交付」賄賂之要件,而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顯未慮及證人A8業已對被告A01明確表達拒絕收受之意等情,並非可採。
㈤被告A01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1.被告A01經營公司,確有於中秋節送禮(含柚子禮盒)給廠商、代表與朋友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購買文旦禮盒估價單、禮物收受名冊為據(見原審卷三第279、361頁),且於屬傳統三大節慶之中秋節送禮給廠商、朋友,確屬常見習俗,而被告A01在111年中秋節送禮對象亦確實並非僅有證人A8,然則,被告A01所贈送之柚子禮盒數量高達50箱,且在證人A8業已向被告A01明確表示接近選舉,請被告A01不要送過來之意後,被告A01卻不顧A8前述拒絕,仍將已超越一般習俗之高達50箱柚子禮盒,送至A8服務處,此明顯已非正常社交禮俗,主觀上當有預備就其日後參與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被告A01徒以送禮係基於中秋節之禮俗、依同案共犯A11、A13、A12所為有幫被告A01中秋送禮(含柚子禮盒)、送禮對象並非僅有A8一人、該些柚子價值並非甚高、A8之前亦曾收其所贈之中秋禮品為由否認犯罪,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2.又何以就證人A8前開證述,結合被告A0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觀之,可認被告A01在知曉A8拒絕收受柚子禮盒之情形下,仍執意將柚子禮盒送往A8服務處之目的,乃在於欲透過年節贈送大量柚子禮盒之方式,測試A8是否會因此改變心態支持其競選○○鄉代會主席,以求A8在日後將代表會主席選票投給其,足證被告A01贈送50箱柚子禮盒之行為,當與被告A01尋求A8日後投票支持其競選○○鄉代會主席之選舉有所關聯,並非單純僅係年節送禮,業如前述,被告A01徒以當時A8已表態支持另一表態參選○○鄉代會主席之韓青山、被告A01送禮時間距離選舉尚有一段時間,A01未向A8提及參選意願,且A8拒絕被告A01贈與前述50箱柚子禮盒等情,認被告A01所為不可能影響A8投票意願,認被告A01所為不能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3項之罪相繩,顯係無視其本身不顧A8表明接近選舉拒絕接受之意願,卻仍贈與上述50箱柚子禮盒給A8,且其於警詢亦坦承贈與目的在希望透過此種方式,讓A8改變意願,支持在○○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給其等情,已彰顯其所為當與被告A01尋求A8日後投票支持其競選該鄉代會主席有關之情,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A01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雲林縣東勢鄉代會代表林惠
如、周嵩展以證明被告A01因經營公司需要,為維繫客戶與友人情誼,有中秋節會贈送應景之柚子禮盒,然本院前已同認被告A01為維繫客戶與友人情誼,可能會在中秋節前夕致贈柚子禮盒等情,且上述證人與本案全無關連,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
1項之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所為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等語,然而,被告A01上開行為並不符合前述有關該條第1項有關「交付」之解釋,且其雖有意藉此贈禮行為來拉攏A8支持其參選○○鄉代會主席,並探詢A8就該主席選舉之投票意向,惟此節尚未表達予A8知悉,依其對於犯罪歷程之想像,亦難認已達著手程度,是被告A01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且本院亦已告知該罪名,不影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A01就前述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係透過不知情之被告A11轉知並指派不知情之A12、A13載運50箱柚子禮盒至A8服務處,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A01所涉上述罪名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犯行(僅檢察官針
對量刑上訴,即後述「丙」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A01與被告A10基於發起、主持及操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0年某日開始,以A01服務處為據點,提供背心、無線電、耳機、棍棒、刀械、住宿、花費、固定薪水,招募被告A11、A13、A14、A15、A16等人,組成以實施暴力、脅迫、恐嚇為手段之3人以上暴力犯罪集團,其等共同基於參與暴力性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以A01競選團隊成員名義或○○公司名義包裝,使上開成員,部分受僱於○○公司,實則均聽從被告A01、A10指揮從事起訴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妨害秩序(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暴力、脅迫、恐嚇行為,對內及對外均以組織型態行事,由被告A01、A10操控、提供金援,支付上開組織成員食衣住行之開銷及因此涉及刑案之各種訴訟費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緣A2乃負責同案被告A01、A10之母親喪禮儀隊人員,A01、A10於111年5月8日下午某時開始,因不滿A2所找之喪禮儀隊,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火葬場,先由A10徒手勾住A2脖子,向A2恫稱「你會死」等語,A01、A10再向其員工即被告A13、A11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吩咐「這個顧好,不要讓他跑」等語,使眾人看顧A2,將A2從○○火葬場帶至喪宅。嗣喪禮程序告一段落,A01、A10接續率領被告A11、A13及其他身分不明之眾人包圍A2,A01並帶頭質問A2。A01、A10因不滿A2回答,由A01將A2座椅踢倒後、陳○○打A2巴掌、A10徒手毆打A2,眾人共同徒手或分持椅子、物品毆打A2成傷,致A2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承前犯意,再持類似手槍之物向A2恫稱:如果敢跑,就開槍等語,致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A01、A10接續將A2帶至A01服務處,要求A2找人出面擔保等語,始讓A2聯絡A4,A4再連絡上A5。俟A5到場後,為使A2得離開現場,始虛應答應A01、A10之要求,A2斯時起始得離開,持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A2之人身自由,至當日晚上約8時許A2始能脫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同案被告被告A01、A10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僅檢察官量刑上訴,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詳如後「丙」所述,以下無罪部分論述,不含A01、A10】,因認被告A11、A13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5條妨害自由、恐嚇罪嫌。
三、被告A01、A10為布局被告A01競逐○○鄉第00屆鄉代會主席之職位,於110年起積極接觸可能參選及連任之第00屆雲林縣○○鄉鄉民代表。被告A01、A10為使被告A01順利當選00屆○○鄉代會主席,陸續招募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不知情之戴章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人,並對下列第00屆○○鄉代會代表候選人為下列行為:
㈠111年度第00屆○○鄉代會代表第0選區候選人A6部分:
1.被告A01預計自己及A6將當選第00屆○○鄉代會第0選區鄉民代表,為使A6選上代表後會投票支持被告A01選上代表會主席,基於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從110年8、9月某日開始,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的服務處工作人員,攜帶外觀以水果禮盒包裝,內藏有每疊10萬元現金,共30疊之300萬元現金,前往A6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服務處兼住處,將禮盒交給A13,口頭交待A13需待A6返家後始能打開。A6、A13發現禮盒內藏放300萬元現金後,欲退還被告A01,A6多次聯繫被告A01取回禮盒,惟被告A01以母親生病、喪禮等為由拖延;承前犯意,被告A01俟其母喪禮結束後,於111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又至A6上開服務處,請託A6收下裝有現金之禮盒,承諾若被告A01選上主席,將指定A6為副主席,惟遭A6拒絕,A6並將藏有現金之禮盒退還被告A01,被告A01復又強行留下現金禮盒;A6乃於111年8月間請A14駕駛車輛將A6載送至被告A01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服務處,由A6下車將禮盒放在服務處桌上後,2人迅速駛離A01服務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⑴】。
2.被告A01、A10因A6拒收現金禮盒,認為縱然A6當選第00屆○○鄉大會第0選區代表,將不投票支持A01當選該屆鄉代會主席,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聯絡,被告A01指示被告A10,於111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某時,被告A10攜帶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及錄音阻斷器至A6服務處,要求A6收下現金,並將○○鄉代會主席選票投給被告A01,且向A6恫稱:「不要錄音了,有干擾器,不會錄到音」,若A6仍不從,就要「換個角度處理」等語,使A6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A6競選雲林縣○○鄉第0選區鄉民代表競選活動及選上後自由投票選舉第00屆○○鄉代會主席之意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⑵】。
3.被告A01、A10因A6持續拒絕收下A01禮盒,於111年11月13日自上午12時50分許至2時許,指派被告A10在臺北地區招募之被告A14、A15、A16,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聯絡,至雲林縣○○鄉A6服務處兼住家(住址詳卷)霸佔座位,A13報警後,員警到場上開3人始離去;承前犯意,自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至晚上7時,被告A01授意、被告A10指派被告A14、A15、A17、A18、A19等5人至A6服務處霸佔座位、內外巡視,被告A11載送被告A10至A6服務處後,旋即交代被告A17留在現場指揮,再搭載被告A10離開A6服務處,由被告A17透過對講機與被告A11聯繫,被告A17再以對講機及現場指示眾人,其中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A6服務處門口對面,車內之人負責盯著服務處門口,致使選民均不敢進入A6服務處洽談,妨害服務處正常交誼與為選民服務之功能,A13報警後,員警接連數次驅趕、盤查身分未果,直到A13被迫於當日19時許,提早將服務處關閉,該5人始離開A6服務處,致A6與同住其處之家人、服務處幫忙之A15均心生畏懼,使A15提前離開A6服務處,經過A6服務處之選民亦不敢進入服務處,以此脅迫及其他非法方式妨害A6競選,更動搖A6對於○○鄉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意願。A6因上開接連遭受被告A01、A10派遣被告A14、A15、A17、A18、A1
9、A16聚眾脅迫、霸佔座位、開車巡視、在門口觀察出入之人等事件,遂決定暫時離開雲林地區,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後,更不敢返回住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⑶】。
㈡111年度第00屆○○鄉代會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A8部分:
1.緣同案被告A01於110年中秋節期間多次向A8表明其要參選第00屆雲林○○鄉代會代表,並要角逐該屆○○鄉代會主席,希望A8若選上該屆代表,會支持A01出任該屆之鄉代會主席一職。A01於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以LINE語音撥打電話給A8,表示贈送50箱柚子禮盒給A8。A8於電話中明確拒絕後,A01仍於翌日(30)日由被告A11負責,派遣被告A13、A12,共同基於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駕駛A01經營之○○公司貨車,將50箱柚子禮盒送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A8鄉民代表服務處內,以尋求A8當選第00屆鄉民代表後,投票支持A01選該屆代表會主席。惟因A8表達拒收,A01再遣被告A13、A12於同年月31日至A8服務處搬回50箱柚子禮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⑴,同案被告A01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以下無罪判決論述部分不含A01】。
2.因A8拒收被告A01之禮盒,被告A01、A10認為A8將不會投票支持被告A01出任該屆○○鄉代會主席,遂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111年10月28日10時許,A8至雲林縣○○鄉○○村參加村民公祭
,A8要離開時,由被告A10出面,向A8恫稱「事情再這樣下去會變得很複雜」等語,致A8心生畏懼,妨害A8競選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⑵①】。
⑵於111月11月19日14時許,A8至雲林縣褒忠鄉參加馬鳴山引神
活動,被告A01、A10、A11、A13、不知情之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一路跟在A8身旁,到雲林縣○○鄉拱範宮前廣場時,被告A01再上前攔下A8,並持手機持續拍攝A8,被告A11、A13、不知情之梁○○等人隨即靠近並圍住A8叫囂,被告A01向A8恫稱「小心一點」等語,致A8心生畏懼,停止其他競選公開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⑵②】。
⑶被告A01、被告A10指使被告A13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
車牌號碼不同之自用小客車,到A8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服務處兼住家拍攝、巡視,錄影確認何人進出A8服務處,妨害A8選舉活動,致A8心生畏懼,僅得暫時關閉服務處,並停止公開競選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⑵③】。
⑷A12為A8親友,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日13時許,在○○鄉楊
厝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外面巧遇被告A01,被告A01知悉A12為A8親友,以A12得聽聞之音量,大聲告知A12「A8選不上,因為票已經配好了」、「A8有沒有當選,她都準備跑路」、「選代表主席已經喬好了」等語,A12旋即以電話轉通知A8,警告A8要小心,選舉過後被告A01將對A8不利,致A8心生畏懼,暫時離開雲林地區,被告A01、被告A10以此脅迫及其他非法方式妨害A8競選,動搖A8當選○○鄉代會代表後,對該屆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意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⑵④】。
㈢111年度第00屆○○鄉代會代表第0選區候選人A11部分:
1.被告A01、被告A10自111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至18時39分許,派遣被告A16、不知情之劉○○、王○○、梁○○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聯絡,在A11服務處霸佔座位不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⑴】。
2.被告A01、被告A10承前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21日9時許,派遣不知情之戴章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A11服務處霸佔座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⑵】。
3.被告A01、A10、A16承前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21日14時21分許,被告A01、A10指派A16(起訴書贅載A1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A11服務處外觀察、巡視進入服務處之人,致經過A11服務處之選民均不敢進入服務處,以此非法方式妨害A11競選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⑶】。
四、因認:㈠被告A0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⑴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⑵⑶、四㈡⑵、四㈢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㈡被告A1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
⑵⑶、四㈡⑵、四㈢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
㈢被告A1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⑴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⑶、四㈡⑵】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
㈣被告A1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⑴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罪嫌。
㈤被告A1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⑴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⑵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
㈥被告A14、A1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⑶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
㈦被告A1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⑶、四㈢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
㈧被告A17、A18、A1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⑶部分均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A01等人涉分別涉犯上揭罪嫌(詳如上述),無非係以附表一證據資料所載之人證、書證及前述被告個別供述,以及附表二查扣之物證為據。惟查:
一、被告A11、A13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
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正犯。
㈡同案被告A01、A10對於其等共同對A2所為之前述私行拘禁犯
行,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A2、A16、A17及A5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選偵322號卷一第93至96頁;選偵322號卷七第69至73頁;選偵322號卷七第77至80頁;選偵322號卷一第27頁),並有A2之傷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選偵322卷一第19頁),同案被告A01、A10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A01、A10共犯私行拘禁犯行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㈢被告A11、A13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與同案共犯A01、A10共同對A2犯前述私行拘禁、恐嚇等犯行,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A2(原判決誤為A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火葬場時,A10有問我事情,我有回話,但他的小弟直接甩我一巴掌,但我現在還不確定小弟是誰,在喪宅時,A01、A10以外之其他人有拿電擊棒電我腰部,但我沒看清長相等語(選偵字322號卷一第94頁),足見證人A2並不清楚事發當日係由何人在○○火葬場負責看管其行動,也不清楚其在喪宅期間,除A01、A10及陳○○(A01父親)等人外,有何人對其動手,是被告A11、A13在本案所涉情節為何,無從依證人A2證述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
2.又:⑴被告A11於原審供陳:A2被打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當時圍了
很多人,我站在外圍。我沒有打A2,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我在喪宅旁邊吃飯的時候,有看到A2被一群人圍著,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當日是和A01一同留在○○火葬場,等候A01母親火化,A2則是跟其他人一起先回喪宅,他當時是否是自願前往我並不知道,但我和A01後來一起回到喪宅後,就看到一群人在喪宅那邊,而A2也在裡面。之後我就一直待在現場,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也都有看到,我有看到A10有揮拳打A2,A01好像也有踹他的椅子,旁邊有葬儀社的老闆跟其他人在那邊。當時A2是在喪宅外面的廣場,應該是可以隨便離開,就算要跑也可以跑,A01踹椅子及A10打他之後,他應該也是可以自由的離開,這是我的推測,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因為害怕而不敢離開,我也沒看到A2後來是怎麼離開等語(聲羈245卷第246頁、原審卷二第490至491頁)。
⑵被告A13則於偵查及原審供陳:我有在現場,被告A11也有在
現場,只有A10打A2,A10是踹他、打他,A01則是在現場坐著罵A2。我不知道誰拿椅子打A2,但我有阻止動手,攔下來後,陳○○比較激動有打A2巴掌。我們從火葬場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A10毆打A2,也有看到A01有踢他等語(選偵字322號卷第399至400頁,原審卷二第359至360頁)⑶因此,觀諸被告A11、A13上開供述,亦僅可確認渠等於A2在
喪宅外廣場遭A01、A10及陳○○等人毆打、踢踹時有在現場觀看到此一過程,惟別無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A11、A13有對A2出手攻擊或有共同為剝奪A2行動自由之行為,更遑論與被告A01、A10具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且觀以A16於事發以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選偵322卷七第83至87頁),喪宅外廣場周遭往來人流眾多,屬於公開場所,在觀看而目擊A2遭人毆打者,並非僅有被告A11、A13二人,實難僅以被告A1
1、A13有出現在現場,即逕謂渠等與同案被告A01、A10間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⑷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卷內除A2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㈣至檢察官雖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張承皓、A13與同案被告A0
1、A10共同對證人A2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證人A2指述甚詳,且被告張承皓、A13係受僱於A01、A10之人員並在場助勢,縱認被告張承皓、A13二人未對證人A2實際出手,然其等人與A01、A10應有共同犯意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原審將之與有罪之A01、A10之行為分割認定,應有不當。然則,同案被告A01、A10對A2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係其等突發性所為,且證人A2不僅無法確認對其攻擊者為何人,亦未證述被告A11、A13有在場助勢之情,另有關同案被告A0
1、A10對A2口出恐嚇言語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已認除A2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故對A01、A10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此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是以,衡酌上述各情,公訴人徒以被告A11、A13二人當時在場,且受僱A0
1、A10為由,即臆測被告A11、A13與同案被告A01、A10就前述妨害自由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被告A11、A13確有與同案
被告A01、A10共犯對A2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應為無罪判決。
二、被告A01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⑴】:
訊據被告A01固坦承其確有為後述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之行為(詳後述),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該禮盒內並無300萬元現金,其不曾交付300萬元現金給A6等語。經查:
㈠證人A6固於原審證稱:被告A01確實曾經拿給我一筆300萬元
,但時間太久遠,我不確定時間,我於偵查中是跟檢察官說是應該是「110年8月至9月期間」(即選舉前一年中秋節左右)。被告A01拿錢來的那一次,我並不在家,只有A13在家中,因此被告A01跟A13說要把禮盒轉交給我。A13有先看內容物為何,她打開禮盒的時候我並不在家,後來我則有說要趕快還給人家,不要放太久,因為我並不知道那300萬元之用意為何,我當時還沒有跟被告A01有何接觸,但我猜可能是選舉時要選主席的問題。至於我歸還300萬元給被告A01時,已相隔近一年,是因為那時候我通知他來拿回去,他也都不收回去,最後一次請他拿回去時,他告訴我他母親住院、過世,後來也有一直聯絡他好幾次。我也曾經有打算送回去請他出來拿,但因為人太多,所以不方便拿進去,我是一直到111年8、9月間才找朋友把這筆錢交還給A01等語(原審卷四第373至381頁)。
㈡證人A13則於原審證稱:被告A01送禮盒的時間是8月中秋節前
後,年份大概是選舉的前一年8月,當時我們還沒有設服務處,那天送禮盒來的人是穿A01的背心,因為我當時都在家我沒出去,對方就叫我放著不要去碰,這是他要給A6的,我就打電話給A6叫他回來。我有打開看裡面的東西,內容物是現金,但我沒有清點數量。後來被告A01有來過我們服務處,因為A6提前跟我說被告A01要來,就叫我準備好裝錢的水果禮盒要退還給他。我平常都將該禮盒放在放衣服的地方,不會去管那300萬元之下落,畢竟我們家很少人會來。但我自己所有的高額款項,我不會放在上開地方,而是會放在我統一放錢的地方,那是一個抽屜,比較隱密等語(原審卷四第409至422頁)。
㈢然而,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除A6、A13等人之供述外
,並沒有其他具體客觀證據,可佐證渠等確實有收受被告A01所交付「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依證人A14之證述,本身雖表示其曾聽聞A6提及現金禮盒乙事,但始終未有親自見聞,陪同A6歸還時,其未下車);且A6、A13亦未曾因無端收受高額鉅款,而向偵查機關報案之紀錄;況被告A01若確交付「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予A6,若A6無收受該款項之意願,衡情,A6應不會將上開禮盒存放在自己家中長達近1年之時間?對於上述不合情理之處,A6雖表示被告A01多以其母親住院、過世為由拖延,其曾多次聯繫被告A01未果等節以合理化其說詞,惟此並未見其提出與被告A01之相關聯繫紀錄,以實其說。且依證人A14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A6於偵審期間之證述,均可知A14有於111年7月中旬載同A6前往被告A01之服務處歸還一不詳之禮盒,既A6可以透過此等方式輕易將其所謂被告A01所交付「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返還予被告A01,何以其於長達近1年之時間都對其持有該款項不聞不問,甚至將之隨意放置在曬衣間?凡此種種,均不合於一般人無端收受高額款項之常態反應,被告A01是否曾有交付「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予A6,自有可疑。
㈣又偵查卷內均查無A6最初收受其所謂「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
」之照片或相關證明資料,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A6於111年7月10日所欲交付給被告A01之「禮盒」,與起訴書所載被告A01於110年8、9月間,指示不詳服務處人員所攜帶之「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具有同一性等語(原審卷三第210至211頁),然此為被告A01所否認,既檢察官及被告A01對於上開在不同年份出現之禮盒,究竟是否同一,以及110年8、9月間贈送之禮盒是否裝有現金300萬元均有爭執,此部份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A01於111年7月10日前往A6服務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内容:①影片開始時,A6站在長形方桌右方旁,穿著藍衣。②播放時間00:
50時,A6走向長形方桌左方站著,此時被告A01走入A6服務處,右手持一白色塑膠袋(袋子約末3至4拳頭大),隨後坐在A6前面的椅子上將袋子打開,將袋子内的物品(該物極小畫面中看不出來是何物),隨後與A6對話。約末播放時間17分20秒時,A13走進A6服務處,手持一禮盒,將禮盒放置在被告A01座位左側桌上,於A6與被告A01對話期間,被告A01有站立與A6對話。約莫於播放時間23分30秒左右,被告A01轉身走向A6服務處大門打算離開,A6此時便將放置在長桌上之禮盒拿起,欲將該禮盒交付給被告A01,雙方就該禮盒相互推拉(A6欲將禮盒交付給被告A01,但被告A01不收)。於播放時間24分左右,被告A01再次坐回座位上,並將該禮盒放置在長桌位置左側。於播放時間57分40秒左右,被告A01起身離開A6服務處與A6道別,於播放時間57分56秒左右,A6將桌上的禮盒拿起,並走出A6服務處,並於播放時間58分13秒左右將該禮盒放置在停放A6服務處前之不詳車輛引擎蓋上,後遂走進A6服務處,A13隨後走進A6服務處(背對禮盒)與A6對話,在影片播放最後,A13有再次走出A6服務處,站在放置禮盒之汽車引擎蓋周邊。」,並未見A6或被告A01有開啟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顯示之禮盒,該監視錄影畫面,無從確認該禮盒之內容物為何,自無法補強A6、A13上開供述內容為真實,實難僅憑檢察官提出之前述證據,逕認被告A01確實交付裝有300萬元現金之禮盒給A6。
㈤況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及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闡明之見解,固有表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縱於行賄、受賄時,該代表因尚未完成相關審查、宣誓等法定程序,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然彼等於行、受賄賂時,已經著手賄選之實行,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後,而影響該犯罪之成立,然仍應以時間上已得合理推斷將來可能成為「有投票權之人」為限,否則凡是於選舉年以前任何時間段(1年前?10年前?)進行行賄、受賄之行為,都擴張解釋為該規範所定之「有投票權之人」,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且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查本件檢察官所指之○○鄉代會代表選舉係於111年8月18日始發布選舉公告,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方受理候選人登記申請,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選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則是在111年12月26日舉行,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及被告A01之陳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6頁)。依上述資料觀之,A6所指被告A01交付禮盒之時間,距離○○鄉代會第00屆代表選舉及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相距長達1年有餘,二者如何可認確相連結?如何認定A6斯時已屬於該罪名所謂「有投票權之人」?檢察官均未對此提出證據加以說明。
㈥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於上訴意旨補充:證人A6、A13、A14對於
被告A01交付A6賄賂現金300萬元均證述甚詳,且行賄與投票時間之距離應非切割有罪與否之關鍵,而係以行為人主觀是否具有行賄犯意為要,認應對被告A01為不利之認定。然何以依證人A6、A13、A14等人證述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上述證人有關被告A01確實交付裝有300萬元現金禮盒給A6之證述為真實,業如前述,檢察官前開意旨所為之補充,並非可採。
㈦綜上,依卷內事證,不僅無法證明被告A01確有交付裝有300
萬元現金之禮盒給A6,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證人A6所述被告A01交付該禮盒之時點,距離上述鄉代會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與選舉時間、鄉代會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時間,均達年餘,就二者間連結性及如何可認A6係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亦無法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A01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⑴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三、被告A01、A10、A11、A14、A15、A16、A17、A18、A19、A13、A12(下合稱被告A01等11人)分別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⑵、⑶;四㈡⑵;四㈢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競選或罷免等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罷免等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或罷免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A01等11人前述犯罪是否足以證明,分述如下:
㈠妨害證人A6競選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
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⑵【被告陳孟吉、A10】:訊據被告A01、A10固均坦承被告A10分別有於111年9月19日及111年9月27日前往A6服務處,且手上均提有紙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⑵【被告陳孟吉、A10】所示妨害選舉犯行,檢察官雖以證人A6之證述、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7日A6服務處蒐證光碟與蒐證照片為據,認被告確有前述妨害選舉之犯行,然查:
①原審當庭勘驗被告A10於111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2次前往A
6服務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其中111年9月19日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內容:①畫面剛開始時畫面中有一長桌無人在現場。②畫面時間7分06秒左右A6走進服務處,大約於畫面時間7分17秒左右,被告A10亦走進A6服務處(左手提一台灣大哥大紙袋),隨後A6坐在長桌左側座位,被告A10隨即也坐下,並將紙袋放置在其座位左側椅子上,之後雙方開始對話,雙方聊到大約畫面時間46分40秒左右從座位上站起,畫面時間46分55秒時,被告A10將放在座位右側桌上之黑色物品拿起,再將左側椅子上之紙袋拿起,並於畫面時間47分30秒離開服務處。」等節;111年9月27日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內容:①畫面開始時右半邊有一穿藍色衣服者(即A6),坐在畫面長桌左側。②畫面時間0分19秒被告A10將服務處大門打開,左手手持一個紅色紙袋,並走向A6前方將紙袋放置在地上,同時間當被告A10進入服務處後,有一人一直站在服務處外面觀看內部情形。隨後被告A10坐在A6前方,開始與A6談話,二人皆點燃香菸抽煙,持續談話。直到畫面時間17分10秒左右,坐在被告A10將原本放置在地上之紅色紙袋拿在右手上,此時站立在外面觀看之人(有戴帽子)走進服務處內,約莫於畫面時間17分12秒左右,被告A10將紅色紙袋交付給原本站立在外面觀看之人(有戴帽子),這時被告A10就坐在原地未離開,持續A6對話。」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49至250頁、第253頁),並有員警於111年7月10日、9月19日、9月27日A6服務處蒐證照片及光碟1份(選偵322卷六第201至213頁,光碟於本院卷三最末頁證件存置袋內)可證,足認被告A10確實有於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7日2次前往A6服務處之事實。
②被告A10雖自陳自己有攜帶訊息干擾器前往上址(原審卷三第
252頁),且A6曾於偵查中提及被告A10當時有向其表示「要考慮清楚,換個角度處理」、「不要錄音了,有干擾器,不會錄到音」等語(A2、A6-A10偵查密卷第43頁、111年選他54卷第40至41頁),惟此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補強被告A10確有於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7日向A6表達上開內容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況A6於原審具結證稱:換個角度處理,這意思我也不太清楚,我也不知道他的意思等語(原審卷四第386頁),由A6證述觀之,被告A10之舉措,是否足使A6因此而心生畏懼,已非無疑。更遑論有進一步妨害A6競選之情形,應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以「強暴、脅迫或與之相類似之不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要件,是以,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A01、A10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⑵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競選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⑶【被告A01、A10、A11、A15、A16、A17、A18、A19】:
就被告A14、A15、A16有於111年11月13日12時50分許至14時許,前往A6服務處,留置於A6服務處內,渠等除待在服務處內聊天、泡茶、食用菸酒檳榔;被告A14、A15、A17、A18、A19有於111年11月17日16時40分許至19時許,前往A6服務處,被告A17、A18、A19留置於A6服務處內,被告A14、A15則在A6服務處外之車子內,被告A17、A18、A19除待在服務處內聊天、泡茶、食用菸酒檳榔;被告A11於111年11月17日載A10到A6服務處後,又搭載A10離開;及被告A11、A15、A17、A16、A18均係經由被告A10指示前往A6服務處之事實,為被告A01、A10、A11、A15、A16、A17、A18所不爭執(其中被告A19未到庭,但其於原審對於上情並不爭執),但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述妨害競選犯行(除被告A19未到庭為陳述),檢察官雖以證人A6、A15之證述、111年11月13日、同年月17日A6服務處監視器畫面、員警盤查紀錄與密錄器翻攝照片為據,認被告A01、A10、A11、A15、A16、A17、A18、A19等人確有前述妨害競選之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A6服務處之志工A15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7
日13時進入A6服務處幫忙,約於當日16時33分許,有大約5名男子來A6服務處內,部分的人衣服前有懸掛密錄器,且耳朵懸掛無線電耳機。我原先以為他們是便衣刑警,一進來就說要找A6,但我告訴他們A6不在服務處,接下來他們就坐下來泡茶,我也有泡茶給他們喝。後來感覺他們目的不是很友善,所以A13就有打電話請員警到場處理等語(111年選偵322卷八第10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說他們態度不友善,我不知道A13為什麼要報警,我也不知道外面有車子在盯哨這件事,反正是後來員警來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些人不是便衣警察。我就想說他們是來泡茶,只是要我泡茶給他們喝,他們只有在那邊抽菸、吃檳榔、玩手機,彼此也沒有聊天,或是講話都在耳邊,我也聽不見。不過平常我在那邊泡茶,認識的人路過,都會進來喝茶,但因為這次他們坐在那邊,就沒有人敢進來等語(111選偵322卷八第150至152頁)。
⑵證人A6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有很多天比較早出門去拜票,他
們常常去我家,都會有服務處志工打電話通知我說有人去我那邊坐,而我也有請服務處的人泡茶給他們喝。我的服務處並沒有限制鄉民或選民才能進入,因為那時候是選舉期間,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我於111年11月13日有請我老婆報警,主要是因為我們服務處當時有請他們離開,他們坐比較久,會影響那些鄉民來這邊坐,但那天並沒有發生爭執,只是因為他們在那邊坐我才報警的,他們也是在那邊聊天、泡茶而已。據我所知111年11月13日及17日他們都是坐在我的服務處好幾個小時,沒有做恐嚇或妨礙我競選的行為,我的競選活動仍然是照樣進行等語(原審卷四第386至392頁)。
⑶證人A13於原審證稱:我有印象有人來我們服務處坐,他們都
沒有跟我說什麼,都沒有講話,就都是坐在那裡。那天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叫警察,警察說他也沒辦法,因為這是服務處,什麼人來都可以,我說可是這些人都很沒禮貌,不會笑也不講話,這裡是服務處,當然要跟人家聊天。報警的原因就只是他們面容不善等語(原審卷四第423至426頁)。
⑷觀之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被告A11、A14(於本院未到庭
)、A15、A16、A17、A18、A19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渠等均僅有在現場聊天、泡茶、吃東西等情相符,足認被告A11、A14、A15、A16、A17、A18、A19等人服務處後,並無在場滋事,亦無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證人A6之競選活動亦未受影響,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A01、A10、A1
1、A15、A16、A17、A18、A19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非法行為」影響A6競選之行為,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妨害A8競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⑵)
1.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⑵①、②【被告A01、A10、A11、A13】:被告A10、A01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公祭現場,並與A8有所接觸;被告A01、A11有與林○○、林○○、梁○○參加111年11月19日馬鳴山引神活動,有在雲林縣○○鄉拱範宮前廣場遇到A8,被告A01有持手機拍攝A8,並與A8談話等情,為被告A01、A10、A11、A13所不爭執。檢察官雖以證人A8、林○○、林○○、潘○○之證述、111年10月28日公祭現場蒐證影像截圖、111年11月19日廟會現場蒐證影像截圖為據,認被告A01、A10、A11、A13等人涉犯前述妨害競選犯行,然被告A01、A10、A11、A13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競選之犯行,經查:檢察官於原審稱:除證人A8於偵查與原審證述、111年10月28日公祭現場蒐證影像截圖(選偵322卷六第233頁)及111年11月19日廟會現場蒐證影像截圖1份(選偵322卷六第225至227頁)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A10、被告A01確實有向A8恫稱上開言語。以此觀之,就被告A01是否於上述時、地在公祭現場對A8恫以上述言詞,因現場蒐證影像截圖並未錄得聲音,此部分除證人A8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A8指訴為真實。至於上述廟會現場蒐證影像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被告A01有靠近扶轎之A8,二人間有並提及被告A01:「阿姐,歹勢齁。」、A8:「蛤。」、被告A01:「挖嘛係要跟你講一下。」、A8:「嘿。」、被告A01:「沒代誌惹到全部攏總代誌,我感覺這樣不好啦。」、A8:「蝦咪。」、被告A01:「嘿啦。」,後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靠近被告A01。甲男:「還有什麼代誌。」、被告A01:「沒、沒、沒。」、甲男:
「還有什麼代誌嘛。」、被告A01:「沒啦,沒什麼代諸。
」、甲男:「沒代誌就好。」....,之後員警隔開甲男與被告A01並要其等分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5-206頁),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A01再上前攔下A8,並持手機持續拍攝A8,被告A11、A13、不知情之梁○○等人隨即靠近並圍住A8叫囂,被告A01向A8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之情事,亦無法補強證人A8此部分不利被告A01、A10、A
11、A13不利指訴為真實。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A01、A10、A11、A13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行為影響A6競選之行為,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行應屬無法證明。
2.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⑵③【被告A01、A10、A11、A13】:檢察官雖以證人A8於偵查與原審證述、A8與「黃○瑤」臉書對話截圖,認被告A01、A10、A11、A13等人對A8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⑵③之妨害競選犯行。然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起訴書所載被告A01、A10、A11、A13等人之行為,被告A01、A10、A11、A13等人至多僅有至A8服務處附近拍攝、錄影等行為,該些行為既非屬強暴、脅迫行為,亦不屬於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且A8當時未必在場,不能僅以A8事後之主觀感受,即認被告A01、A10、A11、A13等人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強暴、脅迫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A8競選之行為。
3.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⑵④【被告A01、A10、A11、A13】: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再者,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脅迫」,乃對於現在之「惡害告知」行為,解釋上自應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相同。
⑵檢察官認被告A01、A10、A11、A13等人涉有前述妨害競選犯
行,主要係以證人A8於偵查與原審證述、證人A12之證述為據,然查:
①證人A12於原審證稱:被告A01在開票所的時候,都沒有跟我
對話,我之所以打電話給A8,是因為我在那邊坐著的時候,聽到被告A01跟別人聊天提到「不管A8有選上或沒有選上,都要跑路」的事情,所以我怕A8有危險才打電話通知她。我不算是偷聽,只是被告A01在公共場所碰到認識的人聊天,沒有忌諱有沒有其他人聽到,被告A01也沒有請我帶話給A8等語(原審卷四第335至339頁),已可明確知悉被告A01當時對話之對象並非A12,其亦無要求A12將A12所聽聞到之內容轉知予A8,不具備「直接」及「確定間接」之通知方式,甚至不合於上開說明所載「不確定間接」之定義,且由上開內容整體以觀,並非明確而具體,實不足以令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況。
②再者,A8所參與之○○鄉代會第00屆代表選舉,投、開票日均
為111年11月26日,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亦即,投、開票日本不得從事競選活動,A8當時既已不能於該日為競選行為,自無於該日構成妨害他人競選罪之可能。
③至檢察官雖於原審另表示亦可能動搖A8當選鄉民代表後對該
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意願等語(原審卷二第329頁),惟此僅係居於揣測,無從僅以此揣測,即無視前情,認被告A01、A10、A11、A13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競選罪。
㈢妨害A11競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被告A01、A10、A
16】被告A10指示被告A16於111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至18時39分許,與劉○○、王○○、梁○○前往A11服務處,渠等在服務處內聊天、泡茶、食用菸酒檳榔;被告A10有指示被告A16於111年11月21日9時許,與戴章偉前往A11服務處,渠等待在服務處內聊天、泡茶、食用菸酒檳榔;及被告A10有指示被告A1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A11服務處外觀察進入服務處之人等情,為被告A01、A10、A16所不爭執,檢察官雖以證人A11、劉○○、王○○、梁○○、戴章偉之證述及蒐證影像截圖(選偵322卷六第215-223頁)為據,認被告A01、A10、A16涉有前述妨害競選犯行,然查,證人劉○○、王○○、梁○○、戴章偉之證述僅係陳述其等有前往證人A11服務處附近之情,蒐證影像截圖亦僅足以佐證被告A01、A10、A16等人確實有於上述時、地前往證人A11服務處內、外之情,而證人A11就此部分證稱:我在競選○○鄉民代表時,我的服務處外沒有因為被霸佔而讓我覺得困擾之事情,當初我報警只是因為○○比較鄉下,如果相對陌生的人來服務處,長輩們會比較關心,所以我希望他們不要過來,不然會造成長輩不必要的困擾,後來我們請他們離開的時候,他們也都有離開,並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就只是有陌生人來服務處裡面泡茶聊天而已,我也大概知道他們是誰請來的,這些人都沒有對我造成生命財產之威脅,也沒有做出令我無法當選之行為,外面的賓士車應該就是他們的交通工具等語(原審卷四第215至223頁),可知被告A16等A01競選團隊成員接續於111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至18時39分許、同年月21日9時許及同年月21日14時21分許前往A11服務處內、外,並未發生滋事騷擾之情事,且在服務處人員請其等離開時,即離開未逗留,並未影響A11之競選活動,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以「強暴、脅迫或與之相類似之不法方法」之要件。
㈣檢察官除於上訴狀補充稱:被告A01等人上述對A6、A8、A11
之行為應構成以「其他方法妨害人選舉」外,原審檢察官何以被告A01等人行為(各共犯情形詳如上述)對A6、A8及A11構成妨害競選犯行,另以112年度蒞字第2374號補充理由書稱:⑴候選人競選服務處之功能,即進行選民服務,而選民服務,在未有選舉活動期間,係對民眾開放,如民眾於日常生活中、或對生活周遭有任何需要在地民意代表協助的部分,均可前往服務處或撥打服務處電話請求協助,而在選舉期間,除上開功能外,另兼具候選人競選過程中,各項選舉事務之籌備、舉辦,是在臺灣的選舉文化中,候選人、民意代表之服務處,對於候選人之曝光度、服務即時性、選舉事務的籌畫等,均有其重要性,是如候選人之服務處功能不彰,對其競選公職人員必然具有重大影響。⑵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3.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5.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⑶而本案依A6、A8、A11及渠等服務處內工作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渠等並無收到被告A01、A10等人表示要請人到服務處幫忙的消息,且被告A14、A15、A16、A17、A18、A19等人進入服務處,將服務處內之座椅佔據,並在該處停留數小時,已使欲前往服務處尋求協助之選民及一般民眾無法進入,又客觀上有一大群人在服務處聚集,已使一般他人見狀後心理均會產生該處不安全、可能發生事端的感覺,服務處之工作人員雖有泡茶給被告等人喝,然仍對於被告等人霸佔座位之行為深感困擾,並通知警方到場勸導被告等人離去,是就強制罪之判斷原則觀之,被告等人霸佔其他候選人服務處數小時,只是在該處吃零食、滑手機、聊天,並無任何協助服務處之作為,且以巡視、拍照之方式監督A6、A8、A11等人服務處進出人員,與渠等稱只是單純的前往幫忙,欠缺內在的關聯,具有可非難性,且癱瘓A6、A8、A11等人服務處,使該些服務處無法進行選民服務及競選活動,妨害渠等從事選民服務、競選活動等權利,甚而必須提早關門,已非僅造成輕微的影響,且非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所為,又被告等人所霸佔之服務處,雖屬公共場合,但並非渠等所可自由處分之財產,對於服務處的使用仍必須遵從服務處所有權人之規定,而被告等人霸佔座位而使選民無法進入,已非服務處所有權人所欲達成之服務處成立目的,是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具有非難性。綜上,被告等人至A6、A8、A11服務處霸佔座位之行為,係以物理上強制的方式,使A6、A8、A11等人服務處之功能無法彰顯,妨害A6、A8、A11等人行使服務選民、籌備競選活動之權利,進而達成阻礙渠等進行競選活動之目的,所為強制行為及所生影響程度,已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要件等語(原審卷三第192至195頁)。然而,檢察官上開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構成要件解釋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涵攝,顯有誤將司法實務針對屬於「開放式構成要件」之刑法第305條強制罪所設之成罪要件限制(即「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是否具備可非難性」)移花接木到上開罪名,觀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客觀構成要件規定明確且範圍侷限,應須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妨害他人選舉方能成罪,應非只要有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即成立此罪,檢察官上述主張顯係將用來限制刑法第305條強制罪成罪範圍之司法解釋套用到妨害競選罪,當有違誤,應不可採,無從以前述見解即認被告A01等人有對A6、A8及A11(各該行為詳如前述)為妨害競選犯行,併此說明。
四、被告A11、A12、A13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⑴):
檢察官雖以證人A8之陳述、A8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A8服務處111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為據,認被告A11、A12、A13與同案共犯A01(本院認被告A01應構成犯罪,詳前述)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並於上訴狀補充:渠等長期受被告A01指示,以所送柚子數量之大,渠等不可能不知送柚子之目的。然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A01與A8聯絡及被告A1
1、A12、A13依被告A01指示送50箱文旦至A8服務處之客觀事實,然不能以此即認被告A11、A12、A13,就同案被告A01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㈡再者:
1.被告A11於原審供陳:當日係被告A01交代我,要我跟被告A1
2、A13說送50箱柚子去A8服務處,被告A01當時是跟我講說A8他們訂的柚子不夠,A8那邊有問被告A01有沒有柚子可以提供,因為於選舉前一年時,我們也有送柚子去給A8過,那一次被告A12也有去一起送過,另外我們還有送酒過去給A8,所以我不覺得奇怪,之後我就照著A01的話轉述給被告A12、A13而已。他們2人在A01服務處搬柚子上車時,我有在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491至492頁)。
2.被告A12於原審陳稱:我只是送柚子而已,我們還有送其他廠商,這跟選舉沒有關係,我們每年都會送等語(原審卷二第326頁)。
3.被告A13於原審陳稱:公司每年中秋都會送柚子到滿多工程行等語(原審卷二第326頁)。
㈢再參照被告A01所提出之紅中文旦110年、111年、112年估價
單(原審卷三第279頁)等節,堪信被告A01旗下之公司行號確實於每一年間均有大量購買文旦,且依被告A01提出之禮品收受名冊(原審卷三第361頁),更可佐證其送禮對象多元(包含代表、村長、鄉長、社區理事長及各工程行),則被告A11、A12及A13依渠等長期在被告A01名下公司工作,或擔任被告A01之個人司機之經歷,本即會擔任依A01指示將文旦送交送禮對象之工作,其等實難將之與被告A01有意於將來參與○○鄉代會主席選舉進行連結,不能僅以檢察官基於渠等工作內容及柚子數量之臆測,即認渠等與被告A01間存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之犯意聯絡。因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可證明渠等與被告A01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被告A01、A10被訴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A1
1、A13、A14、A15、A16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10、A11、A13、A14、A15、A16涉有上
開犯行,並於上訴意旨補充:「本件被告A01等人確實有結構之組織,且持續性為犯罪之行為,由被告A01、A10指揮之事實,經證人等具結證述屬實,並無舉證不足之狀況」。惟查:
1.被告A01、A10、A11、A13、A14、A15、A16涉有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前提必須有一「犯罪組織」存在,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所涉以非法方法妨害競選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並不該當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有關被告A01等人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係有關於另案起訴之妨害秩序案件部分,依被告A14於原審供述內容(原審卷四第75頁)及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另案係起因於被告A01等人所使用、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精品會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端遭不詳之人潑灑紅色油漆,渠等當時誤認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會館對面路邊之王冠㝢所為,方發生後續妨害秩序、傷害等情事;有關於對A2妨害自由案件部分,則起因於雙方間就被告A01、A10母親之喪禮葬儀社儀隊之安排落差所致,核該些犯罪之性質,均屬「突發性」事件,且該等衝突僅發生於各突發事件事發當日,尚無從以被告A11、A13、A14、A15、A16等人剛好均有參與A01競選團隊或有受雇於○○公司,即率認上開組織或團隊為犯罪組織。
2.況且,綜觀檢察官對於被告A01、A10有發起犯罪組織乙節之舉證,以及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多以渠等有提供背心、無線電、耳機、棍棒、刀械、住宿、花費、固定薪水予被告A11、A13、A14、A15、A16等人為論述,然雇主提供金錢來源與設備、物品,普遍存在在任何一般合法正常之雇傭關係,並不能僅以此即認與發起犯罪組織劃上等號,否則任何公司行號所屬保安人員,但凡經公司備有宿舍、配備裝備,於公司內部發生需保安人員維護安全之情事而出面時,該公司即構成「犯罪組織」,不符合立法本意。
3.再者,被告A11於原審敘明:我在加入A01競選團隊前,是在六輕的○○科技公司做高壓水刀工程,後來因為A01說競選團隊人員不夠,請我幫忙當司機,薪資一樣是領先前在○○科技公司。我大概是在選舉的前一年或半年前,從六輕調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90頁、原審卷三第256頁);被告A13供陳:我是於年中,也就是選舉前幾個月前,開始在A01服務處幫忙等語(原審卷三第256頁);被告A14於原審供稱:被告A01有找我們幫忙競選,陪被告A01去選舉掃街等語(原審卷四第75頁、第77頁);被告A15亦表示:被告A01有找我們幫忙競選,我主要在服務(原審卷四第77頁),由上開被告供述,難認被告A11、A13、A14、A15、A16等人乃專受被告A01、A10指揮而從事暴力性之犯罪行為,更遑論○○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迄今,有長期持續營業之事實,被告A01亦確實有投入○○鄉代會第00屆代表選舉,並當選○○鄉鄉民代表,可見○○公司及A01競選團隊均非虛設用以合法包裝掩飾非法暴力犯罪之幌子,是檢察官主張A01競選團隊或○○科技公司均屬於「暴力性犯罪集團」,其證明程度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A01等11人所犯分別對A6、A
8、A11所為妨害選舉罪、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檢察官所指各該被告犯罪行為、共犯情形,詳如上述),或存有上開合理懷疑,或認為與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業如前述,且觀諸檢察官所舉附表一證據資料及附表二之物證,以及所提出之證明方法暨相關釋明,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1等11人分別確有前述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上開犯行部分對被告A01等11人為有利之認定,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駁回檢察官與被告A01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A01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部分㈠原審以被告A01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
項之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A01當時作為擬投入○○鄉代會第00屆代表選舉之潛在參選人,明知選舉制度乃民主國家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賄賂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竟仍為測試、探詢A8就將來第00屆○○鄉代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意向,確認自己可否獲取A8之支持,便贈送不符合一般社交禮儀常態之大量柚子禮盒,而預備就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被告A01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1預備行求之賄賂價值、交付人數等犯罪情節,暨被告A01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就其所犯後述經上訴駁回之自由犯行(詳後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院考量被告A01本案僅為預備犯,且預備賄賂之對象僅有1人之犯罪情節,爰宣告褫奪公權1年,復就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柚子禮盒50箱,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認該些柚子禮盒已完成「交付」,應該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A01則上訴以前述辯解否認犯罪,然查:
1.何以可見被告A01與A8間就送禮、收禮之意思並未達合致,僅止於被告A01一方之意思,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所稱之「期約」、「交付」賄賂之要件,業如前述,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A01所為已達「交付」賄賂之要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2.又被告A01所為否認犯罪之前述辯解,業經本院詳細論駁如前,被告A01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無理由。
3.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A01就被告A01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A01、A10、A11、A12、A13、A14、A15、A16、A1
7、A18、A19等人無罪判決部分原審認公訴人所指被告A01、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等人如前述「、無罪部分」所示各犯行,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其等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又分別以前詞認原審對被告A01、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等11人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之處,業經本院詳細論駁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被告A01、A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妨害自由部分),
壹、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A01、A10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判處罪刑後,被告A01、A10未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被告A01、A10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上訴狀,被告A01、A10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就起訴事實二所認定其等共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此部分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A01、A10共犯之妨害自由部分,均僅對其等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得易科罰金,顯與原審認定剝奪被害人A2行動自由之嚴重程度顯不相當,似有脫離社會對於嚴懲組織暴力犯罪之期待,無法讓平民百姓對於司法有人身保障之期待,量刑過輕。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A01、A10與A2間本非熟識,A2受託擔任渠等母親喪禮之殯葬人員,辦理出殯當日之喪葬事宜,渠等僅因認A2於出殯當日安排殯葬事宜不完善,遂共同對A2施以傷害等強暴行為,並藉此非法方法而剝奪A2之行動自由數小時之久,直至A5抵達A01服務處為A2作保,A2始重獲自由,渠等此部分犯行惡性非輕,且影響社會秩序及風氣甚深,不宜輕縱,被告A01、A10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慮及渠等業與達成和解,經A2撤回告訴(和解書及撤回告訴人狀見選偵322卷第219至221頁)之犯後態度,應採為對於渠等量刑有利考量,兼衡渠等本案所採取剝奪A2行動自由之方式、時間長短、被告A01預備行求之賄賂價值、交付人數等之犯罪情節,暨被告A01、A10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A01、A10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就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分別對被告A01、A10各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A01、A10於本院坦承犯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事項,且被告A01、A10二人業已與被害人A2達成和解,並賠償A2計42萬元(詳前述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A2表明願意原諒該二人之旨,本院因認被告A01、A10犯罪情狀雖屬不輕,但衡諸上述情節,原審對被告A01、A10之量刑,並無過度輕縱之處,檢察官空以原審量刑不符社會期待為由,請求再從重量刑,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A0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A01、A10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A01、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等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證據資料本案人證部分 ㈠證人A1之證述: ⒈證人A1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七第283至294頁) ⒉證人A1於111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A1資料袋) ㈡證人即告訴人A2之證述: ⒈證人A2於111年8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一第5至15頁) ⒉證人A2於11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一第41至45頁) ⒊證人A2於11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一第93至96頁,結文在第97頁) ⒋證人A2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一第53至64頁) ⒌證人A2於114年3月18日具結之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73至191頁,結文在原審密卷第39頁) ㈢證人A3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人A3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一第65至76頁) ㈣證人A4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人A4於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卷電子卷證第53至5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A5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A5於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一第21至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5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密卷第39至4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5於113年12月13日具結之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73至191頁,結文在原審密卷第3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A6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A6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2密卷第41至46、65至7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6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選他卷電子卷證第39至45頁,結文在第4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6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A2密卷第47至5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6於112年1月5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八第189至195頁,結文在第197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A6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73至408頁,結文第44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A8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A8於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電子卷證第91至9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8於111年11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A2密卷第73至8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8於111年11月2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2密卷第83至9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8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選他卷電子卷證第89至93頁,結文在第9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A811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97至349頁,結文第361頁) ㈧證人A8之證述: ⒈證人A8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2密卷第97至106頁) ⒉證人A8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選他卷電子卷證第61至63頁,結文在第65頁) ㈨證人A9之證述: ⒈證人A9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2密卷第111至120頁) ⒉證人A9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選他卷電子卷證第109至112頁,結文在第11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A11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A11於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密卷第51至7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11於112年2月13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115至118頁,結文在第11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11於114年1月3日具結之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1至233頁,結文在原審密卷第79頁) 證人A12之證述: ⒈證人A12於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密卷第87至93頁) ⒉證人A12於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151至15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12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34至346頁,結文第363頁) 證人A13之證述: ⒈證人A13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密卷第97至118頁) ⒉證人A13於112年1月5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八第177至186頁,結文在第187頁) ⒊證人A13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08至433頁,結文第443頁) 證人A14之證述: ⒈證人A14於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八第115至118頁) ⒉證人A14於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八第141至143頁,結文在第145頁) ⒊證人A14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34至439頁,結文第445頁) 證人A15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A15於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八第103至114頁) ⒉證人A15於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八第149至153頁,結文在第155頁) 證人A16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A16於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七第41至62頁) ⒉證人A16於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69至73頁,結文在第75頁) 證人A17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A17於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七第15至36頁) ⒉證人A17於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77至80頁,結文在第81頁) 證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林○○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三第229至241頁、第269至277頁) ⒉證人林○○111年12月2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309至314頁,結文在第319頁) ⒊證人林○○111年12月2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315至318頁) 證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林○○111年12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95至205頁) ⒉證人林○○111年12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71至193頁、第207至223頁) ⒊證人林○○111年12月22日第1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535至541頁,結文在第543頁) ⒋證人林○○111年12月22日第2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545至546頁) 證人戴章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戴章偉111年12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四第5至12頁、第17至33頁) ⒉證人戴章偉111年12月22日第3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四第13至15頁) ⒊證人戴章偉111年12月22日偵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四第105至115頁) ⒋證人戴章偉111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四第117至119頁,結文在第121頁) 證人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梁○○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五第131至138、155至171頁) ⒉證人梁○○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123至129頁) ⒊證人梁○○111年12月22日第1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209至223頁,結文在第225頁) ⒋證人梁○○111年12月22日第2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227至228頁) 證人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劉○○111年12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43至347頁) ⒉證人劉○○111年12月22日第3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49至355頁) ⒊證人劉○○111年12月22日第4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57至358頁) ⒋證人劉○○111年12月22日偵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73至376頁) ⒌證人劉○○111年12月22日偵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77至384頁,結文在第389頁) ⒍證人劉○○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85至387頁) 證人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潘○○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243至249頁) ⒉證人潘○○111年12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四第133至145、149至165頁) ⒊證人潘○○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四第301至313頁,結文在第315頁) ⒋證人潘○○111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四第319至320頁) 證人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吳○○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三第103至109頁、第117至125頁) ⒉證人吳○○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111至116頁) ⒊證人吳○○111年12月22日第1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195至205頁,結文在第207頁) ⒋證人吳○○111年12月22日第2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209至210頁) 證人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吳○○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三第15至21、49至57頁) ⒉證人吳○○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23至27頁) ⒊證人吳○○111年12月22日第1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73至85頁,結文在第91頁) ⒋證人吳○○111年12月22日第2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209至210頁) 證人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許○○111年12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五第15至33頁) ⒉證人許○○111年12月22日第3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5至39頁) ⒊證人許○○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41至46頁) ⒋證人許○○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107至115頁,結文在第117頁) ⒌證人許○○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選偵16號卷二第95至100頁) ⒍證人許○○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521至525頁) 證人A10之證述: ⒈證人A10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2密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5頁) 證人王○○之證述: ⒈證人王○○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六第9至37頁) ⒉證人王○○111年12月22日偵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95至101頁,結文在第107頁) ⒊證人王○○111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103至105頁) 證人陳○○之證述: ⒈證人陳○○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475至489頁) 本案書證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A2】 ㈠A2與A16之LINE對話紀錄1份(選偵322號卷一第18頁) ㈡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選偵322號卷一第19頁) ㈢A2與暱稱「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選偵322號卷一第99至111頁) ㈣A2遭眾人包圍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選偵322號卷七第83至87頁)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A6】 ㈤111年11月13日、17日A6服務處內外監視器畫面、盤查紀錄及員警密錄器翻攝相片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173至199頁) ㈥111年7月10日、9月19日、9月27日A6服務處蒐證照片及光碟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01至213頁,光碟於原審卷三最末頁證件存置袋內) ㈦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A6服務處監視錄影usb隨身碟1個(選偵322號卷八第69至76頁,隨身碟置於選偵71號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A8】 ㈧A8服務處監視紀錄翻攝相片14張(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電子卷證第97至103頁) ㈨A8服務處現場照片8張(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電子卷證第105至108頁) ㈩A8之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電子卷證第109頁) 111年10月28日公祭現場蒐證影像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33頁) 111年11月19日廟會現場蒐證影像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25至227頁) 證人A8提供之與「黃O瑤」對話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29至231頁)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A11】 臺西分局11月17日及11月21日在A11服務處盤查蒐證影像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15至223頁) 【其他】 A8服務處監視器畫面翻攝相片1份(警卷一第131至132頁) A9服務處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A2密卷第121至122頁) 臺西分局111年11月26日盤查蒐證影像截圖5張(選偵16號卷一第239至245頁) 111年11月26日下午○○國小之蒐證影像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43至259頁) A01扣案手機內容1份(選偵322號卷二第203至213頁) A01服務處查扣之薪資計帳本翻拍資料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349至351頁) 公司會計許○○手機通訊軟體與A01之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截圖1份(選偵16號卷二第75至78頁) A10扣案手機翻拍相片3份 ⒈備忘錄記帳資料(偵322號卷七第281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A1密卷第213至215頁;偵844號卷第277至289頁) ⒊與總會計許○○LINE對話紀錄(選偵322號卷七第295頁) A01、A10之所得查詢結果1份(選偵322號卷七第295頁) 雲林縣○○鄉○○○路00號○○公司保險箱現金明細1份(選偵322號卷五第83至97頁)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份 ⒈被告A12,自小客車(選偵322號卷一第183至189頁) ⒉被告A12,住處(選偵322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⒊被告A11,○○路000號停車場前(選偵322號卷一第303至309、313頁) ⒋被告A13,居處(選偵322號卷二第319至325頁) ⒌被告A01(不在場),○○○○路000號(警卷一第113至121頁) ⒍被告A01,雲林縣警察局(選偵322號卷二第147至153頁) ⒎被告A01(不在場),○○路000-00號(選偵16號卷一第73至79頁) ⒏證人許○○(在場)、被告A01(不在場),○○海珍南路12號(選偵322號卷五第53至65頁) ⒐證人許○○,住處(選偵322號卷五第69至75頁) ⒑證人梁○○(警卷一第23至29頁) ⒒證人林○○(警卷一第227至231頁) ⒓證人戴章偉(警卷一第415至419頁) ⒔證人吳○○(警卷二第175至181頁) ⒕證人吳○○(警卷二第249至255頁) 111年11月9日雲林地檢署偵查庭外面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份(警卷一第139至142頁) 內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察蒐證相片1份(警卷一第143至156頁) 原審111年聲監續字第74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二第505至506、529至530頁) 服務處背心照片1張(選偵322號卷一第201頁) 被告A12手機內對話紀錄1份(選偵322號卷一第221至287頁) 被告A11手機內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一第441至499頁) 被告等人身穿同一背心照片1份、被告A13扣案手機照片1份(選偵322號卷二第375至393頁)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845號起訴書及全部卷證光碟資料(選偵322號卷八第201至212頁,光碟於選偵322號卷八最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辣椒槍照片1份(偵844號卷第229至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17041933號鑑定書暨附件指紋卡片1份(選偵16號卷一第111至119頁) 扣案物照片1份(原審卷一第259至265、295至309頁) 偵查報告1份(選他54卷電子卷證第9至12頁) 偵查報告1份(選他54卷電子卷證第131至141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20902523號函文(原審卷三第119至120頁) 台灣區電子工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2日電電綜字第11302-0223號函文(原審卷三第315頁) 被告A01提供之紅中文旦110、111、112年估價單及禮品收受名冊各1份(原審卷三第279、361頁) 原審勘驗筆錄5份(原審卷三第205至206、209、249至250、253頁、原審卷四第226至229頁) 111年7月10日、9月19日、9月27日A6服務處光碟1份(光碟於原審卷三最末頁證件存置袋內) 本案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A01之供述: ⒈被告A01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125至135頁) ⒉被告A01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197至200頁) ⒊被告A0111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175至225頁) ⒋被告A0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423至445頁) ⒌被告A01112年1月4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465至471頁) ⒍被告A01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497至500頁) ⒎被告A01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133至139頁) ⒏被告A01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9至42頁) ⒐被告A01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81至429頁) ⒑被告A01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99至215頁) ⒒被告A01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43至271頁) ⒓被告A01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67至82頁) ⒔被告A01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1至233頁) ⒕被告A01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97至349頁) ⒖被告A01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71至440頁) ㈡被告A10之供述: ⒈被告A10111年11月9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選偵71號卷第37至41頁) ⒉被告A10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選偵71號卷第9至12頁) ⒊被告A10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七第155至171頁) ⒋被告A10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844號卷第15至26頁) ⒌被告A10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3至13頁) ⒍被告A10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49至55頁,結文在第57頁) ⒎被告A10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選偵16號卷一第325至333頁) ⒏被告A10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81至429頁) ⒐被告A10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99至215頁) ⒑被告A10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43至271頁) ⒒被告A10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67至82頁) ⒓被告A1011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73至191頁) ⒔被告A10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1至233頁) ⒕被告A10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97至349頁) ⒖被告A10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71至440頁) ㈢被告A11之供述: ⒈被告A11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一第351至387頁) ⒉被告A11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一第503至508頁,結文在第509頁) ⒊被告A11111年12月23日第一次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175至225頁) ⒋被告A11111年12月23日第二次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245至249頁) ⒌被告A11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選偵16號卷一第523至532頁) ⒍被告A11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83至519頁) ⒎被告A11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43至271頁) ⒏被告A11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67至82頁) ⒐被告A1111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73至191頁) ⒑被告A11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1至233頁) ⒒被告張承皓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97至349頁) ⒓被告張承皓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71至440頁) ㈣被告A12之供述: ⒈被告A12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231至236頁) ⒉被告A12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一第123至145頁) ⒊被告A12111年12月2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一第207至214頁) ⒋被告A12111年12月2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一第215至218頁,結文在第219頁) ⒌被告A12111年12月23日第一次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175至225頁) ⒍被告A12111年12月23日第二次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254至257頁) ⒎被告A12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17至377頁) ⒏被告A12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43至271頁) ⒐被告A12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97至349頁) ⒑被告A12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71至440頁) ㈤被告A13之供述: ⒈被告A13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237至242頁) ⒉被告A13111年12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二第267頁、第271至287頁、第301至317頁) ⒊被告A13111年12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289至299頁) ⒋被告A13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397至405頁,結文在第407頁) ⒌被告A13111年12月23日第一次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175至225頁) ⒍被告A13111年12月23日第二次訊問筆錄(原審聲羈卷第235至239頁) ⒎被告A13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17至377頁) ⒏被告A13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43至271頁) ⒐被告A13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67至82頁) ⒑被告A1311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73至191頁) ⒒被告A13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1至233頁) ⒓被告A13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71至440頁) ㈥被告A14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A14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407至412頁、第421至434頁) ⒉被告A14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01至405頁) ⒊被告A14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13至415頁) ⒋被告A14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97至100頁,結文在第101頁) ⒌被告A14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844號卷第105至109頁) ⒍被告A14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17至377頁) ⒎被告A14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67至82頁) ㈦被告A15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A15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269至271頁,結文在第273頁) ⒉被告A15111年12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六第275至297頁) ⒊被告A15111年12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299至302頁) ⒋被告A15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844號卷第117至121頁) ⒌被告A15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17至377頁) ⒍被告A15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43至271頁) ⒎被告A15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67至82頁) ⒏被告A15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1至233頁) ㈧被告A16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A16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285至308頁) ⒉被告A16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203至205頁) ⒊被告A16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844號卷第111至115頁) ⒋被告A16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17至377頁) ⒌被告A16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1至233頁) ㈨被告A17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A17111年12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六第315至328頁、第333至341頁) ⒉被告A17111年12月29日第3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329至331頁) ⒊被告A17111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385至391頁,結文在第393頁) ⒋被告A17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63至313頁) ⒌被告A17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43至271頁) ㈩被告A18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被告A18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439至455頁) ⒉被告A18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63至313頁) ⒊被告A18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43至271頁) 被告A19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A19111年12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239至245頁) ⒉被告A19111年12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五第255至269頁) ⒊被告A19111年12月22日偵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21至327頁,結文在第333頁) ⒋被告A19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29至332頁) ⒌被告A19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63至313頁) ⒍被告A19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43至271頁)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共計14執行處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A12 執行處所:0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帝尊會帽子 1頂 A12 2 帝尊會背心 1件 A12 3 A01服務團隊背心 2件 A12 4 IPHONE11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A12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01服務團隊背心 1件 A12 2 A01服務團隊外套 1件 A12 3 薪資袋(含員工薪資明細表) 4袋 A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A11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鄉室內體適能中心)停車場前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鋁棒 2支 A11 2 刀 1支 A11 3 ○○代表候選人助理○○輝襯衫 1件 A11 4 ○○第一選區代表候選人A01助理○○輝外套 1件 A11 5 IPHONE12 PR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6 防彈背心 1件 A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A13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A01(不在場)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鋁棒 1支 A01 2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 1台 A01 3 帝尊會帽子 1頂 A01 4 帝尊會背心(A01) 2件 A01 5 無線電 2支 A01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A01 7 帳冊 1本 A01 8 防彈背心 1件 A01 9 帝尊會背心(A10) 1件 A01 10 帝尊會背心(陳俊諺) 1件 A01 1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 1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 13 IPHONE13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A01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雲林縣警察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3 PR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A01(不在場)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4台 潘宜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A01(不在場)、許○○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員工薪資 1批 許○○ 2 萊帕里斯薪資表 1批 許○○ 3 ○○員工薪資借支單 1批 許○○ 4 ○○員工薪資簽收憑證 1個 許○○ 5 ○○薪資清冊(外勞) 1批 許○○ 6 ○○薪資清冊 1張 許○○ 7 ○○薪資清冊 1批 許○○ 8 ○○員工薪資簽收憑證 1批 許○○ 9 ○○員工薪資清冊 1張 許○○ 10 ○○進項發票明細 1批 許○○ 11 ○○進項發票明細 1批 許○○ 12 ○○進項發票明細 1批 許○○ 13 ○○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3本 許○○ 14 鑫權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4本 許○○ 15 ○○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本 許○○ 16 ○○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9本 許○○ 17 ○○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6本 許○○ 18 ○○存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許○○ 19 萊帕里斯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本 許○○ 20 許○○存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許○○ 21 許○○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許○○ 22 許○○存摺(○○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許○○ 23 許○○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4本 許○○ 24 A01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3本 許○○ 25 A01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許○○ 26 A01存摺(○○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許○○ 27 A01存摺(華南,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許○○ 28 ○○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許○○ 29 ○○代收票據記錄簿(帳號00000000000) 1本 許○○ 30 私章 7顆 許○○ 31 公司章 16顆 許○○ 32 帝尊會邀請函 1張 許○○ 33 帝心會服飾 1件 許○○ 34 IPHONE13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 35 ASUS桌上型電腦 1台 許○○ 36 監視器主機 1台 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許○○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 2 ASUS筆電(型號S4060) 1台 許○○ 3 競選外套(特助許○○) 1件 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梁○○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00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01服務團隊背心 2件 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林○○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雲林縣警察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戴章偉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戴章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吳○○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吳○○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附表三:
勘驗標的:被告111年11月29日警詢光碟勘驗檔案:Video 4.wmv勘驗時間:01:33:17-01:38:18播放時間 01:33:17-01:33:42 問:來,我們調查齁,111年8月29號你曾經派遣助理A12、A13這邊。 答:因為那我都說坦白的,這可以照我之前的筆錄,在這部分我都已經講坦白了。 問:我知道,我有看到,但是他們問的跟我問的是不一樣方式。 答:可以給我看之前的筆錄嗎? 01:33:43-01:35:33 【被告查閱筆錄】 01:35:34-01:38:18 答:對,嘿,這個我沒有問題,就是安內啊。 問:就是,沒關係啊。 沈律:你也是要說。 答:有啊,有這件事啊,就是你說50盒那個柚子... 問:對。 答:有這件事啊。 問:那你送他的目的是什麼? 答:送他的目的喔... 問:你送他50箱柚子禮盒目的是什麼? 答:原本是想說節日啦。 問:(指示打字)原本是想說節日... 答:送他,看他會不會改變心態挺我們。 問:律師那個你們的飲料。 沈律:好,知道。 問:看他會不會改變心態挺我們,就是投你,把主席票投給你就對了啦?是不是? 答:嘿。 問:OK。 答:再來過了幾小時我越想越不對。 問:(指示打字)過了幾小時我越想越不對。 答:我越想越不對,越想越不對勁,我就叫那個阿輝去把它載回來,就安內啊,那他叫誰去,就是這樣啊。 問:而去把它們載回來。 答:阿輝啊。 問:去把柚子載回來。阿輝是誰?○○輝? 答:○○輝。 答:對啦,因為我覺得安內會卡到賄選,所以我就去把它載回來 問:(指示打字)因為我覺得這樣會卡到賄選,所以我就去把它載回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