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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醫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偉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號、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1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不具醫師資格,明知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仍以「天人合一中醫診所」、「蘭陵中醫診所」之名義,陸續向「莊松榮製藥廠」、「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安製藥公司)購買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調劑專用之中藥濃縮製劑,並指定送貨地址為「○○○○」上址,而在「○○○○」內,將該7種中藥濃縮製劑以一定比例混合成藥粉(下稱本案中藥粉,即附表編號1、2、3)而非法調劑,提供給前來「○○○○」之民眾作為治療之用。適黃健奇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6至17時許,因脊椎舊傷導致之腰部疼痛,前往「○○○○」,經A01詢問其不適症狀,並徒手檢查患部後,先提供本案中藥粉給黃健奇服用,再由助理進行按摩推拿後,A01將本案藥粉1罐交付黃健奇,囑咐黃健奇每天搭配其所提供之金字塔能量水服用3茶匙,且向黃健奇告知服用本案中藥粉有助於血液循環、促進傷勢復原,待黃健奇返家後,就服用藥物之方式及不良反應透過通訊軟體詢問A01,A01告知持續服用可以調理肝膽脾胃,並修復胃部不適,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否認證人黃健奇提出與「○○○○」Messenger訊息截圖之證據能力,主張:黃健奇證稱回去後並沒有服用藥物,也說沒有去檢舉我,也沒有給醫師就診,該對話紀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訊息截圖之對話內容,就黃健奇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原審法院提示並詢問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答稱同意法院調查(原審卷第53頁),又於上訴審程序經法院提示並詢問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同意(上訴卷一第363-365頁),則被告於上訴更審程序否認其證據能力,本屬無據。另本院並斟酌,被告上開否認證據能力之理由,均屬實體爭執事由,並非爭執該等證據取得程序或來源欠缺合法性,而被告亦坦承該等對話確實為其與黃健奇所為(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22-123頁),證人黃健奇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稱,該等對話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原審卷第83頁、84-85頁),並無何證據能力之瑕疵可指,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無證據能力,非有理由。至於上開對話中關於被告回覆之訊息部分,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而被告該等陳述既無違反任意性、真實性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黃健奇於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之訪談紀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既主張無證據能力,應依法排除。

三、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1頁、298頁)。至於被告否認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所引用之相關行政機關函文(原審卷第113-124頁),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製造或轉讓偽藥之犯行(藥事法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辯稱:㈠科學中藥並非中醫師專用。指示用藥,藥師可以直接去販售開立,還有成藥,很多藥房、中藥房,沒有藥師資格也是有販賣成藥跟健康食品。第四級就是一般製劑,藥事法施行細則明確規定,一般製劑如果需要管理規範的話,須有醫師處方或是直接就在許可證上面打處方用藥,不然一般製劑是可以讓一般的健康食品工廠添入的,視為一般食品,像漢芳堂有新冠剋星,明師中醫診所在事前就已經把它混合成舒暢一號、舒暢二號,所以科學中藥事前混合,或者混合成健康食品販售,本來就是在藥事法施行細則裡,調劑在藥事法裡沒有規範科學中藥只能中醫師使用,或調劑專用就只能是中醫使用,法律明確規範就是需經醫師處方「獨具新中藥」,要在藥物許可證上面告示,藥事法後半段是中藥規範,前半段是西藥來源,所以在製造偽藥是規範西藥的相關規定,弄一個止痛藥,是偽造很明確病名的學名藥,那才是製造偽藥。因為中藥很普遍留在民間,如果沒有明確規範在處方用藥裡面,都跟製造偽藥是完全沒有關係,所以過去有很多人做龜鹿二仙膠也是無罪,衛生局在這個認定上面是明確有問題的,因為中藥本來就是藥食同源,科學中藥它有調劑專用,單方就是大家都可以用的,不然每個客戶去中藥行買單方回去自己調,買好多罐,要判每個人都製造偽藥了。㈡醫師法部分一定是要有診斷治療,治療一定是要侵害人體的行為,不是說檢查量血壓就是違反醫師法,還是照個紅外線就違反醫師法,比如說我們講芳香治療、食療,做什麼可以調理,因為每一種食物都有一定的效果,所以說是不是治療,跟醫師法沒有關係,比如說開刀剖開人體這個行為,那當然只有醫師才能做,所以我這個跟醫師法沒有關係,我甚至不涉及診斷,我做的行為就是一般普遍在養生館裡面,調一些營養茶給客戶喝的行為,我使用的是科學中藥的單方製劑,這個是安全認證過的東西,不是我自己買來研磨的東西,製造方很明確就是晉安中藥,根本沒有製造偽藥,當初檢察官起訴我就沒有製造偽藥。㈢原審法院代為起訴,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三度明確告知被告,本案辦的就是醫師法,沒有用藥事法,衛生局說要製造偽藥,他覺得不是,所以他已經打掉衛生局說製造偽藥這回事了,原審法院違法,推論檢方起訴製造偽藥,這個行為背離事實跟浮濫自由心證,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事實同一性原則。審判長違法侵害被告防禦權,準備庭、偵訊、起訴都沒有提到製造偽藥,審判長當庭未經當事人合法聲請,主動提示6份衛生福利部之行政函文作為論證依據,函文不能當法律來看,法律如果有明確規範執行細則的東西,怎麼可以用函文來擴張或限縮解釋,諸多法院不管彰化、台南都不認同衛生局這個解釋,所以都判醫師法跟製造偽藥都無罪。庭訊之錄音光碟證明法院意圖加工,拆分重組錄音內容,營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假象,以規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應該依循的程序,最後才問檢察官有沒有提出證據,是法官在講那六條函文,再來說檢察官要不要提出證據,不是應該檢察官去調查嗎?此等行為已經剝奪了被告論罪證據進行有效的辯論,以及對抗的權利,嚴重侵害了憲法保障的訴訟防禦權,所以該等證據程序調查明顯不合法,且侵害被告之權利,不具證明能力,因為函文也不是行政命令,行政命令不可以牴觸法律,法律不可以牴觸上位憲法,它有高低順位的。㈣原判決證據錯誤,判決的基礎證據能力就有明顯疑義。我那個東西是有治療腰部之效用,而非實際觀察的醫療行為,我回去看證人的筆錄,我助理的筆錄,還有我自己講的筆錄,都沒有說這個東西是治療腰部疼痛,在我的價目表上面是幫助骨頭健康跟發育。證人也沒有講,檢察官自己說我宣稱治療腰部,就把我變成講說我好像是要治療他腰部,所以才開這個藥給他,但我有詢問證人,是在按摩前給他,就好像你去按摩前,他給你中藥營養茶,可能有黃耆可能人蔘,可能有杜仲營養茶,是放鬆用的,當天我們先給他三小茶匙去喝,這個證據基礎就有瑕疵,最核心理由根本不存在,怎麼可以虛造我這東西拿來治療,我沒有講,證人也沒有講,當事人也沒有講。黃健奇於庭訊上兩度明確表達,在7月18日當天即未再服用藥品,他說吃完了當天就沒有吃,藥罐現場拿出來還是接近滿的,所以他後續沒有吃很明確,然而7月19日Messenger截圖卻出現:早上空腹吃藥之虛偽陳述,法院直接記載成「證人表達胃部不適之後,被告回覆會調理肝腎脾胃」這是倒置文句,因為他在前一天晚上問我說這個可不可以空腹吃,我是隔天早上回答說,這個不是西藥不傷胃,可以調理肝腎脾胃,所以可以空腹吃,這個時候他沒有說胃部不適,怎麼變成他講胃部不適,而且我是前一天給他的,不是胃部不適以後我才開方,說這個藥治療胃部不適、調理肝腎脾胃,時序完全倒置了,而且胃部不適也不是疾病,我詢問證人有沒有去看醫生,他說沒有,過去他有沒有看過醫生,有沒有胃潰瘍,他也說不知道不了解,怎麼樣的胃部不適,也講不出來,所以這個胃部不適基本上是假議題,因為我的客戶不只有他,幾百人沒有說過胃部不適,化驗出來,中藥成分也明顯出來了,哪裡可能造成胃部不適?胃部不適是假議題,是偽證,而且時序錯亂,根本Messenger就是造假,已經構成構陷,無證據能力,為什麼這樣子還變成我觸犯醫師法,我沒有為他胃部不適開任何藥,我只是解釋這個東西應該不會導致他胃不適。㈤檢察官要舉證醫療事實,就是檢查診斷處方、治療用藥、開方,要循著這樣子的條件才是,原判決論罪科刑之事實在於詢問黃健奇身體之情況,由助理進行按摩後,提供中藥並宣稱療效,我沒有宣稱療效,我是一一講解成分各別的功效,是把它當健康食品在說,讓他放心來源是什麼,怎麼會變成療效,沒有拿這個來治療什麼,腰部疼痛也沒有,治療他滑脫那時候沒有講胃部不適,所以既沒有治療腰部滑脫,也沒有治療腰部疼痛,也沒有治療胃部不適,根本沒有宣稱療效,而且健康食品宣不宣稱療效,那個是廣告用語的關係,根本跟醫師法跟製造偽藥構成要件完全不一樣。科學中藥就是明確可以拿來當健康食品,平常人就可以去中藥行,或者直接跟科學中藥行買的,就算我這個給人家吃了有問題,那是要追究藥廠,藥廠有保險,我有數百客戶,我自己家人都在吃,你賣給我有問題的藥,要追究晉安,怎麼是扯到我身上,變我密醫罪,中藥行也沒有中醫師執照,他們賣給我的時候,不就先違法了?莊松榮、港香蘭,我所有的藥廠都買過,那時候疫情缺藥,九成的中藥行跟科學中藥行,我們都有往來紀錄,難道那些中藥廠沒有中醫師資格都違反醫師法嗎?原判決書將證人了解身體的情況或過去所聞之證詞改為,詢問腰部情況及過往病史,這個是小幅竄改,就不是依照事實來寫,是有惡意推導跟專業審查,變成加工製造錯誤的事實,最高法院也被誤導,就誤導說我診察他腰部疼痛,不是,我是詢問你哪裡有不舒服,哪裡有疼痛。原判決理由前後之矛盾,判決書對於給付藥粉的目的,先推論為提升服務,後面又講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的目的,到底目的是什麼,胃部不適當時不存在,所以不可能為了治療胃部不適開藥,他當天就是來尋求傳統整復,你肌肉痠痛就去養生館推拿肌肉及筋膜放鬆,過去叫做民俗療法,後來叫做調理,但是根本上就是肌肉筋骨有問題,關節錯位一般人就去找國術館,但民眾找他去做傳統整復,不是說他是醫師,就變成違反醫師法,他還是只是做傳統整復,如果他不小心把病人弄怎樣了,不是以醫師法論處,是意外過失傷害。本件行為的本質為身體結構調整,整復營養調理的沖泡茶飲,主觀上不具備醫療意圖,被告留言說7月19日,還是考慮先做半身就好,骨盆、腰椎、髖關節,所以他來找我們是做傳統整復,他就知道來做傳統整復,不是來找我吃中藥開方治療他的腰痛或胃潰瘍,怎麼可以變成是為了他胃部不適,然後開這個藥給他,根本不是這樣子,前因後果倒置,我們的互動很明確就是整復而非醫療。本案是搭配金字塔能量水,讓它沖調服用,而且我鼓勵他回來補充能量水,那藥粉一點點3克,成分每一種0.5克,那劑量我們隨便去外面吃個人蔘雞湯早超過這個量,所以我給這個量就不可能是為了治療他哪一種效果、哪一種疾病,而且我們是在助理放鬆前給他先喝,然後回去讓他喝,我沒有仿造任何藥,加味逍遙散就是處方用藥,我沒有假裝我這個是什麼藥,主要就是我就沒有講說有治療特定疾病,所以原審判決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規定,說明為何不採取被告之詞,自己虛報我違法理由,已經構成判決理由不備。㈥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醫訴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只有侵害憲法所保障法益的行為,才有施加刑法的基礎,醫療行為除了衛福部出示的函文作為解釋基礎以外,尚包含若非醫師為之,對於病患會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虞,這樣的解釋才是符合傷害條文之規範。㈦製造偽藥藥師法藥品定義之錯誤擴大。食品原料查詢平台非正面表列,不是沒有載入平台的就不是可食用之中藥,尤其他歷年來刪修,後面一口氣刪除了幾十幾百種,本來是越用越多,後來刪除的那些都是最常容易使用的中藥,完全不能拿來當證據,如「續斷」就是神農本草經上面寫的上品藥品,上品就是久服不傷身,可以長期服用,所以像新冠剋星,是20幾種的科學中藥打成的,現在還是在外面販賣,含有科學中藥,而且它有加工,那法院也都判無罪。因此,本案產品從根本上應該要排除藥事法之適用範圍,也不具備藥事法的構成要件,行為上既非製造也非偽藥,與藥事法第8條所規範以原料要加工製成製劑的工業生產行為完全不同,最高法院在98年台上字第6714號判決早已明確區分這兩者行為,因此用科學中藥調理跟科學中藥都沒有關係,都不是製造偽藥。藥事法第20條所定義之偽藥,前提必須假冒合法之真品,本案產品不存在假冒,與法條的定義毫不相干等語。

二、被告坦承其為「○○○○」之負責人,不具醫師資格,其自111年1月起,陸續向「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學中藥藥粉,並將該7種科學中藥藥粉混合成罐裝藥粉。黃健奇於111年7月18日16至17時許,因腰部疼痛,前往「○○○○」,由某女性助理為黃健奇進行按摩推拿,黃健奇並當場服用本案藥粉,結束推拿後,被告將本案藥粉1罐交付黃健奇,囑咐黃健奇每天搭配其所提供之金字塔能量水服用3茶匙,亦即3公克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22-123頁),核與證人黃健奇證述(原審卷第77-102頁)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院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證明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3至25頁,偵2卷第3頁、6頁)、○○○○報價單(警卷第26頁)、單方叫貨表(警卷第27頁)、晉安藥廠估價單(警卷第28至33頁)、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7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10006079號函暨檢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警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月16日FDA研字第1110034530號函暨檢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警卷第36至38頁)、醫事管理系統查詢頁面(警卷第42頁)、藥粉、能量水照片(他卷第4至5頁)等證據可佐。

三、醫師法第28條所稱「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於立法中並無定義性規定,法院於個案裁判適用法律時,應衡酌醫師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解釋適用。參照醫師法第三章關於醫師義務之規定,醫師之義務包含:「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第11條)、「檢驗屍體」(第12條)、「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12之1條)、「交付藥劑」(第14條)等項目,另就藥物之處方與調劑,於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為藥品處方、調劑之原則性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構成醫師醫療業務之核心行為包含:實施治療、開立藥物處方、解釋告知病情及治療與用藥方式,於醫師具有法定之調劑設備情況下,醫師並得親自調劑藥品。又醫師法第28條所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立法目的除懲罰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業務之風險行為外,另亦有保障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目的,是關於該罪之構成要件,除可由行為人是否有執行醫療業務之主、客觀行為判斷外,另可由求診之病患是否因行為人之醫療處置行為導致其延誤向合格醫師求診之機會加以判斷,易言之,由於行為人所實施之非法醫療行為,使病患認為疾病受到治療,因此取代了向合格醫師求診之行為,此時行為人與病患間形成一種「非法的醫病關係」,此種風險行為即為醫師法第28條規範處罰之對象。就本件被告是否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黃健奇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18日約16、17時許,我曾因腰部疼痛前往「○○○○」推拿,當天在「○○○○」裡面,提供推拿的人員有1男1女師傅,共2位。實際幫我推拿的師傅是1名女子,推拿後有給我吃藥粉及熱敷,給我吃藥粉時,有拿出他們稱為金字塔能量水的水瓶給我配藥服用,說搭配能量水比較好吸收藥效。做完療程後,沒有推薦我購買藥物,但推拿後給我吃藥粉時,就有拿出一罐藥粉,之後跟我說那罐給我帶回家吃,每天要喝3湯匙。當天提供藥物及能量水給我服用的是那位男師傅,他有說藥物及能量水能幫助血液循環及去瘀。卷附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是我與該師傅間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23-24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下午有到「○○○○」,前往該處是想要得到治療,能夠讓自己的腰痛得到舒緩,因為我經西醫檢查說我椎弓斷裂,導致脊椎不穩定,所以會有腰痛的情況。我去「○○○○」時,有1男1女在場,男性是被告,我去「○○○○」有接受檢查,檢查完後,因整復費用比較高,所以我沒做整復,只做放鬆的治療。被告有先跟我瞭解身體的情況或是過去有什麼病史,再由那位女性幫我做放鬆及精油的按摩,在進行放鬆療程前,被告有提供藥粉給我吃,被告說可以讓循環比較好,有助於治療,像我現在肌肉在痛,被告說吃這個藥粉之後再去做治療,效果會比較好。療程後,我在櫃檯拿到1罐藥粉,是被告拿給我的,跟我先前吃的是同一罐,被告說如果希望修復更快一點的話,他有開立藥方讓我吃,他說回去要按時吃,說會讓整個循環變好,會讓傷勢比較容易恢復,可以讓身體好的比較快,我有帶回家吃。當時要治療時,就有先吃藥粉,被告有送我1支水壺,之後才去做治療的,我的理解是包含在整個費用裡面,但在談的時候沒有提到,只有說這個要給我而已,他沒有仔細跟我說那1罐藥和水壺到底有無包含在費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81-83頁、86頁、88-92頁)明確。

㈡、被告有依黃健奇所述症狀提供本案中藥粉之行為,並向黃健奇說明服用本案中藥粉有促進血液循環並使傷勢較容易恢復之效用,此為黃健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惠如證稱:該些未標示之藥粉都是被告○○○○病患後,再提供給病患食用,並且會向每個病患講解那罐未標示之藥粉內摻入哪些中藥,有何療效,被告亦會向病患表示該些藥粉有其他附加的療效(例如:顧眼睛)。不一定每位前來從事○○○○之病患均會領用未標示之藥粉,要看被告有沒有要給病患食用等語(警卷第10頁)相符,證人吳惠如為被告僱用在「○○○○」工作之助理,與證人黃健奇並無關係,其證述關於被告會向病患解釋藥粉之效用、並非每位病患都領到藥粉等情,核與證人黃健奇上開證述均無不符,自得以互為佐證。

㈢、被告並非對每位前往「○○○○」之民眾均提供本案中藥粉,此為證人吳惠如證述明確,是本案中藥粉之提供當屬針對不同需求、具有特定目的之行為,此與促銷、推廣、贈與等商業行為自有不同,況且前往「○○○○」之民眾均為具有治療需求之人,「○○○○」之Messenger與Facebook頁面亦均載有「○○○○師」、「有效舒緩身體不適」等用語(他卷第7頁、9頁),衡以證人黃健奇前開證稱:「前往該處是想要得到治療,能夠讓自己的腰痛得到舒緩,因為我經西醫檢查說我椎弓斷裂,導致脊椎不穩定,所以會有腰痛的情況」、「被告用徒手檢查整個脊椎位置正不正確」、「我有接受檢查,檢查完後,因整復費用比較高,所以我沒做整復,只做放鬆的治療。做整復的部分是由被告幫我處理,被告有先跟我瞭解身體的情況或是過去有什麼病史,再由那位女性幫我做放鬆及精油的按摩,在進行放鬆療程前,被告有提供藥粉給我吃,被告說可以讓循環比較好,有助於治療,像我現在肌肉在痛,被告說吃這個藥粉之後再去做治療,效果會比較好」、「藥粉是被告拿給我的」、「做完治療後在櫃檯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被告說回去要按時吃,會讓整個循環變好,會讓傷勢比較容易恢復」等語,亦可證明黃健奇前往「○○○○」係出於治療身體疾病、傷害之目的,被告先瞭解其需求後,依其所述症狀進行放鬆治療外,另有提供中藥粉,並向其聲稱有促進治療效果之事實,本質上已與醫師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提供處方藥物之行為相同。再者,依醫師法第12之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是對病人告知醫療處置、用藥及不良反應,同屬醫師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並非僅限於處方前之診療檢查行為,本件被告提供藥物與黃健奇後,黃健奇另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服用藥物之方式與不良反應,稱:「今天忘了請教醫生,要有飯前飯後吃的差別嗎?會不會傷胃?」、「今天早上空腹吃藥,感覺胃不太舒服」等語,被告則答覆稱:「空腹吃,會調理肝膽脾胃」、「之前有胃潰瘍嗎?」、「那裡面平常就有破損了」、「吃一陣子藥會修復你這個問題」等語(他卷第7-8頁),其答覆之內容亦涉及用藥之可能反應與效用,核與上開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醫師告知義務之內容亦屬類同。

㈣、此外,被告所提供之中藥粉,為其所自行調劑,此為其供稱:扣案中藥粉部分都是由科學中藥何首烏、白芍、枸杞子、續斷、陳皮、桔梗、黃耆混合而成的,大罐中藥粉是上述7種中藥各取30克混合而成的,中罐中藥粉是各取10克混合而成的(警卷第3-4頁)、(問:本案之藥粉是怎麼做出來的?)我跟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用LINE聯絡進貨,購買7種藥材的科學中藥藥粉,我自己混合。小罐裝的是7種成分各撈10克,放在罐子中充分搖勻,大罐裝是每種成分各30克,中罐的克數我忘記了,都是同樣的7種成分,即起訴書寫的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6頁、98頁、100頁),核與證人吳惠如證稱:那些未標示之藥粉都是被告從科學中藥分別加入1匙去調配等語相符(警卷第10頁)。而被告將何首烏、白芍、枸杞子、續斷、陳皮、桔梗、黃耆以一定比例混和,已屬調劑行為(詳下所述),且被告向晉安製藥公司所購入之上開中藥濃縮製劑,均屬「調劑專用」,須由中醫師處方使用,一般民眾無法自行購得,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10日衛部中字第1131840358號函、114年7月4日中字第1140127311號函可參(上訴卷一第421-431頁,本院卷一第141-143頁)。被告不具被中醫師資格,亦非藥師,本不得自行調劑中藥供應他人使用,再依被告所提出其向莊松榮製藥廠訂購科學中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詢問「莊松榮新業務」稱:「購買科學中藥是否需要中醫師處方或中醫師資格?」並表示其僅有○○○○師資格,已暫時未與「明泉中醫師」繼續配合後,即依該業務提供之報價下訂單。且送貨地點記載:嘉義市○區○○路000號(即「○○○○」登記地址),惟送貨客戶全名係載稱:「天人合一中醫診所」(上訴卷一第442頁、第463-464頁)。被告另提出其向晉安製藥公司購買何首烏等中藥製劑之估價單(警卷第28-33頁),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蘭陵中醫彭偉嵐」,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即「蘭陵中醫診所」之登記地址,然於備註欄卻登載:「貨送○○路000號」,以上有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明細(本院卷一第177頁)、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19日嘉市衛醫字第1142709223號函(本院卷一第191頁)可憑。則被告主觀上當明知其不具中醫師、藥師資格,無法購買調劑專用藥劑,乃分別以「天人合一中醫診所」、「蘭陵中醫彭偉嵐」向莊松榮製藥廠、晉安製藥公司購買中藥製劑,並將送貨地址均指定為「○○○○」之地址(即嘉義市○區○○路000號),其有調劑並供應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本院就上開事實曉諭被告提出辯解及有利之證據後,其辯稱:一般中藥行都可以直接購買科學中藥,不需要醫師處方,我之前是和彭偉嵐的蘭陵中醫合作,後來蘭陵中醫遷到○○路,我們訂藥的時候,藥廠因為作業方便才送到○○路,天人合一是有合作,後來我有詢問我們沒有合作了,可不可以買,對方業務因為作業方便才以天人合一為收貨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68-169頁),並提出估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207-211頁),然不具醫師藥師資格之人,無法購買上開中藥製劑,業據衛生福利部函示在卷,如被告可以自行購得上開中藥製劑,本無須以「天人合一中醫診所」、「蘭陵中醫彭偉嵐」之名義訂購,且上開估價單之實際送貨地址均為「○○○○」之地址,如被告以「○○○○」之名義可以夠得上開中藥製劑,亦無以「天人合一中醫診所」、「蘭陵中醫彭偉嵐」之名義訂購,再指定送達地址為「○○○○」之必要,其上開辯解實非可採。

㈤、綜合以上各項事實,被告知悉黃健奇前往「○○○○」係以改善腰椎不適症狀為主要目的,經其檢查後,依其診斷供應非法調劑之中藥粉,宣稱具有改善之效果,並指示其使用之方式,嗣後又就黃健奇服用藥粉後之不良反應透過通訊軟體解釋,並稱有調理肝膽脾胃之效,核其行為已與醫師「診察」、「施行治療」、「開給方劑」、「調劑」、「告知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核心業務相符,其有非法執行醫師業務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師業務罪,屬行為犯,並非結果犯,其構成要件並不以執行醫師業務行為導致他人身體健康受損為必要,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害人體之診斷治療行為,而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屬誤解。

㈡、被告辯稱提供本案中藥並非出於治療腰部之目的,且是在按摩前提供給黃健奇,然黃健奇前往「○○○○」本以治療其腰傷為目的,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並非僅有按摩前提供藥粉供其服用,另於按摩結束後提供中藥粉給黃健奇回家服用,此亦為黃健奇證述明確在卷,且依被告與黃健奇後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黃健奇稱:「吃一陣子藥會修復你這個問題」後,隨即表示:「還是你週五考慮先做半身1500就好?」、「骨盆腰椎髖關節」,黃健奇回稱:「我這周先吃藥,看看改善的情況再評估,感謝醫師」等語,亦可證被告所提供之中藥粉與改善黃健奇腰部不適有關,其辯稱並非出於治療腰部之目的而提供本案中藥粉,仍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並未治療黃健奇胃部不適,提供中藥粉與胃部不適無關,實則,依醫師法第12之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出於治療黃健奇腰部不適之目的而調劑供應中藥粉,對於用藥、預後情形及不良反應提供諮詢,本屬醫師業務之內容,此與其是否有治療胃部不適之行為無關。至於其又辯稱,中藥製劑為一般人可以購買,與健康食品相同,其並未宣稱療效,僅是講解成分各別的功效,然本件被告用以調劑之中藥製劑並非一般人均可購買,業如上述,且各種中藥藥性、療效不同,於調劑時可能劑量多寡影響藥效,更需考量服藥者個人之體質特性,此所以藥事法第50條、第102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經醫師處方,蓋醫師於開立處方時,得依其專業知識,針對病人體質搭配適合之藥材,對症下藥並維護用藥安全,此與保健食品可供一般人自由購買食用不同,是被告以特定之比例混合調劑,再供應給黃健奇,同屬執行醫師業務之部分行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提出其另案涉犯醫師法案件中,由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為108年3月6日戴德森字第1080300032號函檢附鑑定書(上訴卷一第355-356頁),係針對「推拿」、「整脊」、「傳統整復推拿」是否涉及醫療行為,其鑑定內容並不包括調劑供應等行為,尚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無法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執行醫師業務罪部分,固無違誤,然被告並無製造、轉讓偽藥之事實(詳下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併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且以附表所示之物為製造偽藥所用之物為理由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違反藥事法部分之犯行,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以其他中醫師、中醫診所之名義,訂購並取得調劑專用之中藥製劑後,依固定比例混合調劑,再於黃健奇因腰部不適前往求治時,經其檢查後,除進行放鬆治療,另提供其預先調劑之中藥粉供其食用,所為已屬代替正常醫療行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然本件並無事實證明已造成黃健奇身體健康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另斟酌被告○○○○系畢業,從事○○○○師工作,收入中上,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另需負擔扶養子女、母親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委請晉安製藥公司依其所開立之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中藥材磨製成罐裝藥粉,提供給接受其○○○○之民眾服用等語,就製造、轉讓偽藥之構成要件予以記載,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並主張被告構成違反藥事法之犯罪(原審卷第101頁),已於同一犯罪事實內就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予以擴張,本院仍應就被告是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轉讓、調劑偽藥罪部分予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製造、轉讓偽藥罪嫌,除依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外,另引用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11日衛部中字第1080119686號函(他卷第6頁)、112年4月16日衛部中字第1120011136號函(偵1卷第21頁)、112年5月15日衛部中字第1120016266號函暨檢附:107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71S60124號公告、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查詢「何首烏」、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查詢「續斷」(偵1卷第56-63頁)等證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解如上參、部分所示。

三、被告供稱:扣案中藥粉部分都是由科學中藥何首烏、白芍、枸杞子、續斷、陳皮、桔梗、黃耆混合而成的,大罐中藥粉是上述7種中藥各取30克混合而成的,中罐中藥粉是各取10克混合而成的(警卷第3-4頁)、(問:本案之藥粉是怎麼做出來的?)我跟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用LINE聯絡進貨,購買7種藥材的科學中藥藥粉,我自己混合。小罐裝的是7種成分各撈10克,放在罐子中充分搖勻,大罐裝是每種成分各30克,中罐的克數我忘記了,都是同樣的7種成分,即起訴書寫的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語(原審卷第56、98、100頁),核與證人吳惠如證稱:那些未標示之藥粉都是被告從科學中藥分別加入1匙去調配等語(警卷第10頁)相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粉,經送食藥署檢驗,各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成分乙節,亦有該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正反面)。

據上,足認被告購入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中藥製劑後,自行按比例混合成本案中藥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委託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將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中藥材磨製成罐裝藥粉,容有誤認。另被告有提供本案中藥粉與黃健奇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參所載。

四、關於藥品「製造」行為與「調劑」行為之區別

㈠、藥事法就「製造」藥品(含偽藥、劣藥、禁藥,下同)之行為,並無定義性之規定,則在法律規範欠缺具體文義解釋之情況下,法院適用法律自應衡酌立法目的、法規體系,於不違反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解釋法律,且不得凌駕於文義解釋之外,擴張解釋刑法之構成要件。就藥事法之規範體系而言,於第一章總則部分,並無製造藥品行為之定義規定,另於第五章「藥物之販賣及製造」中,區分為藥品之「販賣」(第49條、第51條、52條)、「調劑供應」(第50條)、「製造」(第57條)而設有不同之規範,其中第57條雖屬製造藥品之規定,然其內容並非就製造藥品之行為加以定義,僅係就製造藥品業者應具備之客觀條件進行規範。而藥事法關於罰則之規定設於第9章,其內容包含「行政罰」與「刑罰」,其中關於「製造」偽藥或禁藥於第82條設有刑罰規範,然如屬「非法調劑供應」而違反第50條(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規定者,則依第92條第1項設有行政罰之規定,兩者構成要件不同,處罰體系各異。

㈡、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屬藥品處方、調劑之原則性規定。另就藥品之調劑,藥師法第15條第1項並規定:「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藥品鑑定。藥品製造之監製。…」,就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業務、未依醫師處方調劑(第16條、第17條)、重複調劑(第18條)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於藥師法第22條、第24條亦定有行政處罰之規定。是以,處方藥品應由醫師處方,除具有符合藥事法所定調劑設備之醫師外,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此即所謂醫藥分業之管制模式。

㈢、依上開規範體系可知,藥事法關於製造藥品之行為,雖未設有定義性規定,然就藥品之「製造」、「調劑供應」應屬不同之行為,並分別以刑罰與行政罰加以規範。就「製造」、「調劑供應」行為態樣之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8號判決指出:「藥事法所謂「製造」藥品,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若僅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將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與病患服用之情形,則屬「調劑」藥品,二者有別」,亦同此意旨。

㈣、是以,刑法關於「製造」之行為,文義上之基本理解為將不同之原料組合而成另一種獨立之物品,其核心概念應包含不同物質型態或效用之合成或轉變,至於單純將不同物質「混合」而未涉及物理型態或效用之轉變者,是否該當刑法關於製造之行為之概念,仍應依各法律之規範目的觀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例,其於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另於第9條第3條定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處罰之規定,顯見單純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並不構成製造行為,然因此種行為具有較高之危害性,乃有必要另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處罰之規定,此由立法理由指出:「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單純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而販賣,仍應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論以販賣罪,而非因此轉變其行為屬性為製造毒品,否則施用毒品者如將不同或相同級別毒品混合後施用(甚或摻水溶解而變更其原有型態),如均認為屬製造毒品行為,亦顯不合理。而藥事法關於製造偽藥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同樣在於防止偽藥之擴散,並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則關於製造偽藥之解釋,是否包含單純將不同藥品混合之行為,實有疑義,以醫師或藥師之「調劑」行為為例,多是將不同藥品以特定之比例加以混合後供應,如僅因藥師未依醫師處方調劑或不具藥師資格而調劑,或醫師在不具有藥事法所規定之調劑設備情況下,仍為調劑行為,即遽認為均屬「製造」偽藥之行為,不僅牽連過廣,亦使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藥師法第22條、第24條關於非法調劑行為之行政處罰規定毫無適用餘地,形同具文,不符合法律規範之體系解釋,是以關於藥事法「製造」偽藥行為之解釋,仍應與藥品「非法調劑」行為加以區別,不宜擴充解釋為任何混合藥品之行為均該當於製造偽藥行為。另參照藥事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加工調劑,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及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4款規定:「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亦可見將製造行為並非單純混合之行為,如單純以不同藥材混合而成之中藥製劑,應視為「調劑行為」加以規範,與藥事法之製造偽藥行為有別。

㈤、至於藥事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發回要旨部分),應係指將已經製造完成之合法藥品,將其中特定成分或原料抽換,或摻入其他非原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成分而言。此觀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可知,藥品製造業者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時,須提出藥品之「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等資料,經查驗通過並核發許可證後,即不得任意變更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上開藥事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乃用於規範此種任意抽換、混摻藥品成分之行為,與混合不同藥品之調劑行為無關。

五、是以,本件被告向晉安製藥公司所購入之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中藥製劑,均為領有藥品許可證之中藥濃縮劑,並非來源不明或未取得許可證之非法藥品,且因屬「調劑專用」類別藥品,需由中醫師處方使用,此有衛生福利部114年7月4日衛部中字第11401273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142頁)。被告在不具中醫師資格之情況下,非法混合之調劑行為,應屬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藥師法第16條規定之非法調劑行為,應分別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藥師法第24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而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行為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及113年9月2日衛部中字第1131800383號函文(上訴卷一第559-560頁,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1日FDA字第09900060328號函同此意旨,原審卷第123頁),雖引用「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略以:「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取藥者確認、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認如為「預先調製」之行為,即非調劑行為,而屬製造偽藥行為。然「調劑」與「製造」藥品為不同之規範體系,已如上述,而非法調劑行為已有行政處罰之規定,其規範體系本屬完整,並無將「非法調劑」行為解釋為「製造偽藥」行為加以規範之必要,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將「非法調劑」視為「製造偽藥」,實已將不同性質之行為概念混用,且紊亂規範體系。實則「未經醫師處方調劑」、「不具藥師資格而調劑」等行為,均已為藥事法、藥師法規範明確,本與製造偽藥行為無涉,上開函文將不符合「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之調劑行為解釋為製造偽藥行為,忽略二者行為本質不同,法律效果各異,未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調劑之行為,僅能推導出非法調劑之結論,要無改變其行為本質而改論製造偽藥之可言,上開跳躍式推論方式違反法律論理之邏輯規則,導致不當擴張刑法「製造偽藥」之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本院為審判機關,依法審判解釋適用法律,不受上開函文之拘束。末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調劑、轉讓偽藥罪嫌,然被告調劑之藥品為領有藥品許可證之中藥濃縮劑,其進行調劑自非「調劑偽藥」行為,又單純混合不同中藥濃縮製劑之藥品何以並非藥事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之偽藥,業經說明如上四、㈤所載,是本件亦無何調劑、轉讓偽藥之可言,即屬明確。

六、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轉讓、調劑偽藥罪,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臨時施行急救。

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

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

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小罐裝複方中藥粉 23罐 檢出: ①AsperosaponinVI(川續斷皂苷VI)成分(續斷等藥村含此成分) ②Hesperidin(橙皮苷)成分(陳皮等藥材含此成分) ③Paeoniflorin(芍藥苷)成分(白芍等藥材含此成分) 2 大罐裝複方中藥粉 12罐 檢出: ①AsperosaponinVI(川續斷皂苷VI)成分(續斷等藥村含此成分) ②Hesperidin(橙皮苷)成分(陳皮等藥材含此成分) ③2,3,5,4-Tetrahydroxystilbene-2-O-β-D-glucoside(何首烏苷)、Emodin(大黃素)、Physcion(大黃素甲醚)成分(何首烏等藥材含此成分) ④Paeoniflorin(芍藥苷)成分(白芍等藥材含此成分) 3 中罐裝複方中藥粉 1罐 4 藥品分裝工具 1組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