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訴字第2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盛閎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42至43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節省訴訟勞費,對於犯行深感悔意,現無業,經濟困窘,除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加以母親高齡76歲,三個月前車禍自摔,亦需由被告照料,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恐致未成年子女、年邁母親無人照料,並致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懇請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就本件從輕量刑,並准宣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事證明確,判處罪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醫師法前科經緩起訴,仍不知悔改,任意對證人進行牙醫醫療行為,顯有置證人於醫療危險之虞。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惟尚未對病患造成損失及對社會所生潛在之危害,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稱專科肄業,家裡還有媽媽,現在沒有工作(原審卷第12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能節省司法資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使被告知所警惕,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課予被告支付公益金10萬元之義務。又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必須執行本案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