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訴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冷麗君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冷麗君明知杜瓊玲(由本院另判處罪刑)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使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冷麗君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供杜瓊玲擺放醫學美容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由冷麗君向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佯稱:「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誤以為杜瓊玲具有醫學美容醫師資格,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往上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增生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消炎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杜瓊玲、冷麗君2人,所得款項再由杜瓊玲與冷麗君私下分配得利。嗣黃千芳、杜庭宜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性腫塊之傷害。因認被告冷麗君與同案被告杜瓊玲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冷麗君與同案被告杜瓊玲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之指述、被告及同案被告杜瓊玲之供述及告訴人等提出之收費明細、施作醫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為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不僅提供醫療場所、設備,並積極安排告訴人之就診日期、收費方式及抽成,加以被告與杜瓊玲長期互動相處,對於知悉杜瓊玲真實姓名、年籍及是否具我國認可之合格醫師資格,應係極其容易且應為之事,實難想像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被告冷麗君坦承於112年4月至6月間,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同案被告杜瓊玲,在本案租屋處,為告訴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之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增生療法)、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消炎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同案被告杜瓊玲,嗣黃千芳、杜庭宜因杜瓊玲之上述醫療行為,導致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性腫塊之傷害等情,上述各情,核與同案被告杜瓊玲所為其確有違反醫師法、過失傷害及詐欺取財犯行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見醫他卷一第117-119頁、第371-385頁、醫他卷二第119-127頁,原審卷第187-196頁)、黃珏菁(見醫他卷一第97-99頁、第371-385頁)、杜庭宜(見醫他卷一第107-109頁、醫他卷一第371-385頁、醫他卷二第119-127頁)、陳昱銓(見醫他卷一第87-89頁、醫他卷一第371-385頁)等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施作醫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各1份(見醫他卷一第15-25頁)、(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 葉太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共4份(見醫他卷一第43-49頁〈同醫他卷一第183-18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2598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千芳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201-36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337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病歷資料影本3份(見醫他卷二第67-101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愛水啦」之對話紀錄1份(見醫他卷二第51-53頁)、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13頁)、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醫美過程光碟1份、黃千芳、杜庭宜、黃珏菁、陳昱銓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書(見醫他卷一第41、159、161、163、165頁)、告訴人黃千芳等人臉部傷害照片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73-179頁)及被告杜瓊玲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醫偵卷第31-33頁)可證,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五、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並辯稱:杜瓊玲一直向其自稱是「林醫師」,其一直以為杜瓊玲是合格醫師,且被告並未招攬告訴人進行醫療行為,亦未向告訴人收錢,本案租屋處內之醫療器材均是杜瓊玲自己帶過來的,都是她自己帶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明告訴人黃千芳是二房東,縱使被告提供場所,杜瓊玲對告訴人進行前述醫療行為時,被告亦在場,但告訴人是自己讓杜瓊玲進行醫療行為,且被告在場時,亦未參與實施任何醫療行為,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㈠就告訴人進行前述醫美療程之醫療行為前是否有透過被告聯
絡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證稱「(問:你在463號被被告杜瓊玲做了相關的醫療醫美行為?)是。」、「(問:你要去這個地方是經過被告杜瓊玲還是被告冷麗君同意?)被告冷麗君。」、「(問:後來你做了身體不適,有沒有跟被告冷麗君講,還是只有跟被告杜瓊玲講?)我剛開始跟被告冷麗君講,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杜瓊玲的LINE、聯絡方式,全部都要靠被告冷麗君傳達。」、「(問:後來被告冷麗君怎麼傳達或怎麼跟你解釋?)她說她會問林醫師,問完之後再打LINE或打電話跟我們說林醫師叫我們要怎樣或幹嘛。」、「(問:林醫師叫你們怎麼做也是透過被告冷麗君傳達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又依告訴人陳昱銓、黃千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51-15
3、155-163、165-169、171頁),均彰顯杜瓊玲在幫告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之醫療行為前,均是透過被告聯絡無誤。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
宜、陳昱銓等人之犯行,然則,公訴人就被告究係涉何過失致上開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並未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另依證人告訴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與被告杜瓊玲所述,杜瓊玲在告訴人進行醫美療程之醫療行為前,雖係透過被告聯絡告訴人,而杜瓊玲為告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之處所為被告租住處,被告當時亦在場,然而,對告訴人等進行醫療行為者為杜瓊玲,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醫療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公訴人認被告對前開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難認有據。
㈢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杜瓊玲未取得我國合法醫
師資格,不僅提供本件租屋處供杜瓊玲對告訴人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且對告訴人佯稱杜瓊玲是臺北醫學美容診所醫師,有豐富經驗,故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杜瓊玲共犯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瓊玲證稱:其LINE暱稱為「小丸子(林醫師)」,其係○○○○○○○○畢業,但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曾在醫美診所擔任技術員,之前任職之○○○○美診所之上司(高級諮詢師)鄭小姐,通知要其前往當時被告所任職之臺南安平○○○○幫忙打肉毒,到場後,鄭小姐已準備好針劑,帶其上二樓,並向現場○○○○職員介紹其為「林醫師」,鄭小姐要其不要說話否認,因為要幫人打肉毒,不自稱是醫師,大家不會讓其打,其當時還在臺北全新○○診所那裡上班,半個月在臺北,半個月回臺南休息,想利用在臺南這半個月賺外快,因為跟被告關係還不錯,所以會接被告介紹的醫美客人,後來有一位朋友陳先生因想開醫美診所,又不想花錢請醫師,所以陳先生幫我合成一張「林菽慧」的醫師證書(證書下方有註明全新○○診所),陳先生後來又打電話去全新○○診所問有無「林菽慧醫師」及「小丸子(杜瓊玲暱稱)」,櫃台回答「沒有林菽慧醫師」,「小丸子目前休假中」,全新○○診所院長因此知道這件事,叫其不可以偽造醫師證書,陳先生有將這張偽造的醫師證書LINE給我。本來告訴人這些客戶都是透過被告與我聯絡,後來在告訴人因醫美行為發生不適後,告訴人杜庭宜成立了「愛水啦」群組,由杜庭宜將我拉入群組,在該群組成立前,告訴人均沒有我的LINE,後來告訴人他們向被告詢問我醫師證書問題,所以我才會在112年8月14日傳送上述偽造之「林菽慧」的醫師證書、「杜瓊玲」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書給被告,並在傳送之後備註「但請愛姐保密,因為有個資法的問題,除非我同意」,因此一直到杜瓊玲傳送上述偽造之「林菽慧」的醫師證書、「杜瓊玲」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書前,被告與告訴人均認為杜瓊玲是「林醫師」,不知「杜瓊玲」之真實姓名及不具我國醫師資格,被告是在我後來沒再幫告訴人進行醫美之醫療行為後,才知道我的本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204-205頁;本院卷第329、332-3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之LINE通訊紀錄屬實,有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360、383-385頁)。
2.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在杜瓊玲對告訴人等進行醫美醫療行為時,並不知杜瓊玲不具我國合法醫師資格,其應無檢察官所指「明知同案被告杜瓊玲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而提供處所供其進行醫美醫療行為之情事」,檢察官以此認被告在杜瓊玲對告訴人進行執行醫療行為,及使告訴人誤信其合格之「林醫師」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其有醫師資格而付費進行醫美療程時,就杜瓊玲所犯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杜瓊玲或確係經由被告聯絡而於本案租屋處對告訴人進行醫學美容之醫療行為,然如前所述,被告在杜瓊玲對告訴人等進行醫美醫療行為時,並不知杜瓊玲不具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並無檢察官所指「明知同案被告杜瓊玲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而提供處所供其進行醫美醫療行為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冷麗君涉嫌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與杜瓊玲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詐欺取財犯行,及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與杜瓊玲就檢察官所指共同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過失傷害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 姓名 日期(民國)/時間 金額 (新台幣) 給付方式 匯款帳戶 備註 01 杜庭宜 112年03月15日 50000元 轉帳 匯款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杜瓊玲 醫他卷一P167(轉帳明細)、醫他卷二P109(杜瓊玲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04月01日1516時 28000元 轉帳 醫他卷一P167-169(轉帳明細) 112年05月15日2050時 28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5日1756時 28000元 轉帳 02 陳昱銓 112年04月07日1917時 3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5(轉帳明細) 112年05月07日2059時 11700元 轉帳 112年07月11日0830時 11700元 轉帳 03 黃珏菁 112年04月10日1853時 5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1-173(轉帳明細) 112年05月30日1159時 12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4日0114時 10000元 轉帳 04 黃千芳 112年06月10日 10000元 現金 醫偵卷二P29(偵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