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建新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勛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胡 琳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第21843號、第22365號、第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號、第4693號、第56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第18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士勛、胡琳、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其附表一編號1(含其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其附表二編號2之林士勛無罪部分,均撤銷。
林士勛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胡琳犯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科如附表A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罰金。
對於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上訴部分駁回。
原判決關於林士勛其附表一編號3至11所處之刑部分、胡琳其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士勛所犯如附表B編號1至9部分,各處如附表B編號1至9「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胡琳所犯如附表B編號6部分,處如附表B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士勛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A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處之刑及附表B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士勛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Glo
bal Investment Advisory Co.,Ltd.,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胡琳為全球公司營運長,劉建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Formosa Energy Carbon Co.,Ltd.,下稱精碳公司)負責人。精碳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係經衛生福利部徵用之口罩國家隊成員,陳亭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對外自稱係精碳公司之業務總監。緣自109年1月起,因COVID-19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民眾對醫療用口罩需求日增,林士勛見有利可圖,乃於109年8月間,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口罩製造機台及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並在陳亭豪介紹下認識劉建新,然因林士勛不諳口罩機操作,劉建新即於109年8月26日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區(下稱「精碳公司永康廠」),供林士勛及胡琳擺放口罩製造機台等物。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均明知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口罩如宣稱具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全球公司並未取得該許可證,不得製造醫用口罩,竟為如下之行為:
㈠附表A編號1部分:
⒈「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109年8月下旬至109年9月13日):
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並約定擺放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之3部口罩機,白天由劉建新使用,晚上則由林士勛、胡琳及斯時尚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馬俊凱、莊馥蔚、黃瑾嬿及粘世緯等人,以該3部口罩機製作醫療用口罩,遇有不明白操作方式及流程之處,即向受劉建新指示之不知情「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黃菁鄉等人請教學習,林士勛及胡琳並將部分產出已達良品程度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即裸包口罩,下稱「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俟機販售。另方面陳亭豪則負責於109年7、8月間向織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負責人黃美惠表示:全球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正申請中,即將取得,保證快取得等語,黃美惠聞訊後,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8日匯款排單,以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口罩。待上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產出後,即由林士勛、胡琳負責將不屬於精碳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即衛署醫器製壹字第4418號,下稱「精碳公司衛字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織心公司負責人黃美惠,陳亭豪每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0.6元之佣金(付款、出貨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①所載)。
⒉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因上開3部口罩機製成品良率不佳,劉建新遂另行購置口罩機,並要求林士勛將該3部口罩機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林士勛乃於109年9月14日將全數口罩機及相關原料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鐵皮屋(下稱「歸仁工廠」),並僱用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郭雅典、賴葛然、林語
辰、盧育如、洪瑋琳(李志堅等8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全球公司員工繼續非法生產口罩,陳亭豪於109年9月15日至17日,亦曾多次前往「歸仁工廠」調整口罩機,以改善口罩機良率欠佳之情形。又因黃美惠迭向陳亭豪抱怨,裸包口罩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外盒包裝,難以販售,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除接續前揭非法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及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亭豪向黃美惠佯稱:因全球公司之醫療許可證尚未取得,所以委請精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云云,且提出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之聲明函取信黃美惠。而劉建新則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含成人及兒童)予林士勛及胡琳(原約定出售10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貨款,但最終尚有50箱未出貨),林士勛及胡琳再指示員工馬俊凱等人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貨予黃美惠,使黃美惠誤信所購之口罩為精碳公司合法製造之醫療口罩(付款、出貨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②所載)。
⒊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因「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林士勛、胡琳遂決定更換地點,先將在「歸仁工廠」製造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指示馬俊凱等員工載送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之倉庫及永康區自強路之某不詳貨櫃內暫存。惟因仍有交貨需求,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又承前揭犯意,由胡琳自行或委託馬俊凱,分別於109年10月7、12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3日,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星巴克」停車場、「精碳公司」或劉建新指定之處所,向劉建新拿取「藍色精碳紙盒」,再將上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載運至彰化某處,委由林士勛、胡琳2人於網路上覓得之不詳成年人,將前者(即口罩、裸包)包入後者(即「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出售予黃美惠(付款、出貨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③所載)。
⒋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林士勛、胡琳2人覓妥「仁德工廠」地點後,即於109年10月15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搬入,仍由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黃瑾嬿等人,在「仁德工廠」內繼續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又因恐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次稽查,復指示由馬俊凱、黃致銘或郭雅典駕駛貨車,先將「仁德工廠」每日產出之口罩,分別暫置在位於臺南市○○區鎮○○街00號對面空地編號0000000號之貨櫃(下稱安南區貨櫃)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號之貨櫃(下稱三民區貨櫃)內,於翌日再行搬回,作成裸包並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下稱「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售予黃美惠(付款、出貨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④所載)。
㈡附表A編號2部分:
林士勛、胡琳及劉建新另起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劉建新明知全球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不得製作醫療用口罩,且可預見此時期所產出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林士勛及胡琳有對外販售之意,仍同意林士勛、胡琳及前述全球公司不知情員工馬俊凱等4人,持續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以該3部口罩機,製作口罩。嗣林士勛於109年8月間,因透過不知情之許宏銘介紹而認識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股東劉哲君,林士勛即向劉哲君稱,全球公司已申請製造許可,目前送審中等語,劉哲君因而同意訂購兒童醫療用口罩。林士勛、胡琳再將非法製造,而不屬「精碳公司衛字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販售予柏德公司(付款、出貨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就被告林士勛、胡琳及被告精碳公司之歷次審判結果,說明如下:
一、原審於112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㈠被告林士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㈡被告胡琳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處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精碳公司因其負責人(劉建新)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1,000萬元。
㈣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其他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均無罪。
㈤另就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⒈就被告林士勛、胡琳及被告精碳公司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諭知部分。⒉被告林士勛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⒊就被告林士勛、胡琳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原審量刑不當。又被告林士勛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含緩刑)提起上訴;被告精碳公司不服,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胡琳則未上訴。
三、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下稱前審)判決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士勛、胡琳、精碳公司於前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被告林士勛於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處之刑部分;被告林士勛、胡琳、精碳公司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胡琳緩刑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林士勛、胡琳犯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②③④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精碳公司因其負責人(劉建新)執行業務,犯前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科如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金。
㈣被告林士勛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之罪,各處如前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㈤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精碳公司於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
、9至11罪刑及沒收;被告胡琳於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部分)。
㈥被告精碳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1,000萬元。
四、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
㈠關於被告林士勛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編號1
、2所示罪刑、編號3至11所處之刑;被告胡琳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編號1所示罪刑、編號8所處之刑均撤銷,發回本院。
㈡其他上訴駁回(即前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編號2所示被告胡琳部分)。
㈢關於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精碳公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貳、依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㈠被告林士勛、胡琳及被告精碳公司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㈡被告林士勛、精碳公司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諭知部分(即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㈢被告林士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量刑部分。㈣被告胡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量刑部分。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係判決「原判決關於劉建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亦即因劉建新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逕就劉建新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前審判決逕就劉建新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故將前審判決關於劉建新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據此,劉建新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參、量刑(即被告林士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被告胡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士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胡琳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就上開部分以原審量刑(含被告林士勛累犯)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又被告林士勛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林士勛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林士勛累犯)部分上訴,被告林士勛及辯護人皆稱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2卷第28-31、137-139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林士勛對於此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被告林士勛累犯、被告林士勛、胡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部分。因此,本院就被告林士勛、胡琳上開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林士勛累犯、被告林士勛、胡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乙、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A編號1、2)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士勛及辯護人、被告胡琳之辯護人、被告精碳公司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2卷第32-48、142-144頁),或(被告胡琳)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士勛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A編號1、2),及被告胡琳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號1)有罪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勛坦承不諱;
就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胡琳坦認不諱,並有如下之證據:
⒈證人即附表A編號1之被害人黃美惠(偵5卷第17-25、69-74、
89頁、偵13卷第103-105頁、原審6卷第164-200頁)、證人即附表A編號2之被害人劉哲君(偵8卷第19-25頁)之證述。
⒉證人即附表A編號2之介紹人許宏銘(偵3卷第103-108、147-1
52頁)、證人即全球公司員工黃億芳(偵6卷第81-86、105-110頁)、粘世緯(偵3卷第187-191、197-202頁)、黃致銘(偵1卷第101-114、119-132、357-362頁、偵4卷第11-14頁、偵6卷第113-119、135-140頁、原審3卷第43-75頁)、馬俊凱(偵1卷第433-444、453-467、487-490頁、偵2卷第109-115、123-129頁、偵3卷第7-21頁、偵4卷第5-8頁、偵8卷第3-7、213-221頁、原審3卷第43-75頁、原審5卷第206-241頁)、莊馥蔚(偵4卷第97-105、113-121頁、原審3卷第43-75頁、原審5卷第241-253頁)、李志堅(偵1卷第77-85、87-96頁、原審3卷第43-75頁、原審5卷第194-205頁)、賴葛然(偵3卷第239-248、251-257頁、原審3卷第43-75頁)、郭雅典(偵1卷第55-74頁、原審3卷第43-75頁)、孫梓函(偵5卷第121-132、141-146頁、原審3卷第43-75頁)、黃瑾嬿(偵1卷第37-42、47-52頁、偵3卷第205-214、223-229頁、原審3卷第43-75頁、原審5卷第253-262頁)、林語辰(偵6卷第11-19、33-37頁、原審3卷第43-75頁)、盧育如(偵5卷第185-194、211-217頁、原審3卷第43-75頁)、洪瑋琳(偵6卷第45-51、71-77頁、原審3卷第43-75頁)、證人即精碳公司行政人員賴冠婷(偵2卷第3-15、33-39頁、原審6卷第56-81頁)、證人即「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黃菁鄉(偵2卷第43-50、53-57、61-62頁、原審6卷第30-56頁)之證述。
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卷第231-24
5、247-255頁)、法務部調查局(含南機站、臺南市調處、臺北市調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各1份(調查卷第3-31、53-95頁、原審1卷第281-319頁)、胡琳使用之「Mac筆記型電腦」內109年11月12日請款單、全球公司借據各1份(偵2卷第19-21頁)、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110年2月18日高市資字第110685135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調查卷第149-187頁)。
⒋胡琳手機內(含109年8月26日胡琳等人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
、自精碳公司永康廠搬遷口罩機臺上拖車、在仁德工廠內之擺設)暨對話紀錄翻拍(含胡琳、林士勛、馬俊凱之微信、LINE對話)等照片1份(調查卷第101-112頁)、胡琳之手機對話紀錄(含與「劉建新精碳董事長」、「流星」、台灣全球永康廠之群組、與「大壞蛋林4勛Alec」、收多益迷你倉庫109年10月30日請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偵1卷第377-381、385-387頁)、胡琳與林士勛、Mei、劉建新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偵4卷第37-39頁、偵1卷第313-323頁)、胡琳Mac筆電內翻拍照片(含109年11月12日全球公司請款單、陳亭豪佣金協議)1份(調查卷第101-112頁)、胡琳手機內微信群組「V調來調去」對話截圖1份(偵4卷第27-35頁)、胡琳手機內微信軟體與「流星」(多次向劉建新拿取彩盒)、「劉建新精碳董事長」、與ALEC、馬俊凱之對話截圖各1份(偵2卷第148-151、165-166頁、偵6卷第171-175頁)、胡琳手機內與「致」(即黃致銘)、微信群組、「大壞蛋林4勛Ale
c、劉建新(劉樞)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偵1卷第115、117、2
07、451頁、偵2卷第155-158頁、偵4卷第150頁)、陳亭豪手機內與「Dressingo」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4卷第277-279頁)、崔晏萊與胡琳(Viola H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卷第61-75頁)、胡琳手機內微信軟體與「Mei」、群組「LA大祖宗兒」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1卷第407-425頁)。
⒌精碳公司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精碳」醫用口罩(未滅菌)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及授權使用查詢各1份(偵1卷第217-221、501-503頁)、精碳公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11月4日匯款600萬元予全球公司)1份(偵4卷第327頁)、精碳公司109年12月4日聲明書1份(偵9卷第29頁)、浙江東方集團輕工業品進出口有限公司銷貨合同(買方為精碳公司)1份(偵3卷第295頁)。
⒍全球公司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7卷第67-74頁、偵13卷第107-125頁)、全球公司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1卷第209-216頁)、全球公司口罩於衛福部送審之進度查詢1份(偵5卷第37頁)、人員配置(歸仁)表1份(偵2卷第361頁)、歸仁工廠之蒐證照片、調查照片及說明各1份(他1卷第11-12頁、偵1卷第135-141頁、偵4卷第145-14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7日在仁德廠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1份(偵2卷第329-331頁)、胡琳手機內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照片1份(偵7卷第66頁)、精碳公司口罩包裝、TWGIA兒童醫用口罩盒、紫色口罩、兒童口罩、口罩鋼印模具照片、口罩紙盒照片暨CNS14774貼紙、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紙盒各1份(偵1卷第199-205、279-2
81、287-293頁、偵2卷第117頁、偵6卷第99-101、103-104頁)、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RBA-0539號貨車出租單各1份(偵8卷第15-16頁)、被告胡琳提出之購買口罩機台相關單據1份(原審5卷第529-549頁)。
⒎織心公司(黃美惠)方面(即附表A編號1):
109年12月28日黃美惠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調查卷第53-61頁)、黃美惠109年12月28日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偵5卷第27-31頁)、全球公司109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出貨證明各1份(偵5卷第33-35頁)、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貨運單1份(偵5卷第45-47頁)、黃美惠向全球公司之訂貨表格1份(偵5卷第57頁)、萬華經銷商出貨單1份(偵5卷第68頁)、黃美惠與陳亭豪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5卷第51-55頁)、黃美慈與陳亭豪及黃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5卷第93-95頁)、黃美惠與Jason、劉建新、群組「萬經群」之對話紀錄各1份(原審6卷第331-421、429-487頁)、陳亭豪以LINE傳送「台灣隊長」口罩外盒照片1份(偵5卷第39-43頁)、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1份(偵5卷第49頁)。
⒏柏德公司(劉哲君)方面(即附表A編號2):
口罩居間合作協議書(林士勛與許宏銘、陳淑美)1份(偵3卷第109-111頁)、許宏銘與林士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偵3卷第115-117頁)、許宏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3卷第123頁)、全球公司予柏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及匯款證明各1份(偵8卷第27-29頁)、全球公司之出貨證明、報價單、匯款單、發票、貨運單及口罩照片各1份(偵9卷第45-51頁)。
㈡依上所述,被告林士勛、胡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士勛、胡琳之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士勛之前揭事實欄一㈡(即附表A編號2)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精碳公司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號1)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精碳公司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
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⒈本案3部口罩機是負責人劉建新向林士勛以945萬元所購買,並搬入精碳公司廠內測試,然因機台口罩成品之良率過低而遷出精碳公司。⒉負責人劉建新對於林士勛經營地下工廠一無所悉,劉建新確係遭林士勛欺騙,以為交付彩盒之用途,僅係補給已經出貨予全球公司之裸包,而對於全球公司將之用於包裝非法口罩一無所悉。⒊具合格衛署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依食藥署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口罩之合法性。是以,林士勛等人將口罩機台置放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即屬「精碳公司」生產之合法醫用口罩,故食藥署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文,顯然錯誤解釋法條,自無足採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林士勛、胡琳分別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劉建
新為被告精碳公司之負責人,陳亭豪為被告精碳公司之經銷。
⑵劉建新及陳亭豪知悉依藥事法規定,口罩如宣稱醫療用途,
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製造。而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不得製造醫療用口罩。
⑶於「精碳公司永康廠」所製造之口罩,係林士勛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之口罩機所製造。
⒉證據:如前述貳一㈠⒈至⒎。
㈢經查:
⒈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即附表A編號1①)所生產之口罩
,係由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提供場地,並授意不知情之精碳公司員工黃菁鄉等人協助操作本案3部口罩機,供林士勛、胡琳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馬俊凱、莊馥蔚、黃瑾嬿及粘世緯等人製造口罩,而陳亭豪對上開口罩之製造亦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勛於原審時(原審5卷第316-370頁)、證人胡琳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時(偵1卷第390頁)、110年1月11日調查(偵6卷第146頁)及原審時(原審5卷第474-4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俊凱於原審時(原審5卷第206-230頁)、黃瑾嬿於原審時(原審5卷第253-257頁)、莊馥蔚於原審時(原審5卷第241-248頁)、粘世緯於調查時(偵3卷第187-189頁)分別證述,係精碳公司員工「鄉妹」(即精碳公司廠長黃菁鄉)指導操作口罩機台,且此時期生產之口罩係由全球公司自行取走。又證人即精碳公司廠長黃菁鄉於原審時(原審6卷第30-56頁),及精碳公司行政人員賴冠婷於調查時(偵2卷第7-8頁)亦均證述,全球公司晚上生產之口罩由該公司人員自行取走,證人賴冠婷更證述,全球公司員工晚上會來精碳公司學習操作口罩機。據上所述,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明知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醫療器材之許可,仍由劉建新提供場所,並授意員工協助,使林士勛及胡琳得以上開3部口罩機製造口罩,並由陳亭豪向黃美惠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待黃美惠訂購醫療用口罩並依約付款後,林士勛、胡琳再將「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黃美惠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精碳公司辯稱:本案3部口罩機是負責人劉建新向林士勛以945萬元所購買,並搬入精碳公司廠內測試云云,尚屬無據。
⒉本案3部口罩機移出精碳公司永康廠後,仍持續非法製造及販
售,並由劉建新提供包裝用之「藍色精碳紙盒」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勛於原審時(原審5卷第325-4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琳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時(偵1卷第181-1
86、389-396頁、偵6卷第149-150頁、偵9卷第98頁、原審5卷第479-4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俊凱於原審時(原審5卷第207-210頁)證述在卷;且林士勛及胡琳曾多次向劉建新拿取彩盒,亦有胡琳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偵1卷第379頁)、胡琳手機內與「流星(劉建新)」通訊軟體截圖1份(偵6卷第171-173頁)在卷可證,足認林士勛及胡琳2人此部分證述屬實。又劉建新於109年11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白稱:「他們當初有跟我叫口罩,但是我沒有給他,只有給他裸包,後來他們跟我要彩盒,我也給了他,後來他希望跟我們買外盒,但我說這是違法的,他們一直來求我,但我沒有同意,他們苦苦求我,希望我能幫忙,我才將彩盒出售給他們,他們有匯錢過來,我本來沒有打算收錢,他們匯了65萬元,以1個15元價錢計價,我也有出貨給他,但後來我後悔,就沒有再出貨,也請他們停止不要再生產了,我在10月30日後跟他們就沒有來往了,我跟他們接觸只有這部分,其餘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偵2卷第299頁),經核與證人林士勛、胡琳有以1個15元價格,向劉建新購買彩盒,總共匯款65萬元等情相符。從而,被告精碳公司辯稱:
負責人劉建新係遭林士勛欺騙,對於全球公司將之用於包裝非法口罩一無所悉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明知全球公司所用以出售之口
罩非精碳公司所製造之合法醫療器材,與陳亭豪就附表A編號1②至④所示黃美惠出示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委託精碳公司製造口罩之聲明函以為取信,以致附表A編號1②至④所示之黃美惠誤認全球公司所提供之醫用口罩乃合法之醫療器材而向全球公司購買之。林士勛、胡琳與全球公司員工再將其等以上開3部口罩機在精碳公司歸仁工廠、仁德工廠所非法製造之醫用口罩,裝入由劉建新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15元價格出售予林士勛、胡琳之藍色精碳公司紙盒內(原約定出售10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貨款,但最終尚有50箱未出貨),製成「仁德工廠精碳公司紙盒口罩」、「歸仁工廠精碳公司紙盒口罩」售予附表A編號1②至④所示之黃美惠之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材、加重詐欺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犯行。
⒋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藥品或醫療器
材販賣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又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另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而全球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無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食藥署亦未核發予全球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有食藥署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覆南機站之函文說明四(調卷第146頁)存卷可憑,是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全球公司自不得擅自製造醫療用口罩,縱使全球公司係借用合格之製造業者精碳公司所提供之場所,實際製造者既非精碳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對於口罩製作過程之品質控管,自難與精碳公司所生產相提並論,因此,顯難僅因表面上產製地點同一,即予同視之。此亦有上開食藥署函文說明八稱:若精碳公司提供「精碳公司永康廠」工廠內空間予「他人」,由「他人」自行自大陸地區購入製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聘請非精碳公司之員工,於「精碳公司永康廠」內部製造醫用口罩,則「他人」應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申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醫用口罩。若「他人」於「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用口罩,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等語(調查卷第147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精碳公司辯稱:林士勛等人將口罩機台置放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即屬「精碳公司」生產之合法醫用口罩云云,核屬無據。
⒌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9月22日以FDA器字第
1110003796號函覆原審法院雖稱:有關貴院來函所詢事項,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原審5卷第118頁)。然此係針對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南院武刑懷110訴278字第1110005221號函所提問:「就領有醫用口罩醫療材許可證之廠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關登記或核准?如口罩機台數量增加須登記或核准,其法源依據為何?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應登記或核准之事項為何?如廠商增加口罩機台數量未依法登記或核准,即用以投入製造醫用口罩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審4卷第219頁),所為之回答。該函文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台數量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精碳公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自難引為被告精碳公司及其負責人劉建新有利之解釋。
⒍綜上,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明知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
醫療器材之許可,仍由劉建新提供場所,並授意員工協助,使林士勛及胡琳得以上開3部口罩機製造口罩,並由陳亭豪向黃美惠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待黃美惠訂購醫療用口罩並依約付款後,林士勛、胡琳再將「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黃美惠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A編號1)之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犯行,堪以認定,故被告精碳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㈠被告林士勛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號1)部分,係犯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A編號2)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胡琳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號1)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㈢被告精碳公司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號1)部分,因其負責
人劉建新執行職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故被告精碳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二、共同正犯及罪數:㈠被告林士勛、胡琳與劉建新、陳亭豪、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
被告黃致銘等人就附表A編號1;被告林士勛與胡琳、劉建新就附表A編號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林士勛、胡琳、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於附表A編號
1,對同一被害買家(黃美惠),進行複次非法製造進而販賣醫療器材、詐取財物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林士勛、胡琳於附表A編號1,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士勛就附表A編號2,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㈣被告林士勛所犯附表A編號1、2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士勛、胡琳關於以「藍色精碳紙盒」包
裝全球公司自行生產之口罩,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然按刑法第255條規定:(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是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原審就附表A編號1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就劉建新等4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精碳公司(已起訴應依藥事法第87條科以罰金刑)則未置一詞,亦未於主文或理由說明,故被告精碳公司部分並未予判決。然查,被告精碳公司就附表A編號1①部分,與經判決之附表A編號1②至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林士勛累犯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士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士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A編號1之罪,為累犯。惟查,檢察官僅以被告林士勛之前案紀綠表舉證其構成累犯,而就被告林士勛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未盡說明責任。又原判決已將被告林士勛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既已就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其罪責。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⒊另附表A編號2之犯罪,因係發生在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前,而
與累犯之要件未合,不構成累犯,此部分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林士勛、胡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士勛(偵2卷第292-293頁、原審1卷第140頁、原審3卷第306頁、原審9卷第77頁、前審1卷第427頁、本院2卷第138-139頁)、胡琳(偵1卷第180頁、原審3卷第306頁、原審8卷第207頁、前審2卷第385-444頁、本院2卷第138-139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附表A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又被告林士勛、胡琳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2卷第138-139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勛、胡琳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納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士勛、胡琳所犯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第18200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士勛販賣不合格之非法口罩予被害人黃美惠之犯行,經核亦與附表A編號1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士勛及胡琳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之犯罪事實,與附表A編號1、2相同,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肆、被告精碳公司就附表A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無罪部分):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如逕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即非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審究結果,認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除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就附表A編號2部分,原判決僅就劉建新等3人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精碳公司(已起訴應依藥事法第87條科以罰金刑)則未置一詞,亦未於主文或理由說明,故原審對於被告精碳公司之附表A編號2部分,未予判決;又就被告精碳公司之附表A編號2部分,與經原審判決部分,係數罪關係,而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二者間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非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而係漏判。從而,原審就被告精碳公司之附表A編號2部分既未經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應否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未經判決部分非屬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
三、檢察官就未經原審判決之被告精碳公司之附表A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士勛、胡琳、精碳公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林士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士勛、胡琳及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即
被告精碳公司應科以罰金刑)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A編號1②至④)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林士勛、胡琳及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即被告精
碳公司應科以罰金刑)就附表A編號1①部分,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就被告林士勛、胡琳就附表A編號1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⒉原審就被告精碳公司關於附表A編號1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予判決,於法容有違誤。⒊被告林士勛、胡琳就附表A編號1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士勛、胡琳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⒋被告林士勛事後已與附表A編號1之被害人黃美惠達成民事調
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3-85頁)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士勛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士勛、胡琳、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
劉建新(即被告精碳公司應科以罰金刑)就附表A編號1①部分,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⒎另原審未予詳究,就附表A編號2部分乃為被告林士勛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諭知被告林士勛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士勛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勛、胡琳、被告精
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士勛坦承犯行,亦能就大部分客觀經過據實以供,態度尚稱良好,且與附表A編號1、2之被害人黃美惠、劉哲君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3-8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4卷第273-274頁)在卷可證;被告胡琳犯後自始即供承全部客觀行為,詳細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其尚知悔悟;又各該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林士勛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打工狀態,月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住;被告胡琳於原審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士勛如附表A編號1、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胡琳如附表A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精碳公司亦科以附表A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罰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精碳公司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
檢察官就未經原審判決之被告精碳公司之附表A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精碳公司之附表A編號2部分未經判決,係屬漏判,應由原審補判,併予敘明。
丙、被告林士勛、胡琳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檢察官就被告林士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即附表B編號1至9)部分、被告胡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B編號6)部分,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林士勛亦表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即附表B編號1至9)部分僅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林士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即附表B編號1至9)部分、被告胡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B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檢察官及被告林士勛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林士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林士勛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林士勛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再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林士勛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說明責任,顯非妥適。㈡被告林士勛、胡琳迄今未與告訴人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緣公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和解,未試圖彌補告訴人楓緣公司損失,且其等利用疫情肆虐之際,哄抬口罩價格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口罩,對楓緣公司及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容有再研求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林士勛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被告林士勛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林士勛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量刑未與之區隔。㈡被告林士勛過去行為雖有不當,但被告林士勛事後已努力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解,請審酌以為量刑參考。㈢被告林士勛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林士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士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B編號1至9之罪,為累犯。惟查,檢察官僅以被告林士勛之前案紀綠表舉證其構成累犯,而就被告林士勛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未盡說明責任。又原判決已將被告林士勛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既已就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其罪責。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士勛、胡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士勛、胡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士勛、胡琳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2卷第138-139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勛、胡琳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納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士勛附表B編號1至9部分、被告胡琳附表B編號6部分,均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士勛、胡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林士勛如附表B編號1至9部分、被告胡琳如附表B編號6部
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士勛、胡琳上開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林士勛事後已與附表B編號1至5、7、9之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有匯款單及陳述意見書各1份(本院卷第113-115、241-24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士勛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及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B編號6)部分就被告林士勛、胡琳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林士勛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已與附表B編號1至5、7、9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士勛如附表B編號1至
9、被告胡琳如附表B編號6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林士勛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非法生產口罩,包裝在「藍色精碳紙盒」內,而以「精碳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名義,以模稜兩可之話術相誆,向消費者兜售私設產線所製之劣質口罩,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從中飽其私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更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在外包裝對於口罩之生產地及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分別販售而獲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又被告胡琳亦販售上開非法生產口罩予附表B編號6之被害人楓緣公司,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林士勛、胡琳均係本件主要行為人,被告林士勛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胡琳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細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其尚知悔悟;被告林士勛已與附表B編號1至5、7、9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再衡酌被告林士勛、胡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林士勛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打工狀態,月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住;被告胡琳於原審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士勛如附表B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胡琳如如附表B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林士勛既經本院判處如附表B編號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如後述),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林士勛及辯護人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㈡被告胡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示之罪,均已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胡琳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故被告胡琳及辯護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丁、被告林士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A編號1,及附表B編號1至9),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附表A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不得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戊、本件被告胡琳、被告精碳公司代表人劉建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李宛凌、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榮松、吳維仁、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情形 出貨情形 論罪科刑 1 織心公司 黃美惠 10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共匯款581萬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①「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 109年8月29日、同年9月11日,共收到2,240包(每包50片)裸包口罩,計11萬2千片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 ②「歸仁工廠」時期: 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共收到4,740盒(每盒50片,下同)「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3萬7千片(含陳亭豪親送之7千片) ③「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 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共收到4,600盒「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3萬片 ④「仁德工廠」時期: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共收到4,413盒「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2萬650片 2 柏德公司 劉哲君 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共匯款39萬6,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嗣僅買6萬片,林士勛則退款13萬2,000元 109年9月2日,收到裸包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同年月中旬,收到林士勛補寄之「藍色精碳紙盒」1,200個 林士勛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士勛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士勛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胡琳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琳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調南機防字第1076508140號卷 調查卷 2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07900號卷 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57號卷 他1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36號卷 他2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一至十 偵1-10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 偵11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65號卷 偵12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13號卷 偵13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號卷 偵14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 偵15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 1號 偵16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卷 偵17卷 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2號卷 偵18卷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 偵19卷 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 55號卷 偵20卷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 00號卷 偵21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一至九 原審1-9卷 18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卷 前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