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銘進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陳 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8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銘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銘進於民國84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吳鳳南路軍輝橋南端,受邱坤榮(於00年00月0日死亡,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88年度偵字第68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委託,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美國釦特COLT廠SERIES80MKIV型口徑0.4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簡稱美國製手槍)、前蘇聯製馬可羅夫MAKAROV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身號碼分別為PK7974、PO2410,下簡稱蘇聯製手槍)、義大利貝瑞塔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簡稱義大利製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共14顆(包括制式0.45吋半自動手槍彈5顆、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彈6顆、0.38吋半自動手槍彈3顆)等槍械子彈一批,並將該批槍械子彈藏放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段高速公路旁施工空地;嗣於88年10月11日13時許,蕭銘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藏放地點取出該批槍械子彈,先將上開槍械子彈中之蘇聯製手槍1把(槍身號碼為PO2410)、義大利製手槍1把、子彈2顆改藏放到嘉義市○○里○鄰00號空屋內,再攜帶其餘美國製手槍1把、蘇聯製手槍1把(槍身號碼為PK7974號)及子彈12顆駕車另尋藏匿地點以分散可能遭查獲之風險,正當蕭銘進駕車尋找藏槍地點而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產業道路時(即於同日16時許)因發覺遭警方人員跟蹤,其一方面加速逃逸,並於途中(如附圖所示E點)將所攜帶裝有上開美國製手槍1把、蘇聯製手槍1把(槍身號碼為PK7974號)及子彈12顆之銀色手提袋一只自所駕駛之車右前窗丟出而落在路邊垃圾桶旁,蕭銘進並繼續駕車逃逸,追緝之警員蔡瑞雄、汪進旺則尾隨在後追逐,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攔獲蕭銘進,並即在蕭銘進陪同下以步行之方式沿原路折返搜尋路邊草皮,而在蕭銘進丟棄銀色手提袋之水上鄉三界埔產業道路上垃圾桶旁查獲該只銀色手提袋內裝有美國製手槍1把、蘇聯製手槍(槍身編號為PK7974號)1把及子彈12顆;而經警將蕭銘進帶回警局訊問後,蕭銘進除自白犯行外,並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復帶同警方至嘉義市○○里○鄰○○○街○00號空屋(又稱○○○空屋)內取出其前所藏放之蘇聯製手槍(槍身號碼為PO2410號)1把、義大利製手槍1把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蕭銘進涉犯違反(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蕭銘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在卷,而扣案之上揭槍彈經送驗均具殺傷力,另證人即警員蔡瑞雄、汪進旺亦曾證稱車內僅有被告並無鄭錦坤之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蕭銘進迭於原審偵審時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稱:係鄭錦坤叫我去載他,在車上鄭錦坤告知在嘉義市○○里○○街00號放有東西(指槍彈),若有需要可以自取,遇警察追趕時,因知鄭錦坤通緝在案,遂加速駛離,此時鄭錦坤仍躲在車上,至水上鄉三界埔產業道路轉角岔路,趁警察追錯路而未追及之際,鄭錦坤將手提袋(內裝槍彈)帶下車丟在垃圾桶,並跳車逃走,扣案之槍彈為鄭錦坤所有。其翻供翌日鄭錦坤出面投案與之無關,當時被收押,無法與鄭錦坤串供。另於88年10月19日張火財陪同接見,僅是去關心並非串供,有會客錄音可證。同年月20日交代兄長蕭銘郎將收押之事告知綽號「阿偉」,因「阿偉」即「許廷偉」係公司老闆,若未告知又未上班會造成誤會等語。復以「我是冤枉的,當時我是因為幫朋友,我開始就有跟那個警員說那個槍枝不是我的,因為抓不到通緝犯(指鄭錦坤),所以就把所有的問題都丟給我,當初警員為何追我的車,是因為我的車上載鄭錦坤,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看到鄭錦坤,但是警察蔡瑞雄之後作證就有說他的線索就是鄭錦坤而不是我,雖然當天我是載鄭錦坤,但是當天我並不知道他有無帶槍枝,他都沒有跟我說,為何我知道他有第二批的槍,因為他在車上跟我說的」、「我沒有犯罪,那個不是我的東西,槍彈都是鄭錦坤的。我沒有接觸過槍枝,但鄭錦坤是我朋友沒有錯,……為何他叫我去接他,他說他有犯一條傷害致死的案件,但是我不清楚那個案件,但是之後我有看到新聞報紙,我知道有這個事情,我才知道他出事情了,他跟我這麼好,他拜託我去載他,載他去找一個朋友,我只是去載他而已,載一下就發生這個問題,我只是載一個朋友,我不知道會帶來給我一個這麼大的困擾,我就是很純粹就載他去找一個朋友而已,我也不知道他身上帶槍,怎麼可能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有槍枝要我來載他,這個不可能啊。為何警察找我,事實上蔡瑞雄在貴院有說他的線索是目標『黑雞』,『黑雞』是鄭錦坤的綽號,蔡瑞雄在這邊證述也有說他們得到的線索是要黑雞,而不是要我,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找線索的,我只是去載他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本案證人蔡瑞雄、汪進旺及鄭錦坤具結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槍枝確實鄭錦坤的,而鄭錦坤另涉本案偽證罪部分判決都已經(無罪)確定,該判決理由有綜合分析二個案件的,包含被告在內的證述而得該結論,故認為該案認定是可採,再加上卷內客觀資料證據,我們在一審時被告提出車子的照片,車子確實如被告所述,車子是有黑色玻璃看不到裡面的,再加上本案是有證人張火財說有看到鄭錦坤的狀況,請鈞院審酌上開證據,做被告有利認定等語,為被告無罪之辯護。
五、經查: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本案之源由,即本件警方追緝被告蕭銘進查獲槍械之過程,
係起源於警員汪進旺、蔡瑞雄於88年10月11日因接獲線報稱有嫌疑人藏有槍械,遂自當日15時許起在如附圖所示B點即開始監控蕭銘進所駕00-0000號汽車,而被告蕭銘進駕車從B點沿C點駛出時,因蕭銘進發覺遭警方跟監加速逃逸,汪、蔡二人即駕車隨後追逐,並在如附圖所示G點攔獲蕭銘進所駕汽車等情,迭據汪、蔡二人於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偵查中及原審法院88年1月24日調查訊問時指述在卷(參警卷第13頁,偵卷第81至84、94至97頁,原審88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64至66頁)。此部分追起緝過程,除被告辯稱當時警方鎖定之人為綽號「黑雞」之鄭錦坤外,其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⒉本案警方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手槍1把,係美國COLT廠SERIES8OMKIV型口徑0.4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槍號為SN1384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前蘇聯製MAKAROV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PK797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P0241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手槍一枝,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惟其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送鑑子彈共14顆,其中5顆(試射3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45吋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6顆(均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9MM(9X18)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另外3顆(均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6725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⒊另證人鄭錦坤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槍、彈均係其所
有等語,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偽證罪嫌以88年度偵字第76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鄭錦坤偽證另案),惟該案業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原審88年度訴字第763號)有罪判決改判鄭錦坤無罪,嗣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被告於本院94年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審理(更三審)時亦辯稱:「鄭錦坤涉犯之偽證罪已經無罪確定,他並非替我頂罪」等語(更三審卷第91頁),有原審88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本院更四緝卷第159至161、163至168、169至172、239至260頁)可供本案審理為參佐。
㈡關於證人蔡瑞雄之證述:
本院審究證人蔡瑞雄於偵查、鄭錦坤偽證另案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分析如下:
⒈其於88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88年10月)九日間我接
獲線報,說蕭明進(應為蕭銘進)藏有一批槍彈,該批槍彈藏在水上鄉一帶,10月11日下午一點左右,線民告知蕭銘進有駕駛一輛00-0000綠色喜美自小客車,到水上鄉三界埔梅花小城附近要取槍彈,然後我報告派出所主管黃添進巡官,經他口頭核准,我就跟同事警員汪進旺一起各攜帶一支警槍,由我開自己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水上鄉三界埔梅花小城,約當日二點五分出發至該處為當日下午二點半,到達梅花小城時看到蕭銘進該輛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梅花小城路邊車上沒有人,我跟汪進旺在附近尋查,到當日下午三點左右就發現蕭銘進已坐上該車駕駛座上,然後他就開車,我的車就跟在他車子的後面,『他車上只有他一個人』,一直到當日下午三點十五分,他的車開到水上鄉三界埔經中庄的橋上時,我就將車開到他車子的前面攔截要臨檢,由我同事汪進旺出示警察證件,『當時車上只有蕭銘進一個人在車上』,但他沒有下車因他看到我們警察要臨檢,他馬上加速逃逸,但我們的車子繼續追逐後來一直到當日四點左右,我跟汪進旺都有看到蕭銘進自車內駕駛座「右邊」丟出二包東西,我們沒有馬上下車撿,因為我們想追捕他,當場逮捕他後再取回證物,後來我們的車又繼續追蕭銘進的車,後來在當日下午四點十五分在水上鄉三界埔產業道路追上他,將蕭銘進逮捕,折回原路線在產業道路垃圾桶取出二包物品,其中一包裝有四五手槍一支、一個彈匣、子彈五發,另外一包裝有中共紅星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七發,當日將人犯送給三組,三組在88年10月12日上午十點在嘉義市○○里○○號空屋內取出另二把手槍、二個彈匣、二發子彈。」、「當時我們只看到蕭銘進一個人在車上,而且由蕭銘進從駕駛座右邊丟出,並不是有人從駕駛座左邊窗戶丟出」、「不可能,自蕭銘進開車開始我們都一直有跟著他車子後面,車內一直只有蕭銘進一個人而已,當時並沒有鄭錦坤在車內,不可能由鄭錦坤將二包槍彈丟出車外,然後再跳車逃逸,因為如果鄭錦坤跳車,我們一定會發現並逮捕他。」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
⒉於89年3月30日鄭錦坤偽證另案原審法院訊問時,證人蔡瑞雄
則改稱:「線是我接的,是線民提供有一輛喜美車會在梅花小城出現但未告訴我什麼人、什麼槍,只說是綽號阿進的。」、「(問:你當天追逐時,有無追丟?)沒有,進到村子裡,遇見叉路我們追錯邊了,但兩條路後來又接在一起了。」、「(問:對88年訴字699號所附之勘驗照片D點,是否在這裡追丟的?)我是走左邊那條,我不確定蕭銘進是從哪一條。但我的車過了照片建築物後,我就可以看到蕭銘進的車,我看到他車時他已通過兩條路的交會處。」、「(問:你有無看到蕭銘進把槍丟出來?)我看到他車窗搖一半下來,後來我們攔下他車,我們找到他的車但找不到槍,所以我們沿叉路(不是我們警車走的那一段,即照片D點右邊的叉路)我才找到。」、「(問:你監控時有無看到車內有無其他人?)沒有,我無法看清楚,但我看見他車窗搖下,故我推測槍械從窗口丟出」等語(鄭錦坤偽證另案原審卷第44至45、47頁,筆錄附更二審卷第79至82頁)。
⒊嗣於本院91年6月12日更一審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問
:當時鄭錦坤有無在車上?)因為車子的玻璃是墨色的,僅被告駕駛座旁的玻璃開一半,所以我只有看到被告(蕭銘進),沒有看到鄭錦坤」、「(問:有無故意隱瞞追逐期間在叉路曾失去被告車跡之事實?)沒有隱瞞,因為我們在偵查中所說的涵義,與一審所陳述的意思都是連貫的,假使有追丟又如何能截獲被告,只是在一審做細膩的陳述而已」等語(更一審卷第46至47頁)。
⒋綜上,交互比對證人蔡瑞雄於嘉義地檢署偵查均一再證稱當
時車上只有被告蕭銘進一人,爾後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改稱於追逐過程中,曾開進岔路而追丟,無法看清楚車上有無其他人,亦未親眼見蕭銘進自車窗丟出槍彈,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更證稱蕭銘進所駕駛之車輛玻璃為墨色等語,證詞內容對於追捕當時蕭銘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否確實僅有蕭銘進一人,扣案槍彈是否由蕭銘進自車內丟出等重要情節略有出入,但以嗣後之證述就追逐細節為較細膩的描述較可採信,因此,雖證人蔡瑞雄係追捕被告蕭銘進之值勤員警,係當場見聞之人,惟證人蔡瑞雄證實追逐時因誤開岔路,有一段時間未追及被告蕭銘進所駕駛之車輛,致對於右揭美國製手槍一把、蘇聯製手槍一把(槍身編號為PK7974號)及子彈12顆是否自其車內丟出,並未直接見聞,而係依被告蕭銘進駕駛之車輛車窗半開所為之推測,又因追逐時與被告蕭銘進駕駛之車輛保持一段距離,且其車輛玻璃係屬墨色,無法確切得知車內是否另有第三人等情,自無法單依證人蔡瑞雄上開證詞遽認被告蕭銘進為持有上揭槍彈之人。
㈢關於證人汪進旺之證述:
再參以證人即與警員蔡瑞雄同行之警員汪進旺之證述,分析如下:
⒈其於偵查中證稱:「88年10月11日下午二點左右蔡瑞雄在南
門派出所,跟我講說有一條線索,有人到水上鄉三界埔梅花小城取槍,我們二人就跟主管黃添進報告,各攜帶一把警槍各二十四顆,然後當日下午二點五分由蔡瑞雄開他自己的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從南門派出所出發約為當日下午二點半左右到達梅花小城,看到蕭明進該輛00-0000綠色喜美自小客車停在梅花小城路邊,當時該車上並沒有人,蔡瑞雄就載我在附近繞,到了當日下午三點左右我們繞回原處那時就看到蕭明進(應係蕭銘進)已坐上車上,然後蕭銘進好像有看到我們,他就將車開走,我的車就一直跟在他車子的後面,當時『我們看見他車上只有蕭銘進一個人』,後來在當日下午三點十五分左右,蕭銘進開車到水上鄉三界埔經中庄的橋上,我們的車開到他車子的前面攔截,由我出示警察證件,要他下車接受臨檢,當時『我只看到只有蕭銘進一個人』坐在駕駛座上,蕭銘進沒有下車,趕快將車開走,我們的車子一直追逐他,都在水上鄉三界埔一帶追逐他,後來到了當日下午四點左右,『我跟蔡瑞雄都有看到蕭銘進駕駛座右邊車窗打開丟出東西』,我們沒有下車撿東西,繼續追他,後來到當日下午四點十五分在水上鄉三界埔產業道路追上他,逮捕他,將他帶上我們車內,沿路折回尋找物品,後來在當日下午四點半左右,在產業道路旁垃圾桶旁邊,找到蕭銘進自車內丟出的東西二包,其中右邊的一包是銀色手提袋,手提袋內有一包用棕色包裝袋包著東西,打開裡面有四五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五發,在左邊也發現一個用棕色包裝袋包裝東西,打開裡面有中共紅星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七發,我們猜測,該二包棕色物品本來都放在銀色手提袋,因丟出銀色袋破掉,裏面一包棕色的東西才掉出來。」、「我們發現蕭銘進的00-0000車在當日二點三十分停在梅花小城後就『一直監控著』,而且我們也有帶望遠鏡,且蕭銘進自梅花小城開車離開後我們的車『都一直有跟著』,他的車與我們的車都一直未離開水上鄉過,所以蕭銘進不可能到中埔鄉○○○汽車旅館載鄭錦坤,鄭錦坤當時絕對沒有在車上,當時只有蕭明進一個人在車內而已」等語(偵卷第94至96頁),其證詞與證人蔡瑞雄偵查中之前述證詞完全一致,均有隱瞞在叉路追錯邊之事實。
⒉爾後證人汪進旺於鄭錦坤偽證另案原審法院89年3月30日審理
時始改證稱:「最初追時追到村子時,『有一陣子追丟了』」、「後來在兩條叉路交會處又發現蕭銘進的車。」、「(問:槍在何處搜到?)在我們追丟的那個叉路,因他『沒有看到我們的車』,就把槍丟出來」、「(問:監控時有無看到蕭銘進車內有無其他人?)沒有。因為有一段距離看不清楚」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44至47頁,筆錄附更二審卷第66至75頁),此業經本院前審(更二審)調取該卷核閱屬實。⒊嗣於本院91年6月12日更一審審理時再度到庭證稱:「跟蹤車
子經過三界埔附近,如一審卷110頁附圖所示,被告(蕭銘進)車行左轉往E、F、G點方向行進,在被告左轉時,我跟在後面的車子,發現被告的車子不見,就往D點之叉路進一小段後,發現不對,又折回D原點,然後直行按被告左轉之方向行進,在F點發現,在G點就追到了,所以在偵查中說追逐過程沒有追丟,是指前後有追逐但最後有追到被告之意思,原審說有一陣子追丟,是上開我們曾經往D點追丟之細節,其實發現追的地點不對,我們有馬上追回來」等語(更一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詳究證人蔡瑞雄、汪進旺兩者之證詞均於偵查中指出當時車內僅有被告,並看見自被告車輛右邊車窗丟出槍彈,後於鄭錦坤偽證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托出走錯叉路,有一段距離無法看清楚一節,前後證詞略有不同,然二人均因執行勤務而當場見聞之人,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再究其證述情節亦無虛偽、矛盾之處,僅係就見聞情節略有省略、遺漏,此乃肇因證人破案心切而於證述時參雜主觀意見,或因原審承審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未就細節而為審究,故渠等證詞之信用性並無不足之情形,但倘欲依上開瑕疵之證詞證明另案被告鄭錦坤當時確實未在被告車內,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持有等情,則因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故證明力尚有不足。
㈣關於證人鄭錦坤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⒈證人鄭錦坤因另案(另涉陳恭禎命案,業經原審88年度訴字
第711號判處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上訴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於88年10月23日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投案時供稱:「(問:88年10月11日下午15時至16時30分間你人在何處?與何人在一起?做何事?)當時我人在中埔鄉後庄與蕭銘進在一起,我請蕭銘進載我,一起欲至水上鄉三界埔找朋友,中途我因發現有警察跟蹤而跳車逃脫。」、「(問:你是否將裝有2把制式手槍及12顆子彈之小手提袋拋出車外?)是的,是我將該槍械拋出車外無誤。」、「(問:該2把制式手槍及12顆子彈為何人所有?)是我所有」、「我是發現後面有警察跟蹤,一時情急,才將裝有槍械之小手提袋拋出車外,隨即找機會跳車逃逸,是因為我涉及陳恭禎命案正逃亡中。」、「當時蕭銘進並不知道我身上帶槍一事,在車上我曾告訴他我有東西藏放在嘉義市○○○一處空屋內,要他如需要的話可自行取用。」、「(問:蕭銘進於88年10月12日帶同警方在嘉義市○○街○○號空屋內起出之制式手槍2把、子彈2顆是何人藏放、所有?)是我所有,也是我藏放。」「(問:於何時為何將槍械藏放該處?)因為我逃避警方查緝中,無固定居住所,又身上無法隨身攜帶太多槍械,發現○○○廢棄空屋才將之藏放該處。」、「(問:你既然已經逃逸,又為何今天主動投案?)我事後於報上得知蕭銘進被警查獲,且被以持有槍械罪移送,良心很過不去,才於今天主動投案」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又於同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你何時、於何處搭上該車,上車後你坐何位子?)我於88年10月11日下午3點1、20分到嘉義縣中埔鄉○○○汽車旅館前載我,我就坐駕駛座旁邊的位子,我有提著一個手提袋裡面裝有2把槍,2個彈匣,子彈12顆。因為我要到三界埔找朋友,後來開了幾分鐘的車,我感覺有警察在跟蹤我們,我們將車子加速開快,後來沒多久在當日下午3點多,車子開到水上鄉三界埔產業道路,我就開車右邊門跳車,順便要將該包手提袋要丟到右邊路邊的垃圾桶,但沒有丟進去,丟在垃圾桶旁邊,我人趕快跑開。」、「(問:蕭銘進怎麼知道嘉義市又有其他槍彈?)因為我在搭車的途中,有告訴蕭銘進,我在嘉義市○○里00號空屋內放有東西,他知道我所指的東西是槍彈,我有告訴他如果他有需要的話,他可以到那邊拿出來用,他回答知道」等語(偵卷第86至88頁)均相符。嗣證人鄭錦坤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是拜託被告蕭銘進來載我」、「之後我在丟槍之後就有停車,我就趕快跑。」又證稱其已忘記上車有無跟被告明示有帶槍,但其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且之後有向被告說出其另在○○○56號藏槍空屋並請被告幫忙處理之事,再經質以其槍彈來源,證人鄭錦坤證稱:其當時另案犯寄藏槍枝罪(指證人鄭錦坤因原審8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駁回上訴確定,判決書見本院更四緝卷一第199至201、203至206、207頁),於88年10月23日至警局主動投案,然後交出1把長槍散彈槍、白朗寧及捷克CZ手槍各一把,就是一長兩短,結果這件案判決認定其收受「文欽」成年男子的槍枝而寄藏,判刑5年6月,當時在「文欽」那裡拿一長兩短及被告蕭銘進案4把手槍,合計總共7把,都是同一時期在「文欽」那裡拿到的槍等語(本院更四緝卷二第26頁),又針對其當時確實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且有丟棄槍彈及跳車逃逸經檢察官、辯護人均交互詰問後仍證稱確實無訛(本院更四緝卷二第11至25頁)。至於證人鄭錦坤於所涉另案偽證罪之警詢時供稱「中途我因發現有警察跟蹤而跳車逃脫……我有將裝有2把制式手槍及12顆子彈之小手提袋拋出車外無誤,該2把制式手槍及12顆子彈是我所有,我發現後面有警察跟蹤,一時情急,才將裝有槍械之小手提袋拋出車外,隨即找機會跳車逃逸,因我涉及陳恭禎命案正逃亡中」(偵卷第64頁),與被告於原審所係供稱「警察追我時,在叉路警察追不到時,鄭錦坤帶槍彈下車,丟在垃圾桶的」(更一審卷第70頁)等語,其中被告所稱「鄭錦坤帶槍彈下車,丟在垃圾桶的」與鄭錦坤所稱「先將裝有槍械之小手提袋拋出車外,再找機會跳車逃逸」,雖略不相符合,然細查被告係專心駕駛自小客車以逃避警察追緝,已難時刻專注於在旁友人鄭錦坤跳車及丟擲槍彈之先後次序,尚難以其二人所述之跳車次序略不相同,遽指其二人所述全屬不可信。
⒉並參以證人鄭錦坤於警詢除供稱警員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
產業道路旁垃圾桶邊,查獲之美國製手槍一把、蘇聯製手槍(槍身號碼為PK7974)一支及子彈12顆為伊所有,於同筆錄仍亦供稱上開警員於嘉義市○○街00號空屋內取出其所藏放之蘇聯製手槍(槍身號碼為PO2410)1支、義大利製手槍1支及子彈2顆,為渠所有及藏放的等語在卷(偵卷64至65頁),二人供述尚無不符之處,堪予憑採。而證人鄭錦坤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槍、彈均係其所有等語,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其涉犯偽證頂替罪嫌,而以88年度偵字第76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上稱鄭錦坤偽證另案),後除經原審判決有罪罪刑外,迭經本院審理、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認定不能證明鄭錦坤有虛偽證述、頂替被告犯罪事實而撤銷改判鄭錦坤無罪確定,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經詰問仍堅稱本案扣案槍、彈均為其所有、針對槍彈來源亦有明確詳實之證述,證詞之憑信性已足擔保,則證人鄭錦坤上揭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已有採認之基礎,而可動搖檢察官之起訴事實。
㈤關於被告蕭銘進之供述:
惟被告於遭警捕獲之初及偵查中曾自白坦認扣案槍彈均為其所有,之後於後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口翻稱槍枝為證人鄭錦坤所有,當時為警查獲前確實有搭載鄭錦坤,所丟棄之槍彈及帶警前往○○○空屋查獲之槍彈均非其所有等情,則其查獲初始之自白是否可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查:
⒈被告於88年10月11日經警捕獲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
於扣案槍彈均是於84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吳鳳南路軍輝橋南端,受已經癌症死亡之邱坤榮之委託所寄藏,並將該批槍械子彈藏放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段高速公路旁施工空地,因附近建造高速公路工程怕被發現才前去挖掘取出要處理被警方查獲之語、於同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並同意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嘉義市○○里○鄰(○○街)00號空屋內取出其前另藏放之蘇聯製手槍1把、義大利製手槍1把及子彈2顆等情。於同日(10月12日)第三次警詢時仍坦稱該批警查獲之槍彈均為邱錦榮之人託其藏放(警卷第2至3、4至5、6至8頁),且於同日(10月12日)經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及之後88年10月1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猶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已歿之邱錦榮託其藏放而坦認不諱(偵卷第13至15、25至27、29頁、聲羈卷第4至5頁),上述警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被告均為一致之供述,且並無供述有他人涉入本案之情;然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14時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借提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88年10月11日下午15時許鄭錦坤打電話到我家,約我15分鐘後在後庄一家『○○○』汽車旅館前見面,我依約前往,鄭錦坤提著一只金銀色小型手提袋,當時我並不知該手提袋內裝何物,鄭要我載他往三界埔找朋友,我將車駛往三界埔之產業道路,途中鄭發現警方跟蹤,及先將該只手提袋拋出車外後,在一處設有垃圾桶處跳車逃逸,後來警方將我攔截後,載往回尋該手提袋,我這時才知道該手提袋內有2把制式手槍及12顆子彈……」、「係因為鄭錦坤曾告訴我說他有將東西(意指槍械)藏於嘉義市○○街00號之空屋內,我被查獲後警方一直追問其他槍械藏何處,我才帶同警方前往起出該2把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是同於88年10月11日下午15時許我載他往三界埔途中未發現警察跟蹤前,在車上告訴我的,他只說有東西藏放在該處,但我聽懂他的意思是指槍械,沒有告訴我藏放槍械之數量」等語(偵卷第40至42頁),則被告之供述已有前述之前後不一之情形。
⒉然犯罪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終
究不能以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乙情取代積極證據,而為斷罪之依據;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此所執,伊當時因感於警察對其施加壓力且鄭錦坤已逃跑認為否認犯行對其並無利益始於前述警詢、偵查初始自白犯行,意指伊認為警方證據在握無法否認而自白,然而,被告於88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警詢無受刑求,於警詢所供實在等各語,均無提及槍彈係鄭錦坤所有等情在卷(偵卷第29頁)。其前對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並無爭執,於本院審理時方以其查獲之初(88年10月11日)之警方辦案氛圍肇致其有認罪之壓力云云,但無提出具體之證明,再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應調取被告88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並勘驗以資調查被告是否有受不正訊問之情,然經詢問調查機關回覆稱「經查貴院函詢事項,本分局未有留存相關錄影(音)檔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01422號函在卷(本院更四緝卷一第361頁),則以,被告所稱其基於壓力之下為反於真實之供述雖無法證明,且證人鄭錦坤到案後亦證稱本案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與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供述相和(詳後述),且證人鄭錦坤遭檢察官認涉偽證罪嫌因而起訴迭經審判亦獲無罪確定判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載),是被告前後所供是否有基於上述考量而非真實無訛,已非無疑,其初始自白之真實性即存有極大之疑慮。自不能以被告之一度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⒊雖被告蕭銘進於88年10月11日第一次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南門派出所警詢時、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第二次警詢)、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第三次警詢)、同年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警訊時;及同年月12日下午8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嘉義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持有,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而至證人鄭錦坤於88年10月23日主動投案並說明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有之前1日(即同年月22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借提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係鄭錦坤所有,時間之密接,雖啟人疑竇,檢察官以不無證人鄭錦坤因本身已涉犯殺人罪嫌之重罪遂出面投案同時並頂替本件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虞;然查被告自同年10月11日起即遭警方留置,並移送嘉義地檢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翌日即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羈押聲請書、押票各一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17至19頁),而另案被告鄭錦坤則在外逃逸遲至同年月23日始到案,兩人應無充裕之時間討論案情細節,惟鄭錦坤與被告蕭銘進嗣後所供情節不僅互為一致,且丟槍之地點亦與警員所查獲之處亦相同,此可參見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衡情證人鄭錦坤若非確實坐於被告車內遭警追逐,且槍彈為證人鄭錦坤所丟棄,證人鄭錦坤對案情細節理當不致如此清楚。又查,88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被告確曾至梅花小城與證人張火財談話一節,業經證人蔡瑞雄、汪進旺、張火財證述屬實,證人張火財更證稱當天鄭錦坤確在蕭銘進之車內等語(見鄭錦坤偽證另案本院卷第144頁、原審卷第157頁),益見被告所為之供述可信度提高。
另參閱本院審理鄭錦坤偽證另案(89年度上訴字第714號案件)曾向臺灣嘉義看守所調閱被告之會客記錄,亦無證人鄭錦坤與被告接見紀錄,且被告羈押後自10月13日至同月22日即翻供之日止,此段期間內,計有6次會客記錄,後至27日始再有會客,而前6次會客記錄之接見人及陪同接見人分別為友人齊弋、其母蕭林媛、其妹蕭秀貞、友人王鴻領、其父蕭春福、友人蕭文芳、張火財、盧慶金、沈政蒼、嚴文良、其兄蕭銘郎,談話內容分別為盼寄內衣褲和日用品、談孩子有伯父在照顧希望你放心、出庭事宜、盼望未來能改善自己行為、寄長內衣、談進來後常被借提壓力很大、盼望能交保出去、交代將收押進來之事告訴阿偉及互敘近況等,均未涉及案情內容,此有臺灣嘉義看守所89年7月1日嘉所文戒字第1235號函暨所附會客紀錄在卷可按(鄭錦坤偽證另案本院卷第41至42頁),雖證人張火財於同年10月19日至監所陪同接見被告,但談話內容僅談及進來後常被借提壓力很大,盼望能交保出去等事,亦未涉及案情,又被告接見兄長蕭銘郎時所提及之「阿偉」,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偉是許廷維,他是我以前的老闆,也是獅子會會長,所以我才委託我的哥哥將我收押的事告訴阿偉,以免我在他那邊上班,忽然間沒有去造成誤會」等語(更一審卷第37頁),尚不違反常理。
依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鄭錦坤二人於被告羈押後即未再見面,亦無充裕之時間討論案情,而被告與第三人接見會面時之談話並未觸及案情,亦無利用第三人傳述串供之可能,倘僅以時間之巧合,據以推測證人鄭錦坤、被告二人所供係串證之詞,亦有未妥。況依被告於88年10月22日警詢所稱,「(問:為何於警訊調查筆錄中未供稱係鄭錦坤所有?)因為鄭錦坤(綽號烏雞、黑雞)他目前涉及一件命案,正在逃避警方追緝中,所以我才不敢供出他,才在警訊筆錄中說是我所有,不願出賣他。」、「(問:現又為何供出鄭錦坤呢?)因為我被收押這幾天,很想念我二名幼子,又我已與妻離異,二名幼子目前已無人照顧,實在不忍心,所以現在才供出實情。」(偵卷第40、41頁),以及證人鄭錦坤於88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既然已經逃逸,又為何今天主動投案?)我事後於報上得知蕭銘進被警查獲,且被以持有槍械罪移送,良心很過不去,才於今天主動投案」等語(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為朋友義氣原欲獨攬刑責,嗣因思及幼子始翻異前詞,證人鄭錦坤則因良心責難而投案自白,衡情均不違反常理。從而,被告蕭銘進否認扣案之槍彈非其持有一節尚非不應採。
⒋另參酌證人蔡瑞雄於本院鄭錦坤偽證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
「槍是我們去找的,我們問蕭銘進時,但他說沒有東西,找到蕭銘進時他就說槍不是他的,他說不知道那些東西,但後來又承認」、「那時候我們有線報說『黑雞』就是坐那輛喜美,我們到時看到他們(手指蕭銘進)站在梅花小城,我們對他也不熟,所以沒有馬上上前去抓人,我們過去時只有看到蕭銘進他一人在,並有看到蕭銘進他與屋主在講話,我們就再繞一圈,可是回來時他的車子就走了,我們所得到的線報是說車子有東西,我們那時最主要是要查「黑雞」(即鄭錦坤)」等語(鄭錦坤偽證另案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錦坤因涉嫌殺害陳恭禎逃亡中,成為警方查緝之目標,而證人追捕被告前所獲線報亦指另案被告鄭錦坤,被告並非警方追捕之對象,益徵證人鄭錦坤於追捕當時確有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則證人鄭錦坤所為之供述應可採為有利於被告蕭銘進之認定。另查前述美國製手槍、蘇聯製手槍及子彈係在現場垃圾桶旁(即附圖E點)所查獲,而該垃圾桶係在被告蕭銘進開車往附圖C、E、G方向逃逸之右邊,此觀警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自明,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2頁、原審卷109至111、122頁),以被告之駕駛座係在車輛左邊,殊無可能於被警追逐驚慌中仍得從容往右邊丟擲,應以其車輛副駕駛座(車輛右邊)乘坐之人為動手丟棄之可能性為高。從而,交互勾稽、參研證人蔡瑞雄、汪進旺之前開證詞,相互印證被告蕭銘進、證人鄭錦坤之自我供詞及證述,益見證人鄭錦坤當時的確有在被告車上丟出槍彈及跳車逃逸之可能,則被告否認槍彈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可採信。
㈥而被告對證人鄭錦坤所持之物件為扣案槍彈(銀色手提袋內
置放之物即美國製手槍1把、蘇聯製手槍(槍身編號為PK7974號)1把及子彈12顆)一事於警詢時坦承已然獲悉而非無知,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鄭錦坤前述於偵審中所證,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更四緝卷二第27頁),被告查獲當天已知其攜帶之物應為槍彈無訛。然被告是否應與證人鄭錦坤同負持有該等扣案槍彈之罪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對是否知悉證人鄭錦坤攜帶上車之物為槍彈違禁品前後供述不一,甚至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知悉為利己之答辯,但參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確實知悉鄭錦坤攜帶置於銀色手提袋內之物為扣案槍彈(偵卷第42頁),惟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次搭載證人鄭錦坤後為警追緝之期間知悉證人鄭錦坤有持有槍彈,但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且其後知悉警方追緝,急於逃離之際,依被告、證人鄭錦坤上開供證,其等深知持槍為警察查獲事態嚴重,倉促之間證人鄭錦坤下車逃離,時間短瞬,且已將銀色手提袋朝車外丟出,其有無交代被告代其保管扣案槍彈,容有所疑;縱使認定被告知情證人鄭錦坤有持有扣案槍彈一事,但尚難憑此即論被告主觀上有將扣案槍彈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扣案槍彈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是被告知情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槍彈於同車之內一事,與其是否同犯非法持有(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尚屬有間。稽此,仍尚難遽指被告有何非法持有或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相互參酌,足見扣案之槍彈為證人鄭錦坤所有,證人鄭錦坤當時確有躲於被告之車上遭警追逐後丟槍彈及跳車逃逸之情事。是被告被訴違反行為時之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於88年11月9日偵結起訴,於同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案號:88年度訴字第699號),於89年9月28日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諭知相關扣案物沒收,經被告上訴,本院於89年11月24日收案繫屬(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於90年1月19日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計三次發回本院更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無罪、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無罪、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決有罪),嗣本院於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發布通緝(更四審卷附通緝書)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四緝卷一第313至32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解送本院歸案,經本院審理後仍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規定,已不得上訴,併予敘明。至於被告蕭銘進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是否已逾追訴時效,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圖:
發現槍械地點
E─。───。────。─────┐
G F │攔獲被告 復行追至被告 │被告行進路線
│警車行進路線 │
│D。
││追逐起點 C。
│梅花小城 B ───────┤監控起點 │
│
A○○○汽車旅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卷 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二字第2931號卷 偵查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681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9號卷 上訴審卷 本院89年上訴字第1523號卷 更一審卷 本院91年上更一字第252號卷 更二審卷 本院92年上更二字第26號卷 更三審卷 本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606號卷 更四審卷 本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195號卷 鄭錦坤偽證另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63號判決 本院89年上訴字第714號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 本院91年上更一字第258號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 本院92年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 本院更四緝卷 本院114年重上更四緝字第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