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連千毅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璟瑞
陳麗眞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連千毅(下稱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68頁中,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王璟瑞坦承其母有親自經手向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一第345頁至第377頁中,被上訴人王璟瑞坦承向上訴人誆稱有貨款要收。上訴人係以詐欺取財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以違反稅捐稽徵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被上訴人未詐騙上訴人,為何被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王璟瑞有罪、上訴人無罪,判決書內亦有載明被上訴人如何詐騙上訴人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其所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被害人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告訴被告王世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30676號卷二第475至503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王璟瑞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見偵30676號卷二第409至415頁)。準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王璟瑞、陳麗眞、被告王世昌之詐欺行為而受損等語,然該部分非屬本案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四、經查,原裁定以上訴人非本案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罪被害人,而逕予駁回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非無見。然:
㈠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內容不僅提及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6號等案件,亦提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同時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騙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屬有疑,仍有進一步加以釐清之必要。
㈡再依前開說明,如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是上訴人如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是否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而非逕予駁回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從而,本案有上述疑點,仍有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予駁回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妥適。
五、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0條規定,前開規定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然揆諸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等節,本院認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以保障雙方訴訟程序權,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