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宛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宛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工作時,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臨時工社團網頁後,與Line暱稱「林慧如」(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因「林慧如」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林慧如」之指示,於113年1月20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與「林慧如」係不同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慧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宛竺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庚○○、己○○、戊○○、乙○○、甲○○、丙○○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戊○○、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83頁、第127至12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因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而依「林慧如」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己○○、戊○○、乙○○、甲○○、丙○○等6人(下稱告訴人等6人)遭詐欺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上應徵工作,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林慧如」之指示交出。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無正當理由」,且我係因受「林慧如」所騙,誤信「林慧如」所言為真,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以供「林慧如」購買代工材料及節省稅金使用。又在案發當時,我因為受右側腦膜腫瘤影響,身心出現嚴重症狀。因為上開疾病影響,造成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對於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是否符合正當理由、是否合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所為之認知及思考,與一般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不同,始會誤信「林慧如」的說詞,並無犯罪故意,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臨時工社團網頁後,與Line暱稱「林慧如」聯絡,因「林慧如」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被告為領取該筆補助費,遂依「林慧如」之指示,於113年1月20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5張,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慧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警卷第34至36頁、第52至53頁、第71至75頁、第77至78頁、第97至99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8至140頁);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3頁、第8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12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13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2頁),告訴人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IPASS MONEY紀錄暨交易詳細資訊(偵卷第15頁、第81頁),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警卷第161至163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9至171頁),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3至175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9頁),被告提出之寄送之金融卡照片(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20日7-11交貨便收據(偵卷第6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林慧如」告知提
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云云,並提出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1紙(偵卷第63至64頁)為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之內容記載:「第三條協議(申請補助):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司賬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乙方提供__張提款卡可以申請__元補助。」,及參酌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沒有見過「林慧如」,是「Yuchen Chou」叫我聯繫「林慧如」的,我與「林慧如」是加Line的。我沒有「林慧如」的個人年籍、聯絡資訊,我當下應該是知道我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對方可以利用我的帳戶存款、提款、轉帳、匯款。「林慧如」對我而言是陌生人。(問:交付對方提款卡及密碼,如何可以達到「林慧如」所述的實名制材料認證及節省稅金?)我也不知道。(問:如果你都不清楚對方所述的內容,你是否有去查證她所述的真實性?)我有看我的網頁搜尋紀錄,我有去搜尋剛剛提示的代工協議書是否可能為詐騙,當時我並無找到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查「林慧如」若係為了給付被告材料補助費,則被告僅須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林慧如」匯款或轉帳付款即已足,被告並無交付、提供本案高達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更無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可言。再者,依上開協議第三條之文義觀之,所謂一張提款卡可申請補助1萬元,復須同時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而對方取得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任意進出使用本案帳戶,則所謂1萬元材料補助費,實則等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之對價。而衡諸一般常情,「林慧如」或「蓁欣企業社」若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當可自行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辦,並無限制,亦無需額外支付費用,「林慧如」或「蓁欣企業社」實無支付高額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足認「林慧如」向被告所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之目的及說詞,不合常理而難以採信,且「林慧如」對被告而言係一陌生人,則被告在客觀上應無任何可以信賴「林慧如」說詞之信任基礎,則被告辯稱其因受「林慧如」所騙,誤信「林慧如」所言為真,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以供「林慧如」購買代工材料及節省稅金使用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為領取代工之材料補助金及節省稅金,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之「林慧如」或「蓁欣企業社」,並非僅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已,而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林慧如」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使用,亦不符合所謂「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應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稱其是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案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另查被告雖曾罹患右側腦腫瘤,於113年5月8日進行開顱切除
腦瘤手術,有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年5月13、17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47頁)。而經原審囑託奇美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詳下述),被告自述其108年間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腰背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性思考卡頓、情緒起伏、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力顯著下降等情況,可能係受右側額葉腦膜瘤壓迫所致等情,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7日(114)奇精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陳宛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被告據此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已無正常人之身心狀況及判斷事理能力,故誤信「林慧如」之說詞為真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慧如」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有表示擔心被當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再參酌上開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提及犯案細節時,陳員(指被告,下同)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模糊,為腦瘤手術恢復後,回顧相關文字與司法紀錄所回憶。鑑定過程大致能陳述案發過程,部分內容不記得,坦承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能理解該行為違反法律,否認意圖作為不法之用,曾於工作交涉過程,針對協議內容提出疑慮,也自行上網搜尋該公司名稱是否相關詐騙新聞或資訊,以避免遭騙。針對提供金融卡密碼之澄清,表示當時無多顧慮留心,便傳訊提供他人,並對自身行為感到後悔。……陳員在案發時,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卡可能涉及法律風險,曾警覺被詐騙的可能,例如詢問協議內容,主動搜尋詐騙相關資訊,顯示其對其風險有一定程度感知。在鑑定過程中,坦承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理解詐騙行為違反法律,故推測陳員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應知悉目前詐騙案件橫行之社會現況,對於交出自身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亦有所瞭解,自具有判斷「林慧如」之說詞不合常情而難以採信之能力。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因罹患右側腦腫瘤,已無正常人之身心狀況及判斷事理能力,故誤信「林慧如」之說詞為真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吿所辯均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匯入金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㈡科刑:
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去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55頁、第176至177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要件均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就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3日經診斷罹患右側腦腫瘤,於113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本案犯罪時因而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47頁)。經原審囑託奇美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陳員在案發時,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卡可能涉及法律風險,曾警覺被詐騙的可能,例如詢問協議內容,主動搜尋詐騙相關資訊,顯示其對其風險有一定程度感知;在鑑定過程中,坦承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理解詐騙行為違反法律,故推測被告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然而,根據文獻,腦膜瘤對認知功能的影響包括計畫能力、判斷力和衝動控制的減弱,右側額葉腦膜瘤常導致認知缺損,尤其在腫瘤壓迫範圍較大時,認知執行功能的損害更為明顯;被告自108年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腰背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思考卡頓、情緒起伏、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力顯著下降。這些症狀,可能是右側額葉腦膜瘤的壓迫所致;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推測是基於對協議內容及對方說法的信任,且找無相關詐騙網路資料,在經濟壓力、長期慢性疼痛與憂鬱症狀、詐騙者誘導的情境下,再加上可能因右側額葉腦膜瘤所致判斷與衝動控制的問題,術後的恢復情況良好,情緒症狀及自理能力改善,故推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受腦部腫瘤影響,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等情,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7日(114)奇精字第000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9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察、心理衡鑑檢查、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足採信。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宣告監護處分必要之說明: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案發時因右側腦腫瘤之疾病,致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嗣被告已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8日進行開顱切除腦腫瘤手術,有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13年5月13、17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在「臉書」上應徵工作,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林慧如」之指示交出。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無正當理由」。又被告在案發當時,因為受腦膜腫瘤影響,對於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是否符合正當理由、是否合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所為之認知及思考,與一般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不同,始會受「林慧如」所騙,誤信「林慧如」所言為真,被告並無犯罪故意,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等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1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 2萬0987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己○○(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戊○○(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4日0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0時8分許 4萬元 4 乙○○(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 9萬9238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3萬0129元 5 甲○○(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 1萬3106元 6 丙○○(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月23日20時2分許 9100元 永豐銀行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8597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5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