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丞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丞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丞緯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下稱「沛媜」等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會員帳號(對應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等資料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周正雄,假冒係其兒子周建民並佯稱:急須借錢云云,致周正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丞緯依「沛媜」等人指示,將333,000元(內含周正雄匯入之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並獲得報酬2,000元。嗣因「沛媜」等人再指示陳丞緯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陳丞緯前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婉拒使用,使款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沛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嗣經周正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正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至83、108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沛媜」等人,復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告訴人周正雄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在臉書社團應徵公司採購(數位產品)人員,工作內容為幫忙公司代購產品,每天薪資為2,000元,當時和被告接洽的「沛媜」有向被告說明公司一切合法,被告不疑有他,並認為薪資符合勞資行情,因而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遠東虛
擬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沛媜」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周正雄,假冒係周正雄兒子周建民並佯稱:急須借錢等語,致周正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匯款25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丞緯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周正雄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之後因「沛媜」等人再指示陳丞緯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陳丞緯前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婉拒使用,使款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沛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周正雄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13日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352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210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3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函附被告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9頁)、被告提出之與「沛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123頁)、與「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3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沛媜」等人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代為購買數位商品云云。然: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為之提領或轉匯款項,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款、轉匯,就此而言,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或轉匯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聽從他人指示,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行為當時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基上而論,依我國目前社會實況,金融機構眾多,各機構亦
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難以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等,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南科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知道有虛擬貨幣的買賣,並有辦理過汽車貸款、申請外幣帳戶等(見原審卷第148至149、198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相當社會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者,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沛媜」、「沈信鵬」、「快雪時
晴」間以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135頁),可知被告依序經由「沛媜」說明公司名稱、業務範圍、薪資福利、傳送合約,再經「沈信鵬」電話面試後加入公司群組,始依「快雪時晴」指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表面上似營造出一般公司應聘員工之流程與氛圍,惟細繹前開對話紀錄,首先被告係在111年10月11日下午11時53分主動聯繫「沛媜」,「沛媜」立即與被告接洽說明工作相關內容,然斯時顯非一般公司正常營業之時間,且被告與「沈信鵬」電話面試之時間亦僅短短6分多鐘,被告從應徵、面試到接受工作指派過程僅2天,其間均未見到任何一名公司員工,亦未曾至公司辦公或營業處所,復依「沛媜」所述,被告不僅可以「居家上班」,單純依照指示使用手機買賣虛擬貨幣,甚至可能當天沒有委派任何交易時,被告依然可以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實際上幾未付出任何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以及「沛媜」曾在對話中引導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時,向行員謊稱:「因為朋友以前有在使用,他跟我說這個平台匯率都滿不錯,入金也很快,手續費也不高」等不實言論(見偵卷第49頁),欲使銀行行員誤以為被告將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係自行投資所用,凡此,均不難看出其中可疑之處。是「沛媜」等人表面上雖營造出一團隊互動及公司經營之跡象,一般人多少亦應有所起疑,而非一味相信「沛媜」等人所宣稱之團隊或公司確為「合法」,然被告竟全然配合,未為任何究明,所辯已無法令人遽信。
⒋又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時,與現代財富
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可知當客服人員向被告詢問註冊該平台之原因為何,被告先陳稱:投資比特幣或以太幣等語,然經客服人員進一步追問後,被告始改稱註冊該平台是因工作需求,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與客服人員的對話是「沛媜」、「快雪時晴」的人叫我這麼說的,這樣審核才能通過;我實際上是要找工作,不是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益徵被告明瞭「沛媜」等人以「工作需求」等話術,尚不足以說服客服人員讓被告成功申請註冊該平台,方配合「沛媜」等人向客服人員謊報申請用途欲蒙混而通過審查。是倘「沛媜」等人所宣稱之公司,係合法從事虛擬資幣之買賣,何需被告一再配合「沛媜」等人向銀行行員、MaiCoin平台客服人員虛構設定約定帳戶及申請註冊之理由,諸此違反常情之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沛媜」等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了獲取報酬,猶基於僥倖之心態,貿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甚至又為其等虛偽設定約轉帳戶、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以及代為轉帳,被告推稱無犯罪之故意,自難憑信。
⒌至被告雖稱其自107年1月起開始受到電子儀器的干擾,影響
身心健康,並提出電子儀器(腦控科技)受害者陳情聯署書、臺南市政府永華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案件登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本院金上訴卷第53至
69、71、73、75、77、207頁)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其自身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是否低於一般人,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由被告尚能與「沛媜」等人洽詢工作內容、設定約定帳號、買賣虛擬貨幣及與現代財富公司客服人員通話等情形,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楚,難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有何遠低於一般人之情事。是縱被告曾經明如身心診所診斷有短暫精神病症、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疑思覺失調症,於本案行為時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因而影響其於行為時對外之意思表示及決定能力。另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17日報警稱遭求職詐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考(見偵卷第27頁),然依被告與「快雪時晴」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被告業於同年月14日已知悉其帳戶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帳,故其再於3日後向警方報案之舉措,已無任何防免犯罪之效用,亦難反推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認定被告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共
犯之責之理由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⑵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
招募(即「沛媜」、「沈信鵬」)、指示被告轉匯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人(即「快雪時晴」)、依指示轉匯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有與「沛媜」、「快雪時晴」及經理「沈信鵬」通過電話,「沛媜」是女生,「快雪時晴」是男的,經理也是男的(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⑶又被告依「沛媜」等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⒎綜上所陳,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金融經驗,在主觀上
已預見如無相當之理由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買賣虛擬貨幣,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然輕率依照「沛媜」等人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暨購買虛擬貨幣,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刑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為寬,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現行法。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就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量刑時復未就輕罪洗錢未遂部分予以審酌,所認即有未洽,並影響輕罪部分之適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誤,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金融經驗之成年人,竟輕率將帳戶資料交與陌生第三人,並為之轉匯贓款暨購買虛擬貨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被告雖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255,000元,依指示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然未及轉出即遭查獲扣案而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更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㈢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48頁),然觀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快雪時晴」之對話紀錄,「快雪時晴」指示被告匯款時,提及:「轉333,000、留2,000」,被告詢問:「帳戶留的2,000是今日的薪資嗎?」、「快雪時晴」答稱:「對」等內容(見偵卷第109、119頁),堪認被告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所匯款項255,000元,尚在被告之MAX平台之信託專戶中(見偵卷第
157、159頁),應認被告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扣押在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