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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正宇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正宇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

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5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等情,為原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觀其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等語。

三、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均一再明白供述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提供收購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5至25頁);於偵查中亦供承:(你是否有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車業向歐盛雄收取其名下5個帳戶提款卡?原因?)我有收提款卡,密碼是歐盛雄在IG傳訊息給我。我總共跟他收5張,本來歐盛雄只給2張,另3張他隔幾天才於其他地方給我,這5張提款卡我收完後拿去○○庭○○路二段給林旻逸,當時吳孟融跟林旻逸住在那裡,我偶爾過去,我也有把歐盛雄的提款卡密碼傳給林旻逸。(承上,你是否將歐盛雄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蕭侯民提領,並指示他將提領之款項放到附近公廁內,再拍照以飛機傳訊息給你?)沒有,我只負責跟歐盛雄收卡片,交給林旻逸,蕭侯民是吳孟融找進來的車手,是吳孟融拿卡片給蕭侯民,蕭侯民領完後交給吳孟融,吳孟融再交給交給林旻逸等語(見偵卷第125頁),雖其亦同時供稱我沒有報酬,他們怎麼洗錢我不知道,我當時是幫卓育辰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27頁),然上開供述並非明確否認犯罪,僅是表示自己沒有收到報酬及不知詐欺集團如何洗錢而已,自仍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479、493頁;本院卷第157頁)亦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9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合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個人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均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對被告所處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附表各編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

罪之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容有違誤,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明知其為「林旻逸」所收取歐盛雄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仍擔任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資料,而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全部

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分受詐得之款項,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詳如附表),但未與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關於後續有無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一節,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和解部分是請父親處理,不知父親有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告訴人A01、A09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雖足認被告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然觀之原審對被告所判處之刑,無論有無成立調解,均一致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故難認原審判決有因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減輕被告之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量刑過輕云云,自難認可採,無從因此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

有一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小孩由其配偶、父母照顧;入監之前在其父親之工廠工作,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父親目前罹患慢性肺炎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另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認科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其各該犯行而不過度,遂不再併予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⒋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和解/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原審)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判決 1 A01 (提告) ①於112年2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歐盛雄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③於112年2月20日17時9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④於112年2月20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5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原審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395-398頁): 相對人王正宇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A013萬9000元。並匯入A01指定帳戶內。 未履行 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王正宇刑之部分撤銷。 王正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7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匯款6萬18元至歐盛雄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檢察官更正) 原審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395-398頁): 相對人王正宇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A072萬4600元。並匯入A07指定帳戶內。 未履行 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王正宇刑之部分撤銷。 王正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8 ①於112年2月20日16時56分許,匯款9萬7216元至歐盛雄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匯款9萬123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戶 原審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43-45頁): 相對人王正宇願給付聲請人A08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王正宇願再給付聲請人A08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A08指定帳戶內。 未履行 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王正宇刑之部分撤銷。 王正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2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歐盛雄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原審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395-398頁): 相對人王正宇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含當目)給付聲請人A021萬6600元。並匯入A02指定帳戶內。 未履行 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王正宇刑之部分撤銷。 王正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9 ①於112年2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4萬9983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③於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893號帳戶(下稱D帳戶) ④於112年2月20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原審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43-45頁: 相對人王正宇願給付聲請人A09新4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王正宇願再給付聲請人陳靜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A09指定帳戶內。 未履行 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王正宇刑之部分撤銷。 王正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10 ①於112年2月20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8012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未成立和解/調解 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王正宇刑之部分撤銷。 王正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03 (提告)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檢察官更正),匯款7萬116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未成立和解/調解 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王正宇刑之部分撤銷。 王正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A04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檢察官更正),匯款2萬3456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未成立和解/調解 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王正宇刑之部分撤銷。 王正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A05 (提告)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20時14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未成立和解/調解 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王正宇刑之部分撤銷。 王正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A06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20時2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原審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395-398頁): 相對人王正宇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A063萬3300元。並匯入A06指定帳戶內。 未履行 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王正宇刑之部分撤銷。 王正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