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9、17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1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A01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63-264頁、本院卷第23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除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於偵查與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A01甫滿00歲,涉世未深,為扶養女兒,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過長刑度將衍生家庭問題,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所列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未當;縱認被告A01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但上訴人犯案情節尚非重大,僅為負責接送與看管;犯案時間僅約3日,所造成之損害甚低;甚於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如參酌他院對相類案件之量刑,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次數甚超過,卻均量處較輕之應執行刑,原審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減刑之條件更加嚴格,是經比較之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該條例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罪事實,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各賠償其5千元(見原審卷二第311-313頁)。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前後參與時間未及一週,原約定按每日2千元計算報酬,但實際拿到3千元(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茲被告偵、審中自白犯罪,賠償與被害人之金額又已超出其犯罪所得金額,被告已等同無犯罪所得。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一)被告係犯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其減刑規定僅併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莫論業經前揭減刑規定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其所犯之罪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致被害人受巨大損失,使臺灣淪為「詐騙之島」,實為全民公敵,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其犯罪情狀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A01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層級非高,兼衡被告於犯罪時均甫成年,難免年輕識淺,為錢走上犯罪之路,被告A01已與告訴人A02、A09、A16、A17、A21、及被害人張雅筑在原審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罪數,犯罪之態樣相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A02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分行 42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A01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A03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A03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3萬6000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雅筑(原名 張瓊玉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 雲林縣某處 ㈠5萬元㈡3萬6000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1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5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A05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新竹縣某處 4萬6000元 4-2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A06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高雄市某處 30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1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A07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A07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㈡5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2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7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A08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但須先繳保證金等語,A08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 桃園市某處 48萬5662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9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須先墊付貨款等語,A09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0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A10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1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等語,A11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某處 1000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2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等語,A12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3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A13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A14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等語,A14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某處 ㈠5萬元㈡2萬4000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5佯稱:知悉新○○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等語,A15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某處 50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向A16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A16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分行 20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7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A17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㈡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㈡5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A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8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知悉下期彩券號碼等語,A18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3萬7000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A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9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A19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某處 2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A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A20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關稅等語,A20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A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21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000萬,需繳交匯款手續費等語,A21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某處 13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A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A22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稅金等語,A22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5000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A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向A23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獲利等語,A23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某處 30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A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24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A24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100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A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25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A25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20萬元 A01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