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心堉輔 佐 人 陳瀞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7、1579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心堉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心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沒收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沒收之部分,關於量刑、沒收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行為時因心智障礙致辨識、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犯罪,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有固定工作,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宣告緩刑。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魏成光匯入被告帳戶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先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嗣已由被害人魏成光領回,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結果(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洗錢未遂外,其餘均既遂)、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美髮師助理、每月收入近2萬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59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9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魏成光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因該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既仍留存在被告帳戶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據以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為智能障礙者,有被告民國108年、113年鑑定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卷第49頁)。又被告於109年間,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於109年6月19日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參酌,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民事裁定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
13、171至176頁)。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可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被告於本院前審與如附表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上訴卷第47至48頁、125、131、147至150、209至211、259至260、263、293至305、315、317、321、323頁)。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魏成光匯入被告帳戶之5萬元,原遭圈存抵銷,未及提領,嗣已由被害人魏成光領回,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儲字第1140019138號函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263、311頁)。上開各情,分別係原審漏未調查及未及審酌,均屬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容任他人使用收取詐欺所得金錢,復親自提領該詐得金錢後上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被害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受損害金額非少;被告前未曾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行為後坦承犯行,亦與如附表編號3至7、10、11、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均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該等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諸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罪質同一,時間接續,手法相同,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內、外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綜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思慮未足,致有本件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業已依約給付完畢,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判 決 主 文 1 陳畇守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翔麟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嘉宏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徐福助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政祥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家良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祐任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彭瑋偲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葉時賢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滄沂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邱垂榮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仲信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魏成光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