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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呂凝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記載日期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民國112年12月27日)及「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案判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呂凝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超」、「陳楉彤」於112年11月8日起,向蔡淑芬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淑芬陷於錯誤,先後於: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鹽信街交付100萬元。嗣由「西正」指揮呂凝育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1)及買賣同意書,並在收款收據1署押「宋宇濏」簽名、印文、金額及日期,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1,再指揮呂凝育於112年12月20日14時許,至上址佯裝「知微公司」取款員工「宋宇濏」,向蔡淑芬收取100萬元得手,並將收款收據1、買賣同意書交付蔡淑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芬、「知微公司」及「宋宇濏」。呂凝育取款得逞後,依「西正」指示,將贓款100萬元放置於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呂凝育復接續上開犯意,於蔡淑芬遭同上方式詐欺,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大橋里三鄰里公園」交付160萬元,旋由「西正」指揮呂凝育以同上方式偽造「知微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2)後,再指揮呂凝育於112年12月27日11時許,至上址公園佯裝「知微公司」取款員工「宋宇濏」,向蔡淑芬收取160萬元得手,並將收款收據2交付蔡淑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芬、「知微公司」及「宋宇濏」。呂凝育取款得逞後,依「西正」指示,將贓款160萬元放置於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淑芬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凝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暨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至12、27至30頁;偵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59至72頁;本院卷第1

02、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見警卷第93至95、108至111頁;他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知微公司」收款收據1、2以及買賣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警卷第81至91、132頁;他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西正」、「張智超」、「陳楉彤」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收取詐騙贓款,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依上說明,可知無論係將犯罪所得自動繳繳回國庫外,倘係賠償被害人損失,同樣亦可達到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經查:

①被告雖供稱:與「西正」約定之報酬為日薪2千元,但從未拿

到報酬云云(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80頁)、自112年12月間即本案開始,迄至113年5月止為止,總共依「西正」指示出面領款20餘次,每次出面取款均由高雄住家出發,「西正」大約拿5千元給我,我已經代墊交通費2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被告既供陳:加入「西正」及所屬詐騙集團是為了找工作賺錢(見本院卷第113頁),竟在長期未取得報酬,反而需自掏腰包之情況下,一再受「西正」指示,出面取款,所辯已難認合理。再者,以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因需抛頭露面,隨時可能遭警查獲,風險程度最高,且被告亦供稱:不知道「西正」之真實身分,也沒有視訊、見面過,每次拿完被害人之款項後,上手「西正」就會透過TELEGRAM指示我將包包(內有現金)放在某處,待上手拿取現金後,會在我的包包內放一支工作機,之後的工作分配就都透過工作機聯絡(見警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僅能被動接收「西正」之訊息,無法主動與其聯繫,則一旦於收款時當場被捕,所有應得之報酬及代墊款勢必求償無門,被告願為詐騙集團出面取款,扮演猶如擋火牆之功能,使其他成員得以隱身於後,安享鉅額不法獲利,自係已對其能獲得報酬,有所盤算,實無理由在未獲取應得之報酬情況,仍繼續做白工,足認被告否認收取每日2千元之報酬云云,委實不合情理。況且,對照卷附被告另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被告2次受「西正」指示,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向同一被害人魏振龍收取詐騙贓款,而同案被告即監控手與同為車手之楊莉淇均已獲取報酬,顯見「西正」所屬之詐騙集團,對於出面取款之車手及監控手之報酬,係於該案交付贓款完成後即支付完畢,相較之下,被告辯稱未獲得報酬,更屬異常,自難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已獲得報酬4千元(即每日2千元,共2日出面取款)。

②又被告於原審,已於114年4月14日與告訴人蔡淑芬調解,約

定給付72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8萬元,餘款64萬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有原審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3號及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依約自114年5月起即按月給付5千元,有被告提出付款至114年9月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總計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為10萬5千元(8萬元+5千元×5次),已逾被告於本案之報酬4千元,應認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⑵又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供稱是以日薪計算報酬,而認被告2次出面向告訴人蔡淑芬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不同犯意、時地不同,予以分論併罰,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均係與同一詐騙集團,且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以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本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況且被告先後2次出面收款之時間極為相近,另依告訴人蔡淑芬所訴交付款項之原因,均係為了相同之投資標的而陸續給付,互核以觀,堪認被告2次出面,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屬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以數罪論之,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至於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理由,與本院所認雖不相同,然因結果並無二致,應認屬無害之瑕疵,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偵查中即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嗣被告亦依照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有前述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可憑,犯後態度非無悔意,又被告年紀雖輕,但另有多件加重詐欺執行、審判或偵查中,更曾因案遭羈押釋放後又重操舊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10萬5千元,已逾本案之犯罪所

得4千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2及買賣同意書各1份(卷內無扣

押筆錄,但經警方採證其上指紋後送鑑,見警卷第132頁、他卷第63至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