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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芳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郁芳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8、19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此案損失高達4400萬元,損失慘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之量刑或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猶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是告訴人李清德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一改過去犯後態度而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考量被告調解方案尚需分期履行且時間甚久,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況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故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參本院卷第21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分期履行給付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面對己過彌補被害人之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 調解內容(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78號) 出處 1 聲請人:李清德 相對人:黃郁芳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3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末日給付25,000元。 ㈡自125年1月31日起至13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末日給付27,500元。 ㈢自13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末日給付30,800元。 ㈣上開款項均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清德)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拋棄對相對人之其他民事請求權,但不拋棄對其他共犯之請求權。 三、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案件,願意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刑,若相對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調解費用各自負擔。 (本院卷第179-18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