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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琮祐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琮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蔡琮祐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杜恒昌、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琮祐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0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申辦本案帳戶,並為本案帳戶之使用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自己保管的,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但我從南化搬到目前永康的居所,期間搬了4次家,不知道何時把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遺失了,我沒有交付給別人使用,直到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去找才知道不見了,存簿後來有掛失補辦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從105年9月24日起到案發為止,只於109年10月6日有領取機車報廢補助款以外,沒有做任何使用,被告是忘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何處,沒有注意而遺失。且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既去辦理本案帳戶存摺的掛失及變更密碼,則倘被告故意交付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應會在同一天同時辦理提款卡掛失,也會同時變更密碼,但被告只辦理存簿的掛失,顯然被告不知道自己的提款卡已經遺失或遭竊。又被告係在工地工作且與朋友一起種芒果,經常搬遷,工人宿舍凌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因此遭竊並不可知,而被告因種芒果可能會有收入必須要有一個帳戶來往,才會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並變更存摺密碼,衡情倘被告知情,在13日有人匯錢進來,被告即直接可以去領出來,但被告完全不知道有錢匯入本案帳戶,也未去提領,堪認被告係單純遺失提款卡,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杜恒昌、乙○○(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第3至13頁、第15至20頁),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滙豐-陳玉婷」、「思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3至35頁)、其與詐欺集團LINE群組「A股海明燈交流群1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6頁)、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35至36頁)、銀行帳戶頁面截圖(警卷第37頁);告訴人杜恒昌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滙豐-陳可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9至53頁)、滙豐APP頁面截圖(警卷第6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45頁)、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47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滙豐-陳卉敏、思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0至91頁)、滙豐APP頁面截圖(警卷第89頁)、○○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85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3人匯款之後,即有提款之紀錄,將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原審卷第54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知道其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操作本案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㈥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3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就其所辯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一節,

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就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1日辦理存摺掛失同時補發新存摺、變更存簿密碼及印鑑,並更新留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但並未變更金融卡相關權限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儲字第1140026960號函及檢送之存簿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掛失補副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且被告就此節亦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知何時遺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直至警察通知其去做筆錄始知悉之情節,核與事實不符,已難逕予採認。

⑵復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於109年10

月6日進行卡片提款後僅餘2元(本院卷第77頁),且該帳戶自109年10月16日後,直至本案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13日匯入款項前,均無交易紀錄,可見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6日起即已處於閒置狀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其自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又被告就其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一

節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是倘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一節為真,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然被告竟於112年9月11日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時,並未就提款卡掛失,亦屬有疑。稽此,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無從採取。

⑷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是忘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何處

而遺失,且倘被告故意交付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應會在112年9月11日同時辦理提款卡掛失,也會同時變更密碼,而被告因種芒果可能會有收入必須要有一個帳戶來往,才會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並變更存摺密碼,衡情倘被告知情,在13日有人匯錢進來,被告即直接可以去領出來等語。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採取,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亦有要求交付平日正常使用帳戶,以逃避警示追查之情形,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及動機並非單一,尚與被告是否需使用本案帳戶供己使用無必然關聯性。況被告既就其同時遺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一節供明在卷,則其要無由僅發現本案帳戶之存簿遺失,而未發現提款卡及密碼亦遺失,且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則被告當無可能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致上開詐欺集團無法使用,或自行領取本案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從而,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亦非可採。

⑸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

間,自無從採取,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㈧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欺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3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3人、被害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原審卷第54頁),迄尚未與附表各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上開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收入微薄而須單獨奉養年邁母親為由,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出告訴) 112年7月某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甲○○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A股海明燈交流群107」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滙豐 陳玉婷」向告訴人甲○○佯稱:下載「滙豐」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2 杜恒昌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杜恒昌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85-VIP會員操作時操班」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滙豐 陳可芯」向告訴人杜恒昌佯稱:於「滙豐」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恒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0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乙○○ (提出告訴) 112年7月某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珺涵Charlene、思思、滙豐 陳卉敏」向告訴人乙○○佯稱:下載「滙豐」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15分許 5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