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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廷易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審判筆錄參照),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23萬元,雖達成調解,然迄今未有任何賠償給付,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未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核被告之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被告於偵審自白本案詐欺犯行,雖於原審達成調解,但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94頁),亦無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則被告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且多次犯罪,有前案判決、起訴書可按,其前案紀錄表長達13頁,足見所為對社會經濟、金融秩序等造成危害,其等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於110年間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之素行、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併科之罰金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收取詐騙金額為23萬元,所得2千元,且其坦承犯行,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輕。至告訴人之其他損失,乃詐騙集團其他車手參與,尚難將此不法罪責由被告承擔,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