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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彬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蕭慧貞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58號、第24793號、第2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A07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A07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期約以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雅」之人(下稱「小雅」),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7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雅」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是網路交友,被網友「小雅」以感情欺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本件被告本身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單身無戀愛經驗,對於愛

情充滿了期待,而被告本身亦不具有金融專業之知識背景,而由卷內被告與「小雅」對話紀錄可見,「小雅」不斷營造可能與被告進一步交往之曖昧情形,並要求被告加入「Max」、「MaiCoin」、「HOYA BIT」等APP軟體,進而交付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被告本身係以為自己在網路上遇到可能的愛情而希望能跟「小雅」結婚,對於自己的帳戶可能作為特定犯罪使用並無從認識。

⑵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

第287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要係以被告於114 年5月5日接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下稱仁馨醫院)施仁雄醫生鑑定,內容為:「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雙極性情感疾病患者,智能水準落於邊緣智能範圍。雖保有自我照顧、交通、簡單家事等功能,能與人進行簡單的日常對話,但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分析能力,較難去設想後果而衝動行事,造成在金錢管理、職業、社會關係等層面功能的明顯障礙。對於複雜情境的財務及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下稱仁馨醫院鑑定結果),由上開專業醫生鑑定之內容可知,被告在金錢及社會關係判斷上有明顯之障礙,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從認識自己之帳戶可能作為特定犯罪使用。

⑶本件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亦屬被害人之一,且若被

告主觀上有認知到其行為可能構成犯罪,則在「小雅」要求被告郵寄提款卡時,被告就會按照「小雅」之要求將提款卡郵寄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查,被告明確的拒絕「小雅」之要求,並表示只要跟「小雅」好好談感情就好,由此足證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欺犯罪毫無認識,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⑷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嘉南療

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同時認定被告本身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因此在涉及複雜社會線索、人際判斷與快速決策之情境中,可能會有理解簡化、低估風險與反應慢之情形。而本件被告確實係因遭「小雅」不斷地以話術營造出可能與被告進一步交往之曖昧情形,導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從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及仁馨醫院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在判斷人際及金錢關係之能力均有不足,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從認識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會做為特定犯罪使用,而不具有主觀上構成要件故意,因此縱使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在行為時的判斷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亦僅是影響罪責判決之層次,並不影響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⑸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也肯認被告在複雜金錢及社會關係

判斷上會產生理解簡化、風險低估之情形而造成被告在判斷上有明顯之障礙,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從認識自己之帳戶可能作為特定犯罪使用,即欠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亦不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其期約以每日可領取2,000元

之對價,於113年6月19日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雅」,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A01、A02、A03、A04、A05(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3至105頁);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各項證據,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3至2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雅」時,雖屬輕度智能障礙者,亦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然其未達衝動控制能力或判斷力顯著減低的程度,且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嚴重影響其腦部功能,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詳如後述,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56頁),則被告顯非完全無社會經驗,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全然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結合密碼可作為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5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被告與其素未謀面之「小雅」自113年6月7日起,在網路

上聯繫聊天,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間僅未及半個月,則被告與「小雅」間已非具有任何信賴基礎,而觀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一卷第74至75頁),可知被告係因「小雅」於113年6月8日告知「簡單講就是炒幣,炒幣就是低價買入高價賣出當然這個不用我們去做我們只是到銀行開通一下網銀綁定約定帳號,把網銀帳號交給公司就可以了,公司會每天發給我們兩千塊的薪水每15天四萬塊的獎金」等語後,即依「小雅」之指示循序註冊炒幣平台、綁定約定帳號、向郵局辦理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帳帳戶,最終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雅」使用,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每天2千元的代價有吸引我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稽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僅為圖取得前揭高額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問對方為何單純提供這些帳戶資料,每天就有2,000元可以領?)對方是這麼跟我說的;(當時你沒有覺得奇怪嗎?)我覺得奇怪等語在卷(偵一卷第42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見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即向「小雅」陳稱:「妳錢有進來了,我媽早上聽到,就一直念我,…說妳是詐騙集團的」等語(偵一卷第133頁),是被告可預見「小雅」所稱關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否則衡情當無向其母親告知此事之由,且被告之母親並已提醒被告,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遭「小雅」詐騙云云,尚非足取。

⑵辯護意旨固辯稱:本件被告本身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對於自

己的帳戶可能作為特定犯罪使用並無從認識等語。惟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嘉南療養院就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鑑定結果經臨床診斷雙相情緒障礙症,而被告行為時,無極端情緒的影響,即被告在行為時並非處於躁症或鬱症的狀態中。且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僅有部分略遜於常人,屬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並無顯著退化跡象,而被告對本案的描述,亦邏輯清晰,知道結婚的共同資金與本案的活動不同、本案的活動是投資的目的、且自述有上網查證等,並非莽撞的智能退化行為,故被告行為時,未達衝動控制能力或判斷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有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5至181頁),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自113年6月17日起,被告對於「小雅」詢問其是否已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均能切合問題詳實回覆(偵一卷第213至235頁),其間,113年6月18日,被告曾稱:「跟行員說,我要綁定約定帳號就好嗎?」;「小雅」回稱:「對,行員問你做什麼,你就講自己做生意用」(偵一卷第224頁);於113年6月18日,被告依「小雅」之要求前往臺灣企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小雅」即向被告陳稱:「你要做好心裡準備,有的問題會很多」、「態度適當強硬一點。就講自己做生意用」等語,被告陳稱:「喔」,嗣被告向「小雅」回稱「不給辦」、「只給開網銀」(偵一卷第227至229頁),而被告再依「小雅」之要求,於113年6月19日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偵一卷第235頁),足見被告可以清楚「小雅」要求其前往金融機構向行員申請辦理相關約定轉帳帳戶手續時所遭遇之困難,及「小雅」所述需以「自己做生意用」之不實用途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尚非不具有判斷、識別事理之能力,且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難認可採。

⑶辯護意旨又辯稱: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且由114年5月5日仁馨醫院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在金錢及社會關係判斷上有明顯之障礙,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從認識自己之帳戶可能作為特定犯罪使用等語。而被告固於案發後114年5月12日,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114年5月5日仁馨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在金錢及社會關係判斷上有明顯之障礙,惟據前述,案發當時被告於「小雅」不合常情地以顯不合理之對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約定轉帳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小雅」可能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小雅」之單方說法,即確信「小雅」不會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小雅」利用其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小雅」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小雅」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取報酬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小雅」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論被告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要非得以逕取。

⑷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明確拒絕「小雅」之要求,將提款卡

郵寄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表示只要跟「小雅」好好談感情就好,足證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欺犯罪毫無認識,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65至269頁),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小雅」表示其因被檢舉,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無法開通數位銀行後,「小雅」即向被告建議以郵寄提款卡之方式,被告乃表示「我看不用了」、「太麻煩了」,「小雅」復向被告陳稱「郵寄卡片,5-7天卡片會寄回給你,卡片會有5萬塊獎金」、「然後每天領薪水」、「你知道空軍一號快遞嗎」,被告回稱:「我不寄這個」,「小雅」再稱:「超快的,我催一下經理5天把卡片寄給你,這樣你就有5萬塊獎金了」,被告回稱:「見面在給吧」,可見被告並未拒絕交付提款卡,而係希望以當面交付之方式,職是,被告是否依「小雅」之要求郵寄提款卡,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非可採,亦不足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辯護意旨雖辯以: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在涉及

複雜社會線索、人際判斷與快速決策之情境中,可能會有理解簡化、低估風險與反應慢之情形。且從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及仁馨醫院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在判斷人際及金錢關係之能力均有不足,可證被告不具有主觀上構成要件故意等節。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且據前述,亦見被告當時對於「小雅」所指示之行為有感到奇怪,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之心智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並無受前開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而辯護意旨所辯被告輕度智能障礙,在判斷人際及金錢關係之能力均有不足,而不具有主觀上構成要件故意,亦非可取。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5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㈠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

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且被告於案發後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動機及前後之過程均能清楚交代,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被告是否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要屬有疑。

㈡被告經嘉南療養院施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之犯案經

過、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整體評估,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不過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嚴重影響其腦部功能,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而被告雙相情緒障礙症的問題,建議仍需積極治療,如繼續在日間留院接受復健、另外可考慮家庭治療、心理治療、行為治療、團體治療等非藥物的方式,維持被告病情穩定。此外,因被告對於在結構化、具明確規則與操作程序之情境下較能發揮其能力,但涉及複雜社會線索、人際判斷與快速決策之情境中,可能會有理解簡化、低估風險與反應慢之情形,因此加強法律觀念教育、犯罪及預防之認知輔導教育等,皆有助於避免類似行為的發生等情,亦有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至181頁)。而酌諸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嘉南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犯案經過、個人史、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與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稽此,堪認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洵屬可採,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伍、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小雅」之人並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陸、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8頁),及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亦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83頁),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復參諸被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的問題,經嘉南療養院鑑定醫師建議仍需積極治療,以維持被告病情穩定,已如前述(參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第16頁,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柒、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日,以LINE聯繫A01,並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 12時35分 8萬1,000元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至20頁) 2.告訴人A01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34頁) 3.告訴人A01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於Instagram結識A02,並以LINE聯繫A02,佯稱:買賣外幣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 13時18分 5萬元 1.告訴人A02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前某日,以LINE聯繫A03,並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 10時7分 10萬元 1.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3至65頁) 2.告訴人A03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9頁) 3.告訴人A03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在Instagram投放一頁式投資廣告,A04誤觸投資廣告,LINE便自動加入對方好友,詐騙集團遂以LINE聯繫A04,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 9時36分 8萬9,000元 1.告訴人A04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A04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6月19日 9時36分 1,000元 5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A05,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 10時15分 10萬元 1.告訴人A05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A05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0頁、第23至24頁) 3.告訴人A05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19日 10時15分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