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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113年度偵字第18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家宏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劉家宏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家宏已與本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且被告劉家宏於本案僅係基於信任同案被告楊唯萱有轉帳領錢需求,進而協助提領款項,惡性顯屬輕微,倘被判處所涉之罪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已有未洽之處。㈡請審酌被告劉家宏於原審已積極與本案被害人徐青瑜、陳明鴻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和解金完畢,且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劉家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2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被告劉家宏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本件犯行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何情輕法重之弊,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係減輕其刑至二分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之,並因此形成法院處斷刑之範圍,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其合法裁量而量處之宣告刑,於法即無違誤,並非必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刑方屬適法,此與刑法第59條規定,因量處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依法減輕其刑後,應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宣告刑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判決就被告劉家宏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於法並無違誤。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人格本屬強烈,法院於量刑時不能忽略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而僅單純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被告劉家宏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本為原判決量刑所已經斟酌之事項,並無漏未斟酌對其有利量刑事由之瑕疵,而被告劉家宏上訴意旨又重複主張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與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相關事由(原審被證3-7,本院卷第201-202頁),此部分事由自無法重複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此外,衡以被告劉家宏供稱,其受共犯楊唯萱之指示,除提供個人帳戶外,並配合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交付其他共犯,前期是面交,後期改用無摺存款方式(偵35977卷第96頁),可見被告劉家宏與集團成員間已有一定程度之合作關係,並非偶然單次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取款工具,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況,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被告劉家宏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32號、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劉家宏上訴意旨稱其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被告劉家宏上訴請求減刑、諭知緩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