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螢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號、第2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8、10無罪部分撤銷。

A16犯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8、10「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16於民國112年6月1日,在網路上瀏覽徵求遊戲測試員廣告訊息後,輸入聯絡資訊,稍後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名為「GOD技術團隊第十群」群組內,經由群組內自稱「督導員緹娜」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戶名稱「王志強」之人(以下稱「王志強」),可得知悉渠等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接收匯款之用,或依指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將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指定帳戶、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專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或領出交付「王志強」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嗣於112年6月間某日下午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與渠等為上開犯意聯絡,同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提供「王志強」使用並將帳戶資料及其向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成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申設電子錢包資料傳送「王志強」,後續再依其指示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MaiCoin平台TWD入金帳戶,以下均稱遠東銀帳戶)綁定為郵局約定轉帳帳戶做為日後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並將A06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A06中信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A16郵局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訛騙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A03、A07、A14、A08、A09、A15、A1

0、A12(以下稱A03等8人),致A03等8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A16隨即依「王志強」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轉匯或提領時間,將A03等8人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並將款項按「王志強」指示提領、匯入虛擬貨幣平臺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或匯至「王志強」指定之A06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A07、A14、A08、A09、A15、A10、A1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害人A03等8人之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361頁、第46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有可能被利用作為接收、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洗錢,仍於112年6月間某日下午4時26分許,將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傳送給「王志強」,供其使用,並依「王志強」指示將購買虛擬貨幣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帳戶、A06中信帳戶綁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後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被害人A03等8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受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按「王志強」指示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至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王志強」指定電子錢包、轉匯至A06中信帳戶或其他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加入「王志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之犯罪組織,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待自己投資的錢要不回來又收到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通知,才知受騙,當初是因投資3萬元後,「王志強」告知資金不夠,其學員可以贊助,才依指示綁定他們的帳戶,不清楚匯款的人是否「王志強」學員,亦不知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日,在網路上瀏覽徵求遊戲測試員廣告訊息後,輸入聯絡資訊,稍後被加入「GOD技術團隊第十群」群組內,經由群組內自稱「督導員緹娜」介紹,結識「王志強」,加入由「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其他人所組成之組織團體,嗣於112年6月間某日下午4時26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傳送「王志強」供其使用,以接收款項及所購買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將A06中信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之遠東銀帳戶綁定為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做為日後轉匯款向或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訛騙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被害人A03等8人,致被害人A03等8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依「王志強」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轉匯或提領時間,將被害人A03等8人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並將款項按「王志強」指示提領、匯入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轉匯A06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7至13頁;偵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77至86頁、第88頁;本院卷第94至101頁、第359頁、第488至492頁),並據被害人A03、A07、A

14、A08、A09、A15、A10、A12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警卷二第23至27頁、第93至94頁、第137至139頁、第163至169頁、第187至188頁、第209至210頁、第287至288頁;被害人A03等8人警詢筆錄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7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南營字第1141800430號及所附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及關懷提問表(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被告以郵局帳戶申設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5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785號函(見警卷一第39至4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19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被告與「王志強」間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9至57頁)、被告提出之賽馬投注頁面及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間對話截圖、MAX平臺通知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被害人A03、A07、A14、A08、A15、A10、A12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或詐欺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7頁、第15頁、第17至21頁、第41至43頁;警卷二第97至102頁、第104至108頁、第115至135頁、第141至155頁、第189至207頁、第211至231頁、第291至303頁)、被害人A09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見警卷二第173至185頁,報案紀錄不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39401112號函及所附A06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為本案犯行,且依卷內證據,雖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1頁),且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案發當時為專四暑假(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被告智識程度甚高,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不是有去將你郵局帳戶綁定告訴人A06、A08的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郵局人員有向你宣導並詢問是否認識該2人、與該2人之關係為何、及告知如果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有洗錢的風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卷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後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可據此推斷被告了解利用金融帳戶進行各項存取款功能,亦了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若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使匯入帳戶內款項去向不明,發生金流遮斷效果,涉及犯罪可能性極高,金融帳戶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如被告家人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用帳戶存取款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揆諸被告提出與「王志強」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王志強」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匯其他帳戶時稱:「請勿提註任何字眼避免銀行風控。」等語(見偵卷第29頁左上方照片),且被告與A06並不相識,卻於前往郵局將A06中信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在關懷提問表上(見本院卷第156頁)勾選認識帳戶申請人A

06、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目的正常,可見被告在轉匯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前,「王志強」已經向被告提及可能遭金融機構發覺資金來源或流動異常,被告為逃避金融機構依法應盡之風控責任,謊稱與A06相識,與其資金往來目的正常,刻意為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行為。再者,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及過程中,有諸多機會就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是否合法,其異常行為是否已觸法對外查證,卻在明知「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群組內其他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郵局帳戶供渠等使用,並依渠等指示提領、轉匯郵局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至其他毫不相識之A06申設中信帳戶或其他不詳之人申設帳戶,抑或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即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王志強」指定電子錢包,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猶漠視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仍依「王志強」指示為之,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詐騙才提供郵局帳戶接收款項並依「王志強」指示綁定遠東帳戶、A06中信帳戶等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按指示轉匯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之所以加入「王志強」、「督導員緹娜」等人所組成之團體組織,係因其於112年6月1日在網路發現徵求遊戲測試員廣告,然由被告所提出新澳門賽馬之歷史投注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及其與「督導員緹娜」間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02至107頁),顯示被告加入群組後,於112年6月3日有多筆下注賭博紀錄,且其與「督導員緹娜」對話亦均談論有關賭博事宜,全未提到任何遊戲測試工作,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已知其所從事者,並非原先瀏覽之廣告刊登徵求遊戲測試員工作,被告參與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犯行前,即可發現群組內成員行為明顯異常。

再者,被告辯稱其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3萬元,「王志強」告知為幫忙被告籌集資金,被告方允諾交付郵局帳戶供「王志強」等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等行為,則被告既是遭詐騙而失財,可見其先前參與賽馬賭博歷經失敗經驗無誤。然觀之被告經「督導員緹娜」介紹聯繫「王志強」後,「王志強」曾要求被告幫忙錄製感謝影片,王志強指示被告拍攝影片內容須包含「加入高階群的這幾天跟著強哥點小單真的每天都可以賺到3萬,我有試著提領是真的可以領的到錢,很感謝有這次機會可以參加馬到成功,現在的我在高階群過得很好,跟強哥點小單賺到的錢我都會起來替自己未來好好規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王志強」要求被告拍攝上開內容之感謝影片明顯與被告自己經驗完全不符,被告縱使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破財,見「王志強」要求其錄製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感謝影片內容,作為向他人宣傳工具,理應立即警覺「王志強」與其他相關之人從事詐騙、洗錢犯行可能性極高,被告竟毫不在意,嗣後仍依其要求提供郵局帳戶接收「王志強」所謂學員匯入之來路不明款項並轉匯至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上情顯與被告辯解其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並轉匯郵局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相互扞格,誠難令人置信。

4、又由被告所提出與「王志強」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王志強」多次向被告強調:「這邊強哥我再(誤載為在)跟你說一次,這都是我親拜託萬拜託去幫你跟高階群學員籌備來的資金,千萬不可動用每一筆資金我都要跟你核對,否則學員不知道資金去向可是會去法院提告,到時候北中南的法院可是都要跑的,這是有嚴重性的,強哥我要先跟你說」、「切記學員的錢千萬不可動用,嚴重性強哥有跟你說過資金一旦籌備完成,強哥我會幫你操作,操作結束你自身也會多一筆錢可以運用,還請全力配合」、「每一筆資金強哥都要跟你核對清楚我有跟你說過,這是強哥我千拜託萬拜託來的學員都要知道資金去向」等語(見偵卷第35頁左上方照片、第43頁左下方及右下方照片、第49頁右下方照片),倘「王志強」上述說法為真,顯然「王志強」本身亦不可私自動用及處分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為是。然「王志強」卻又於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48分許,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A15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0元至郵局帳戶後,「王志強」與被告結算迄當時為止匯入郵局帳戶款項總數後,指示被告將其中3,000元留作己用(見偵卷第47頁左下方照片),另「王志強」指示被告領完帳戶內款項後,留6,000元做為己用(見偵卷第33頁左上方照片),「王志強」行為明顯前後矛盾,被告卻未對之有任何質疑,反照其指示行事,將「王志強」所說款項留作己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被告行為實啟人疑竇,而難信其上述辯解為真。

5、此外,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雖未對詐欺被害人A03等8人及所詐得財物之各階段交付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而未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以外之人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對於「王志強」、「督導員緹娜」所稱群組內成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預見,仍決意加入,提供郵局帳戶給上述「王志強」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A03等8人財物時供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並擔任將帳戶內贓款轉匯其他人頭帳戶或遠東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此車手角色,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藉由上述「王志強」、「督導員緹娜」等人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藉由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騙被害人A03等8人並隱匿、掩飾被害人A03等8人受騙財物之去向,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被害人A03等8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接收其所匯款項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持有人等數名成員,加計其本身顯逾三人,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被告所辯皆不可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以LINE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王志強」,並將遠東帳戶綁定為郵局帳戶之電子錢包,再將電子錢包資料交付「王志強」使用,幫助「王志強」及所屬詐騙集團時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被害人A03等8人後,由幫助犯亦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王志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機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云云。然由被告與「王志強」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王志強」自始即告知被告:「這邊由強哥去幫你跟高階群的學員籌備資金,統一籌備到的資金都是匯款到你的帳號由你匯款到平臺上,強哥我會教你用另一種儲值管道入金到平臺上...」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且由被告與「王志強」嗣後LINE對話內容,均是「王志強」指示被告匯款或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匯帳戶等語,顯見被告與「王志強」之犯罪計畫本即預定由被告將匯入郵局帳戶款項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亦自始為接收詐欺贓款並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被告僅先基於幫助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外之提供郵局帳戶與電子錢包帳戶資料給「王志強」使用等幫助行為,嗣後再層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為轉匯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方式訛騙被害人A03等8人,致被害人A03等8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往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將被害人A03等8人匯入郵局帳戶款項轉匯至A06中信帳戶或他人帳戶,抑或轉匯至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王志強」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詐取被害人A03等8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透過轉匯詐欺贓款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王志強」指定電子錢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法,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致該款項嗣後以其他形式轉存、提領或消費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被害人A03等8人匯入款項帳號鎖定被告外,難以再深入追查,其餘集團共犯因此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求才廣告對外尋找接收贓款之金融帳號及擔任提轉詐欺贓款之人,再由「督導員緹娜」篩選有意願之人轉介「王志強」,嗣由「王志強」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完成提領贓款並轉匯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任務,另有集團內其他成員對被害人A03等8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A03等8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復依上開方式將被害人A03等8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業如前述,且被告在群組內及經由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接觸過程,已可知悉「王志強」等人係與多人共犯,有不同層級參與者,被告由此即可知悉「王志強」、「督導員緹娜」等人乃集結多人之組織以持續從事犯罪行為牟利,何況被告加入「王志強」、「督導員緹娜」等人所屬組織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款項光本案即有被害人A03等8人,被告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等人所屬集團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對外尋覓成員、實施詐術、指揮領款、隱匿款項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尋覓成員、行使詐術、指示車手轉匯詐欺贓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加入群組後,經由「督導員緹娜」介紹聯繫「王志強」,並在知悉「王志強」等人夥同其他人以獲取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情形下,猶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角色,已預見並容任所提供郵局帳戶供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A03等8人財物使用,而「王志強」指示被告轉匯帳戶內款項乃受騙被害人A03等8人匯入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對上情有所預見並仍提供帳戶容任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指示被害人A03等8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再按指示轉匯帳戶內被害人A03等8人受騙匯入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變更,應適用情形如下:

1、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上述8次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2、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督導員緹娜」、「王志強」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督導員緹娜」、「王志強」及其他申設電子錢包與人頭帳戶之共犯、向被害人A03等8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招募加入組織之「督導員緹娜」、擔任運籌帷幄指導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之「王志強」、申設金融帳戶或接收被告轉匯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A03等8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就被告在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4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就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事實有所記載,並就被告所為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A14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3、5至8、10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3、5至8、10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首次犯行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10所示以郵局帳戶陸續接收被害人A07、A14、A08、A09、A12等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或分批提領、轉匯A08、A10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詐欺、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3至6、10所示被害人A07、A14、A08、A09、A12等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所分段實施詐欺、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被害人A03等8人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收受贓款金融帳戶並轉帳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任務,與「督導員緹娜」、「王志強」及其他申設接收被告所匯贓款之人頭帳戶或申設接收被告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實行詐騙被害人A03等8人之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3、5至8、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10所為前後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以LINE將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上半身照片提供予「王志強」,並以己身名義綁定遠東帳戶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電子錢包相關資料交付「王志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王志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9所示A06、A11施用詐術,因此致A06、A11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由A06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及由A11將附表9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復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王志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志強」指示,將附表編號1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王志強」或其所屬詐欺團提領而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經A06、A11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06警詢指訴、A06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強」、「貓仔」、「督導員緹娜」等人對話紀錄截圖、A11警詢指訴、A11提供匯款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A11與被告聊天網站聊天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購買臺鐵車票照片、郵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785號函及所附遠東帳戶申登資料、被告申設之電子錢包帳戶申登人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述同意提供郵局帳戶給「王志強」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A06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王志強」指定電子錢包,及將附表編號9所示A11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王志強」指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王志強」等人共同詐欺A06、A11,而與「王志強」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A11要求「彼此嘗試甜蜜、做愛、一起住、旅館3次、登記結婚」等條件願意給付3萬元,經其同意,嗣後曾與A11見面1次,無意再履行A11要求之條件,A11要求還款,其亦同意,但A11不願告知還款帳戶,並非有意詐騙A11等語。經查:

㈠、由檢察官所提出A06警訊筆錄之指訴,固堪認定A06指其於警詢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誆騙,因此陷於錯誤,將A06中信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情無訛。惟揆諸檢察官所舉A06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志強」間對話紀錄,顯示「王志強」曾指示被告將A06中信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指示被告將匯入郵局帳戶之不明資金來源轉匯至A06中信帳戶(見偵卷第29頁右上方照片、第33頁右下方照片、第35頁右上方及左下方照片、第45頁右上方照片;原審卷第97頁、第10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A10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有部分由被告轉匯至A06中信帳戶,顯見A06中信帳戶亦可疑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觀諸卷附A06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14859號函及所附A06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0858號函及所附A04申設帳戶資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顯示附表編號1所示自A06中信帳戶匯至郵局帳戶之13萬元,係由第三人A02於112年6月26日晚間8時47分、同日晚間9時21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由A03於112年6月26日晚間8時57分匯款1萬元;由第三人李珮軒於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38分匯款5萬元;第三人A01於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合計13萬元後,再由A06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至郵局帳戶,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上述款項並非其所有,亦非其遭詐騙而將上開數筆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係自稱強哥(即本案「王志強」)之人指示將上開匯入A06中信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語;而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指稱,112年6月26日晚間8時47分、同日晚間9時21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A06中信帳戶係遭詐騙所匯等語;另A04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明,其於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38分匯款5萬元至A06中信帳戶,係因遭網路上不明之人詐騙蝦皮上有領回饋活動,才按照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復有A02因受騙如上所述匯款至A06中信帳戶後,對A06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34號、第23635號對A06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及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見A06顯係提供所申設中信帳戶給「王志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才按「王志強」指示,將上述A02、李珮軒、A01匯入其中信帳戶款項,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A06並非因為遭詐騙,而將自己財物交付給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志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共同詐騙A06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難認有據。

㈡、公訴意旨又指詐欺集團成員「A16」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A11,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完成洗錢行為,雖由檢察官所舉A11警詢筆錄、A11與「A16」之對話紀錄及「A16」購買臺鐵車票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堪認A11確實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然揆諸A11所提出其與LINE帳戶名稱「螢ㄦ」之人間對話紀錄,該LINE頭貼照片及在臺鐵車站購票機臺購買車票照片顯示之女性明顯係被告,再參照被告與「王志強」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使用與「王志強」、A11聯繫之LINE頭貼均相同(見偵卷第29頁右下方照片、第33頁右上方照片),且「螢ㄦ」傳送給A11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警卷二第253頁),亦是被告之身分證件,被告於本院審準備程序又供稱與A11聯繫,並指示A11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者為其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復參酌A11於警詢指稱被告曾傳送身分證件照片外,其與被告曾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火車站見面,一起投宿旅館,共同用餐,直至翌日下午才搭返回北部等語綦詳,顯見A11與被告見面時,並未發現被告與事先傳送之身分證件照片上之人面貌不同,堪認被告即為與A11以LINE聯繫,指示A11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人無訛,被告並非與「王志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A11,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至於A11匯款給被告原因,A11雖指其與被告在交友網站認識後,欲嘗試與女性交往,被告同意以性交為代價,要求其匯款3萬元,其才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事後被告違約不履行,其始知遭被告詐騙款項。但觀諸被告與A11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A11於網路結識聯繫後,A11詢問被告年齡,被告回答後,另詢問A11「你可以幫我一個忙嗎?」A11主動詢問被告:「那你是需要錢嗎?」被告答稱:「嗯急需」,A11順勢提出「那妳願意我們倆彼此嘗試甜蜜*嗎?」被告為難稱:「可是我真的急需、很急的那種」A11重複問:「是啊...那妳願意我們倆彼此嘗試甜蜜*嗎」、「做愛」被告遂答:「可以啊」A11因此詢問被告是否可於翌日在臺南火車站住宿旅館及被告缺錢數額,被告回答需要金額後,A11詢問被告電話號碼若干並要求使用LINE聯繫,被告皆依其所願以LINE與A11繼續聯繫,A11再度邀約被告見面,經被告同意,A11又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被告依言傳送,A11再要求被告與其登記結婚,經被告拒絕,但詢問A11何時匯款,且傳送郵局帳戶資料催促A11匯款,A11又提出約會旅館3次及每月還款3千元或登記結婚等條件,被告反對登記結婚,承諾會償還款項,A11再要求旅館約會時拍攝親密照片,被告問明親密程度並表示不要超出其原則即可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249至257頁)。

嗣後被告確實依約與A11見面同住旅館,方有A11提出其拍攝被告立於臺鐵臺南站售票機臺前購買車票之照片,其後被告仍與A11持續聯繫,一段時間後,A11抱怨被告聯繫次數太少,被告表示因郵局帳戶遭警示一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告知實不喜歡A11,但強調會返還3萬元款項,說明因帳戶遭警示,還款只能用寄的等語,上情足見被告自始即主動表示會將款項分期返還A11,且將其經濟狀況與帳戶遭警示等情據實以告,難認被告有詐欺A11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是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王志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A11,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他帳戶完成洗錢行為,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與「王志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9所示詐欺A06、A11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僅憑公訴人所指證據或間接事實,逕行推論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1、9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率爾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8、10部分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論處,而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8、1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匯入所申設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予以提領、轉匯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所得,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竟因貪圖不法財物同意加入「王志強」、「督導員緹娜」等人組成織詐欺犯罪組織,將申設郵局帳戶提供做人頭帳戶接收詐騙贓款,並依「王志強」指示將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被害人A03等8人受騙匯入之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遠東帳戶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集團成員申設電子錢包,以完成洗錢行為,被告雖非組織內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被害人A03等8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被害人A03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高達1,188,742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自始否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犯意,亦未與被害人A03、A

07、A14、A09、A15、A10、張凱鈞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與被害人A08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A08部分損害,彌補其犯罪所生部分危害,因本案犯行獲有如上所述9,000元犯罪所得,暨其自陳為五專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目前與父母、祖母同居,家庭生活正常,受雇擔任物流理貨員,月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8、10「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10所涉犯行,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8、10則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所為8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但仍不排除本條例未規定,刑法其他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此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㈡、被告因加入「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同意擔任接收贓款並轉匯其他人頭帳戶或轉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成員掌控電子錢包之車手任務,被告持以與共犯「王志強」、「督導員緹娜」聯繫本案犯行事宜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日後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由「王志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顯示,「王志強」於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48分許,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A15受騙匯款59,000元至郵局帳戶後,「王志強」與被告結算迄當時為止匯入郵局帳戶款項總數後,指示被告將其中3,000元留作己用(見偵卷第47頁左下方照片),另「王志強」指示被告領完帳戶內款項後,留6,000元做為己用(見偵卷第33頁左上方照片)等情,有被告與「王志強」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雖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A15匯款後再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將款項轉匯他處,但未將留存高於「王志強」允諾給付之3,000報酬之餘額4,100餘元立即領出,但被告嗣後於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9分起陸續領出帳戶內款項,且其帳戶遭警示時亦留有8,500餘元款項,因認被告應有取得「王志強」所承諾之報酬,另因無從判別被告留為己用之3,000元、6,000元作為報酬之犯罪所得,是否無附表編號2至8、10被害人A03等8人遭詐欺贓款在內,而難以認定3,000元、6,000元並非所持有洗錢財物,考量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不論洗錢財物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以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行為人保有之意旨,故上述3,000元、6,000元仍應認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較為適當,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款項並未扣案,如日後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犯行,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被害人A03等8人匯入或轉匯至其申設郵局帳戶之金錢,除上述3,000元、6,000元違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已轉匯至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存入「王志強」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A06中信帳戶、其他不詳帳戶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仍對所購買泰達幣或除上述犯罪所得保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被告僅係申設帳戶接收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財物並將之轉手以不同形式交付上游成員收受,本身對除上述犯罪所得外之詐欺贓款或所購買泰達幣此詐欺及洗錢財物並無最終保有或處分權限,至多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任務,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或未持有之泰達幣,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被告是否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為附表編號1、9所示詐欺A06、A11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犯嫌之確信,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9所示詐欺A06、A11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認被告尚乏證據證明有附表編號1、9所示詐欺A06、A11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金額 詐欺贓款去向 本院諭知主文 1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A06閱後,與詐欺集團成員「GOD督導員 緹娜」、「王志強」、「喵星人商舖」、「貓仔」互加為LINE好友,A06並執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協助客人點單賺取經驗值作業,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致A06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23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6萬元 遠東帳戶 上訴駁回。 112年6月26日 23時33分許 3萬元 2 A03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3,雙方於112年6月14日使用LINE聯繫後,該人向A03訛稱:其擔任工程師,負責維護蝦皮購物網站後臺,蝦皮舉辦搶積分優惠,前往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 連同洪慧紜所匯20萬元一起轉匯,合計轉匯25萬元 遠東帳戶 原判決撤銷。 A1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以豪」,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7,雙方嗣後使用LINE聯繫,該人項A07訛稱:擔任蝦皮購物商場工程師,以測試蝦皮網站為由,發送蝦皮優質商家專用網頁請A07試用,可獲得回饋金云云,A07依言註冊會員後,該人再向A07謊稱:既已申請會員帳號,若不遵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並操作,該人會被蝦皮購物商場開除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 23萬元 遠東帳戶 原判決撤銷。 A1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27分下午3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 3萬元 4 A14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奇軒」,於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14,雙方嗣後使用LINE聯繫,該人向洪慧紜詐稱:擔任蝦皮購物賣場內部工程師,請求幫忙測試網站投資功能是否可順利使用云云,A14依言在網站註冊會員後,該人續向A14騙稱:在網站以虛擬方式匯款購買物品從事買賣,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 連同A03所匯5萬元一起轉匯,合計轉匯25萬元 遠東帳戶 原判決撤銷。 A1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 10萬元 5 A08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前,在社群軟體Instgram上刊登「誠徵服飾人員」廣告,誘使A08點擊廣告上連結,以LINE與自稱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該人向A08佯稱:登入SAT多元中心網站註冊,即可從事任務賺錢,及操作賽馬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分別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同日凌晨0時2分許 分別轉匯3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共計轉匯16萬元 遠東帳戶 原判決撤銷。 A1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 81,900元 分別於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23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許 先轉匯81,000元,餘款連同A09、A12等人匯入款項轉匯629,000元 6 A09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結識A09,雙方嗣後使用LINE聯繫,該人向A09訛稱:擔任某交易所代言人,匯款後跟著工作室系統一起操作,可利用該交易所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 連同A08匯入900元與A12匯入166,430元及其他款項轉匯629,000元 遠東帳戶 原判決撤銷。 A1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1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 2萬元 7 A15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苡若」,於112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前,在社群軟體Instgram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訊息,A15瀏覽訊息後與其聯繫,其介紹A15聯繫自稱「吳展」網友,由「吳展」指示A15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獲利,A15依言聯繫「吳展」後,該人向A15誆稱:依指示匯款,在網站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48分許 5萬9000元 112年6月27日下午7時2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合計轉匯276,000元 遠東帳戶 原判決撤銷。 A1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A1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結識A10,謊稱: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12分許) 17萬412元 自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至112年6月6月29日凌晨0時11分許止 連同其他款項共分10筆提領或轉匯 提領現金、轉匯至編號1所示A06中信帳戶或其他帳戶 原判決撤銷。 A1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A11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16」透過聊天網站認識被害人A11,佯稱要與告訴人展開網路戀情為由詐騙告訴人,並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佯稱將以做愛抵債方式償還借款,且與告訴人在臺南碰面約會,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 1萬元 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轉匯3萬元 不詳之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駁回。 112年6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 2萬元 10 A1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發送訊息給A12,騙稱:前往DFX finance網站,依指示匯款下單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 連同A08匯入900元與A09匯入224,000元及其他款項轉匯629,000元 遠東帳戶 原判決撤銷。 A1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 66,43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