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蕙潔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均撤銷。
莫蕙潔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莫蕙潔(下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經原審新舊法比較結果,認為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則有關被告偵審自白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29頁),雖被告於本院時自白其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4頁),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上訴後願意坦承認罪,且被告上訴鈞院後已與告訴人郭玲伶及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謝定倫(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詳下述)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為止已經履行給付告訴人郭玲伶1萬5千元、告訴人謝定倫5千元,合計2萬元在案。原審量刑應有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郭玲伶、謝定倫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迄今為止已經履行給付告訴人郭玲伶1萬5千元、告訴人謝定倫5千元,合計2萬元在案,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應有不當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固均非無見,然按: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就其洗錢犯行已坦承認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本案告訴人郭玲伶及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謝定倫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按關於告訴人謝定倫部分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經本院退併辦(詳下述),惟被告既業經與告訴人謝定倫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謝定倫5千元在案,則為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為應予以合併審酌】,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為止已經履行給付告訴人郭玲伶1萬5千元、告訴人謝定倫5千元,合計2萬元在案,此有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被告因其本案犯行雖有取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與本案告訴人郭玲伶及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謝定倫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迄今為止已經履行給付告訴人郭玲伶1萬5千元、告訴人謝定倫5千元,合計2萬元在案,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亦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均予以撤銷。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李微」,再依「李微」指示,將告訴人郭玲伶遭詐欺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獲得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而容任「李微」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依「李微」指示擔任車手,將匯入其金融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郭玲伶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上開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為22萬元,金額非少,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郭玲伶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迄今為止已經履行給付告訴人郭玲伶1萬5千元在案,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查被告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郭玲伶及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謝定倫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迄今為止已經履行給付上開告訴人合計2萬元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
八、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度偵字第321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為謝定倫)聲請移送併辦,因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2322號、113年度台上2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郭玲伶、謝定倫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
付方式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莫蕙潔願給付告訴人郭玲伶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莫蕙潔願再給付告訴人郭玲伶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郭玲伶、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被告莫蕙潔於114年9月10日匯款1萬5千元予告訴人郭玲伶) 原審臺南簡易庭114年8月12日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被告提出之114年9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27頁) 2 被告莫蕙潔願給付告訴人謝定倫3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於調解成立之當場給付5,000元完畢,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餘額2,5000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由被告莫蕙潔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謝定倫2,000元(最後一期即115年11月15日為1,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莫蕙潔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謝定倫所指定之戶名:林子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銀行代號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9月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本院卷第99至100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7293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