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俊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事實欄一㈡之毀損告訴人車輛部分我認罪,就認罪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173頁)【下稱量刑上訴部分】(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並全部上訴【下稱全部上訴部分】,詳後述)。準此,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量刑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就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敘明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此二罪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多寡、告訴人車輛受損之程度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等語。
(三)本院審酌,就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再衡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於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完畢,有原審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3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61、163-16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為車手而共犯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甚鉅,尤有甚者,此類詐騙行為之猖厥,更直接或間接破壞社會及社會成員間彼此互相之信賴基礎,就其罪質而言,可罰性甚高。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然與其所犯行為之罪責相較,仍難認有何改變其量刑基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所稱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且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應認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
一、被告就全部上訴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雖否認犯罪,並表示全部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173-174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均否認犯罪,因為我當時不知對方是警察,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114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旨在保護公務員所執行之合法職務,以貫徹國家意志之執行與實現,兼及保護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必以公務員於執行關於其權限內之職務,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其適法與否,則由法院按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客觀判斷;職務行為只須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或外觀,即具適法性,不以實質正確或合法為必要,以確保國家公務之順利執行,並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其次,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職務,或逾越具體之職務範圍以外,固非適法之職務行為;即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程序或形式規定,依其職務涉及之事務領域、具體違反程式規定之型態、情節與方法(公務員是否恣意違反、有無情況緊急或事實上難以踐行之情形、或僅屬輕微之程序瑕疵)、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種類及輕重、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後,倘國家公務順利執行法益有較為優先保護之必要者,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即難謂為違法(11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2、3項、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文。
(二)本院審酌,被告固以本案事發當時,埋伏於現場之員警上前欲對被告進行逮捕時,被告並不知悉對方是警察,因其當時覺得自己有生命危險,故其駕車欲逃離現場而開車衝撞員警,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以為置辯。惟查:
1.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加入「丟丟」、「強盛貨幣商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予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不爭執;又告訴人A03自113年11月間起,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已陸續交付投資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後於114年2月27日經朋友提醒,驚覺受騙,遂於報警後,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再續交新臺幣(下同)95萬元現金,而由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往現場收取該現金,警方亦前往現場進行跟監及逮捕等情,有告訴人A03與「丟丟」及「強盛貨幣商家」等相關詐欺集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59、69-86頁) 、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87-88頁)、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89-91、96-97頁)。準此,警方此次逮捕行動,核其性質應屬行為人原已犯罪或懷有犯罪的意思,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自己或利用線民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或完成犯罪行為後,予以逮捕、偵查之「釣魚偵查」,並非引誘、教唆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致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之「陷害教唆」,其於國家追訴犯罪,及防止妨害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並非法所不許,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仍可肯認其證據能力,僅因佯為對合行為之人並無犯罪真意,有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警方上開之「釣魚偵查」應屬合法之偵查程序;又警方於被告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係對於犯罪實施中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其逮捕行動亦符合上述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2.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本案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及偵防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經過發現:㈠警方人員原埋伏於現場附近,進行「釣魚偵查」,警方人員出現後先喝令被告下車,並拍打車窗喝令被告開門,見被告不從後舉槍再喝令被告下車,被告不從下車命令,開車多次衝撞警備車及告訴人車輛後,逃出現場;又警方人員為阻止被告逃離現場及開車衝撞員警危及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對被告車輛射擊多槍,但仍未能阻止被告逃離現場。㈡警方在進行本案之逮捕行動之過程中,係身著便服,所駕駛之偵防車並無警徽或警報器等裝置。㈢本次逮捕行動,警方現場埋伏依鏡頭所示,下車進行逮捕共有三名員警,且該三名員警均喝令被告下車未果之後,均取槍並對被告所駕駛車輛欲逃離現場之動作進行開槍示警或喝令其停止逃離,且上開逮捕行動係在中午13時至14時之間,整個逮捕行動警方人員公然持槍並進行射擊等動作觀之,顯與一般黑道鬥毆或者火拼有顯著不同,一般人當可從上述客觀情境認識到係執法人員在進行逮捕犯罪嫌疑人或人犯之行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供參(參本院卷第135-140頁)。準此,被告應可從己身係詐欺集團指派前來現場取款,本身係正在從事犯罪行為中之現行犯,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正在進行交易之當下隨即有人員出面喝止等情,應可認知到是被害人與警方事先配合,始會有此場景發生,且警方人員出現後先喝令被告下車,並拍打車窗喝令被告開門,見被告不從後始舉槍再喝令被告下車,並為阻止被告逃離現場及開車衝撞員警危及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開槍阻止被告等情境,配合前開勘驗結果,核與一般黑道火拼之情境顯然不同,故被告就自己業已東窗事發及對方係警方人員欲對自己進行逮捕乙情,應有認識甚明,難謂其不知對方為執法人員正在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公務;又警察於進行本案逮捕行動時被告之駕車逃亡行為既已危及警察人員生命及身體安全,故員警使用槍械逕行射擊,應符合上開條例規定,並未違法。被告因不願被警察逮捕欲逃離現場,竟開車衝撞員警、警備車(含告訴人車輛)後逃離現場等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車輛部分被告業已認罪,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法論科,核屬適法、妥當。
(三)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此部分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為偵防車,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可佐,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㈢、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⒈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丟丟」、「強盛貨幣商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前揭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犯行顯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因害怕遭警逮捕,遂以駕車強行衝撞之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多寡、警用偵防車及告訴人車輛受損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 江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江俊廷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SIM卡已丟棄) 1支【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江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加入「丟丟」、「強盛貨幣商家」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予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嗣江俊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再由江俊廷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欲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95萬元現金,經埋伏員警上前表明身分而取款未果。
㈡江俊廷見員警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執掌上掌管物品、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A03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且導致上開警用偵防車之左後車身受損、A03上開汽車之右後保險桿受損,員警立即對江俊廷開槍射擊11發試圖加以攔阻,然江俊廷仍未停駛,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嗣江俊廷於同日23時16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使用警械案情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208449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數位證物勘驗紀錄表(含被告手機內容)、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各1份、告訴人與「丟丟」及「強盛貨幣商家」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方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棄車現場照片、拘提照片、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為偵防車,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可佐,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3罪名,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SIM卡已丟棄)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