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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子健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范子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5、9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池芳美遭詐騙款項高達170萬元,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不足以反應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大,又有年幼子女須撫養,原審量刑有過重之違誤,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池芳美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款22,500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11-112、117、11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1期款,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如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未因本案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聲請人 池芳美相對人 范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就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5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陳珍如書 記 官 許睿軒調解委員 丁振昌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 請 人 池芳美 到相 對 人 范子健 到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福分行帳戶,戶名:池芳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為附上開第一項條件之緩刑宣告,相對人若有違反,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 請 人 池芳美相 對 人 范子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受命法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