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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韋宏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韋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劉韋宏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簡炳圭、郭筱妍,致渠2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簡炳圭、郭筱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炳圭、郭筱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韋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8頁、第141至142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及詐欺集團取得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簡炳圭、郭筱妍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3年5月16日曾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最後一次係於113年5月16日11時51分許持該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後將該提款卡放置機車前方置物盒內,提款卡之密碼則記載於提款卡卡套背面;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始發覺提款卡遺失,我立刻撥打電話掛失並前往警局報警,我並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而遭不肖人士用於犯罪,被告並無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依法自不得認定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②被告係因曾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母親使用,為免母親遺忘,又臨時無法聯繫上被告,始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背面。③被告除郵局帳戶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乃被告長期使用者,除辦理小額借貸外,係被告收受工作報酬的帳戶。倘被告欲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應會選擇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不會甘冒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交付他人賴以維生之郵局帳戶。④被告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人盜用後,主動掛失提款卡並報警,絕無可能係因為提供郵局帳戶後又反悔,蓋倘被告是主動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會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真實、詳細的個人資料,甚至監控人身自由,以免遭騙取之詐欺贓款無法提領,衡情被告豈敢以一己之力對抗詐欺集團,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㈡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簡炳圭、郭筱妍,致渠2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簡炳圭、郭筱妍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告訴人簡炳圭: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郭筱妍: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簡炳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頁),告訴人郭筱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32頁),告訴人簡炳圭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頁),告訴人郭筱妍提出之永豐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變更資料及電話掛失語音檔光碟(原審卷第57至6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

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⒉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其

生日(偵卷第24頁),被告顯然無遺忘之可能;縱然申辦貸款並約定將借貸取得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亦無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他人之必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因貸款匯入該郵局帳戶之需求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背面等語(原審卷第43頁),難認屬實。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背面,係因被告曾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母親使用,為免母親遺忘,又臨時無法聯繫上被告之故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邱蘇華為證。則被告就其何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背面之緣由,所辯前後已有矛盾不一,顯屬可疑而難以採信。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母親邱蘇華到庭證稱:被告郵局帳戶的存

摺、印章、金融卡,平常我們都是放在家裡的固定位置,就是放在我家衣櫥內的一個暗櫃。從被告20幾年前當兵開始,就讓我使用郵局帳戶,因為那是備在家裡萬一我要用錢,因為他當兵時都不在家,所以才留一個提款卡,萬一我有急用可以使用。被告存錢到郵局帳戶裡面,萬一有什麼事我就可以拿去領來用,家裡都沒有人,只有我。提款卡的密碼我們都寫在卡片的套子上,從以前就這樣做。我們家的習慣都是這樣。通常我領完錢就回家了,就再擺回原位。被告退伍後,這張提款卡就都放在家裡固定位置。被告退伍後,這張提款卡我偶爾還是會用,我最後一次用這張提款卡的時間不記得了,至今有超過一年。因為我的郵局存摺只是存入政府救濟金、補助款,我只能領,不能存。113年5月之前……當時那張提款卡放在固定在櫃子裡。我家沒有遭小偷過。被告的提款卡密碼是被告的生日,我不會去記那麼多東西,我剛剛就說我們家的習慣都會把號碼寫在卡的後面,從以前就這樣。被告要去領錢,就會從家裡固定放置的位置取走提款卡,被告領完錢都會放回去,我們家的規定就是都放在那裡。我如果要用錢都會用被告的郵局提款卡。我最後一次使用被告郵局提款卡的時間是113年5月16日、17日被告遺失郵局提款卡往前算一年。我使用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是領錢出來。每次差不多是領出幾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查,證人邱蘇華證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平時都放在家中的固定位置,即家中衣櫥內的一個暗櫃,被告要去領錢,就會從家中衣櫥內的暗櫃取走提款卡,被告領完錢都會放回去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在113年5月16日12時許在○○路000號支郵局ATM提款3,500元左右之款項後,在113年5月17日11時50分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才發現我的提款卡遺失,我便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提款卡應該遺失,印章也不見了,其他是一些小雜物,因為我放在機車前方的置物盒內。這個帳戶是我之前當兵時申辦的,我很久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24頁),嗣於原審時供稱:我前一天有去領錢,我把帳戶放在機車,然後帳戶就遺失了。而且我發現有不明款項進入我的戶頭的第一時間,我就打電話到郵局確認並止付,然後我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35頁)。其於本院時供稱:(問:你說該帳戶是在113年5月16日遺失,你在隔天113年5月17日發現遺失,你是何時、何地、如何發現你的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我當初手機有下載郵局APP,若有異動會有一個紅點通知,我113年5月17日睡到11點半左右起床,就看手機發現有紅點通知,我就點開,我就輸入密碼查看,就發現有不明款項在進出,我就趕快下樓去機車置物盒找我的卡片,家裡的客廳也看過,確定沒有看到我的提款卡,就是不見了,接著我就打郵局電話,先去做掛失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如證人邱蘇華所述屬實,即被告要去領錢就會從家中衣櫥內的暗櫃取走提款卡,領完錢被告都會放回去上開衣櫥內的暗櫃等語,顯然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應無放置在機車置物盒內遺失之可能,若真有遺失提款卡情事,則被告在回到家中要將提款卡放回家中衣櫥內暗櫃的第一時間就會立即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不可能直到有不明款項進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經由APP訊息通知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稱:因為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領錢,然後將提款卡放在機車前方的置物盒內,提款卡遺失,直到有APP訊息通知有不明款項進入郵局帳戶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即與證人邱蘇華所為證述矛盾不符,難認被告所辯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⒋再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郵局帳戶有時候用來跟朋友借錢

,有時候是用來存錢進去供銀行的呆帳強制執行扣款使用,每月扣款金額不固定,約是1,500元至幾千元,這個帳戶只要有100元以上的款項就會被全額扣款,只會留下100元以下的餘額,這個郵局帳戶只要有錢就會被銀行扣款,所以如果有錢進去的話,我要當天趕快領走,不然隔天就會被強制執行扣款,這是我唯一還有在使用的帳戶。我大約欠銀行100多萬元。交易明細上有些小額借款匯款進來的資料,是我去網路上跟人家借款的。郵局帳戶在113年5月14日20時14分匯入4,900元,同日23時31分提領4,900元,113年5月15日11時47分匯入3,500元,113年5月16日提領3,500元,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匯入4,270元,同日11時51分支出4,300元,這3筆全部都是我在網路上做的小額借貸。郵局帳戶是供法院強制執行使用,法院強制執行沒有固定的扣款時間,如果我有錢沒領,就會被強制執行扣款,所以扣款時間不一定。這個郵局帳戶在1、2年前即111年至112年間曾經被強制執行成功扣款。從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往前推算1至2年左右,郵局帳戶就不曾再被強制執行成功扣款,但112年還有一筆我的機車貸款有下來,約8-10萬元,我就馬上領走了,所以沒被成功扣款,本案郵局帳戶我很清楚如果有款項進來,如何可以避免被法院強制執行,亦即我可以在款項被法院強制執行前領走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郵局帳戶至少自111年間起即供作法院強制執行扣款帳戶之用,被告雖仍繼續使用該帳戶,惟只要有款項進入該郵局帳戶,被告會立即將款項領走至餘額100元以下,以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準此而論,本案郵局帳戶在通常時間均無存款(僅有100元以下),則證人邱蘇華證稱被告平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衣櫥內的暗櫃,供證人邱蘇華急用時領錢使用,每次約提領幾千元,最後一次以郵局帳戶提款卡領錢的時間在提款卡遺失往前算一年云云,亦與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供述不符,自難信證人邱蘇華前開所述確屬真實可信。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背面,是因為被告曾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母親使用,為免母親遺忘,又臨時無法聯繫上被告,始將密碼寫在卡套背面云云,自難信確與事實相符。證人邱蘇華前開證述既與被告所為供述及辯解均不相符,再參酌證人邱蘇華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堪信其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說詞,自難以採信。準此而論,被告應無任何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卡套背面之合理事由,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卡套背面,縱然屬實,衡情應係為便利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所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⒌另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審酌,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

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盜或遺失,因恐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者盜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若詐欺集團成員擅以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其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的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掛失止付,致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贓款,或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贓而達其詐騙之犯罪目的。則詐欺集團成員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逕行利用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辯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並未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取贓之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又上開郵局帳戶雖至少自111年間起即供作法院強制執行扣款帳戶之用,惟被告仍可繼續使用該帳戶,因被告很清楚如果有款項進來,只要在被法院強制執行前領走款項即可,被告復有下載APP可接收訊息通知有無款項進出,則被告自仍可將該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因郵局帳戶供作強制執行扣款使用而受影響。另被告雖供稱其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已經於94年間結清銷戶,故帳號不詳-本院卷第115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惟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的部分,我都有欠這兩間銀行卡債,所以這兩間銀行若有錢入帳,這兩間銀行馬上就會將錢扣走,所以這兩個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如果要用就是要拿來還錢,否則我不會把錢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信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無法提供他人匯入、提領款項使用。則被告如欲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僅能提供郵局帳戶,不可能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供他人匯入、提領款項使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郵局帳戶係被告長期使用者,除辦理小額借貸外,係被告收受工作報酬的帳戶。倘被告欲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應會選擇久未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的金融帳戶,不會交付他人本案郵局帳戶云云,應不足採信。

⒍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或郵局儲金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年齡已44歲,目前從事醫院照顧服務員工作,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0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將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衡情應有所預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應可認定。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6日11時51分自上

開郵局帳戶提領4,300元後,於翌日(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46分、51分接獲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之通知後,即於同日12時7分致電中華郵政辦理掛失提款卡,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有前引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變更資料及電話掛失語音檔光碟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且若被告確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情形下已取得被告個人資料,被告豈敢以一己之力對抗詐欺集團等語,然查,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存簿及金融卡(提款卡)掛失後並未停止款項匯(轉)入之交易功能,則被告縱於113年5月17日12時7分許進線郵局顧客服務中心欲電話掛失金融卡(提款卡),仍不影響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匯(轉)入之交易功能,況被告既有下載APP可即時收到郵局帳戶款項匯入、匯出功能,則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簡炳圭遭詐騙後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1時46分許、11時51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遭人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衡情被告應係即時即同日11時46分許、51分許已獲得APP通知,知悉郵局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及遭提領),被告竟遲至同日12時7分許始以電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非無故意延宕之嫌以配合詐欺集團之適時提領告訴人簡炳圭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之舉,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不敢以一己之力對抗詐欺集團而於事後以電話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云云,不能遽信。再者,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後,衡量利弊得失,認後果嚴重而反悔,進而掛失止付者,實務上不乏其例,而被告究係為何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反悔進而掛失並報警處理,雖不得而知,惟於被告掛失前,既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簡炳圭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亦有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郭筱妍之款項遭詐欺後而匯入,則被告之行為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即無從以其提供帳戶後又將之掛失及事發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害部分,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再者,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簡炳圭、郭筱妍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即遭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上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附表編號2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郵局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⒊另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

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郭筱妍匯入款項後,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致其匯入之詐欺贓款不能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簡炳圭、郭筱妍交付財物得逞,並分別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簡炳圭、郭筱妍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遭不肖人士用於犯罪,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依法自不得認定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②被告係因曾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母親使用,為免母親遺忘,又臨時無法聯繫上被告,始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背面。③郵局帳戶乃被告長期使用者,除辦理小額借貸外,係被告收受工作報酬的帳戶。倘被告欲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不會交付他人賴以維生之郵局帳戶。④被告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人盜用後,主動掛失提款卡並報警,絕無可能係因為提供郵局帳戶後又反悔,蓋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會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真實、詳細的個人資料,甚至監控人身自由,衡情被告豈敢以一己之力對抗詐欺集團,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郭筱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4年5月26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郭筱妍1萬5550元,惟被告並未履行其調解承諾,經告訴人郭筱妍以LINE提醒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難認被告所為之調解有何應予以從輕審酌之餘地。原審量刑過輕,難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簡炳圭、郭筱妍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未及1日即將提款卡掛失,未致損害擴大,且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筱妍成立調解,願於114年5月26日前將1萬5550元返還告訴人郭筱妍,有原審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16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及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分別敘明: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而遭圈存之款項,被告已與告訴人郭筱妍成立調解,願返還告訴人郭筱妍,亦如前述,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簡炳圭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仍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因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至④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郭筱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4年5月26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郭筱妍1萬5550元(依調解筆錄之記載),惟被告並未履行其調解承諾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郭筱妍遭詐欺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1萬5500元(告訴人郭筱妍遭詐欺之金額),目前仍圈存保留於郵局帳戶內,此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頁),堪認告訴人郭筱妍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即1萬5500元,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郵局帳戶內所圈存之款項,或持上開原審臺南簡易庭114年5月2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5至86頁)為執行名義,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尚難徒以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責任,即認為應予被告加重量刑。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主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難認有理,應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炳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於網路上以假買賣方式詐騙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 11時46分 5萬元 113年5月17日 11時51分 5萬元 2 郭筱妍 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以假買賣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 12時22分 1萬5500元 (原審誤繕為1萬5550元,應予更正)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422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5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