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6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翠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第284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部分;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王翠珠共同犯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緩刑部分上訴(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本院1566卷〉第59頁),本件被告則未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量刑(不含緩刑部分),作為審認緩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關於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量刑(不含緩刑部分)之諭知,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下稱原審1450號)、第284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呂源秀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王翠珠共同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呂源秀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等語,故認原審判決所諭知被告緩刑3年,是否適當,尚有重新斟酌之餘地等語。請將原判決之量刑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宣告緩刑部分)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進一步言,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一般洗錢罪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將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與告訴人呂源秀、徐永隆、林子筠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中,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及郵局存款單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2萬元罰金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質、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上述妥適之刑度。
㈢原審就緩刑諭知部分:
原審因斟酌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原審審理中認罪,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⒉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呂源秀、林子筠、被害人徐永隆支付損害賠償,且附此敘明: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已就被告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而進一步決定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作為本案對被告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之認定基礎,並以附上述條件(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條件)促請被告能自省己過,並資警惕,於法並無不合。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告訴人呂源秀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以︰
「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等語,故認原審判決所諭知被告緩刑3年,是否適當,尚有重新斟酌之餘地等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並非毫無悔意,且其經原審民事簡易庭調解:⒈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源秀以38萬元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1450卷第51至52頁),經詢問告訴人呂源秀陳稱被告分期給付19萬元部分已按月履行,但首期19萬元部分尚積欠7萬元,於114年7月31日有再匯款8,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告訴人呂源秀114年8月12日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本院1566卷第37、49頁);⒉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徐永隆、告訴人林子筠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有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1450卷第47至48頁),經詢問被害人徐永隆、告訴人林子筠陳稱被告有依約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本院1566卷第37至38頁),被告供稱其一時經濟困頓而延宕分期付款期日,但是其是一定會還,其是有誠意要還的等語(本院1566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並無消極不願履行上述調解條件之情事。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為綜合參酌,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而原審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3年之期,並附加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義務之緩刑條件,俾以加深被告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顯已考量前述被告有意願賠償之態度、斟酌原保護法益已無再遭被告侵害之風險、被告犯罪行為所破壞之法和平性仍有依民事程序修補回復之情為審度,而依職權為附條件緩刑之適法考量,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呂源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0時15分許,假冒呂源秀兒子向呂源秀佯稱:需付廠商材料費云云,致呂源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2時9分許/380,000元 被告王翠珠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2時55分許至同日13時38分許,計388,000元(原判決)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徐永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9時24分許,假冒徐永隆胞弟向徐永隆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徐永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25分許/300,000元 被告王翠珠名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33分許至同日12時22分許,計300,010元 2 林子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0時15分許,假冒林子筠友人向林子筠佯稱:需代墊貨款云云,致林子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3時41分許/200,000元 被告王翠珠名下郵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216,000元(原判決)附表三:
1 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呂源秀 相對人:王翠珠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2 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徐永隆、林子筠 相對人:王翠珠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永隆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子筠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