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慶
李家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86號、第9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宗慶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李家澄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宗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即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被告李家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就被告林宗慶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林宗慶、李家澄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林宗慶及李家澄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宗慶之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被告林宗慶、李家澄亦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2-103、135頁),足見檢察官、被告林宗慶及李家澄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被告林宗慶及李家澄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林宗慶及李家澄之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林宗慶已於114年5
月15日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宗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慶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
告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嗣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林宗慶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詎原判決竟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又被告林宗慶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自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等語。
㈢被告李家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澄已於本院時繳回犯罪
所得3,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宗慶、李家澄於本案偵查中,均未經訊(詢)問就本案所為是否承認犯罪,而難以逕認其等未於本案偵查中就本案所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自白;復被告林宗慶、李家澄於原審及本院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34頁);又被告林宗慶於114年5月15日自行繳回不法所得計5,200元(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600元、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3,6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第258-1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李家澄於本院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4年8月11日刑事收費通知單(收受刑事不法所得)、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113-114頁)附卷可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林宗慶、李家澄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林宗慶、李家澄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林宗慶、李家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林宗慶於原審判決前已自行繳回其犯罪所得,並被告李
家澄事後已於本院時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宗慶、李家澄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林宗慶已繳回犯罪所得計5,200元,被告李家澄亦於本院
時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同未予審酌、未及審酌而仍對被告林宗慶、李家澄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以詳究被告林宗慶已於114年5月15
日自行繳回不法所得5,2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林宗慶、李家澄上訴意旨均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宗慶、李家澄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
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對於不合常情地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實可預見極可能係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將匯入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或提領再為層層轉交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林宗慶、李家澄既已預見上情,卻仍分別依指示實行從自己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從自己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為轉交、收取從金融帳戶領出之現金再為轉交等行為而共同參與對被害人丁○○或(及)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林宗慶、李家澄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宗慶、李家澄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迄未與被害人丁○○或(及)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損害,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並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林宗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李家澄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普查路燈,一盞路燈20元,日薪約4,000元至5,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宗慶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家澄如附表編號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慶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林宗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林宗慶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宗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即附表編號1)、3
,600元(即附表編號2),被告李家澄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附表編號3),業據被告林宗慶、李家澄供承在卷,且經其等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榮松、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林宗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林宗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李家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