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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詠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顏詠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顏詠琪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婉婷達成調解,另有2個告訴人調解當日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婉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78頁),足認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持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曾婉婷、林秀盈、洪頎崴所受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曾婉婷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告訴人林秀盈、洪頎崴未於調解期日到期,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

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案係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使用,再犯本案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顯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記取教訓,難認已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且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3萬6千元,並未與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