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文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114年度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毛文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邱豪威」、「張嘉哲」之人(下各稱「邱豪威」、「張嘉哲」)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8日起參與由「邱豪威」、「張嘉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其中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毛文宏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邱豪威」、「張嘉哲」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毛文宏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張嘉哲」等人,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張嘉哲」等人使用。
二、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於113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佯裝是施秀珍之子,撥打電話予施秀珍,佯稱,行動電話壞了,請改打…,並加入LINE,因與朋友批貨需交付貨款云云,致施秀珍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8萬元至郵局帳戶;毛文宏即依「張嘉哲」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臨櫃提領11萬元,下午1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新營分行,提領2萬元後,於113年6月5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瀛綠都心公園地下停車場,將13萬元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毛文宏復依「張嘉哲」指示,自6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1時39分許 、1時41分許 、1時53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2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並自中信帳戶領款4萬元、將2萬元以無摺存款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另於6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1時36分許,自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凌晨2時3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不詳姓名之人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毛文宏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施秀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施秀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毛文宏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遵期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毛文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為陳述,但依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其固不否認前開郵局、中信及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與「邱豪威」、「張嘉哲」等人聯繫後,曾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張嘉哲」,及依「張嘉哲」指示為提款、交款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並辯稱:因有貸款需求,「邱豪威」等人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擔心其私吞款項,要求其把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對方,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也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豪威」、「張嘉哲」等人聯繫
後,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提款卡交付予「張嘉哲」,告訴人施秀珍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被告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出,依指示轉匯郵局帳戶款項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0650卷第3至8頁、第13至15頁;警2163卷第5至12頁;偵緝卷第7至9頁、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25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秀珍證述情節相符(見警2163卷第45至4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2163卷第57至63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2163卷第65頁)可憑;被告依指示為事實欄所載之轉帳、提領並交予上游車手一節,亦有被告與「張嘉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2163卷第17至28頁)在卷可資佐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0650卷第23頁)、被告操作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匯款截圖照片8張(見警2163卷第13至16頁)、「南瀛綠都心公園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見警2163卷第29至44頁)及新營郵局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見警0650卷第9至11頁)、郵政存簿劃撥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影本1紙(見偵24710卷第21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8386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存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張嘉哲」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張嘉哲」指示為事實欄所示之提款、轉交(含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嗣後自郵局轉帳行為,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已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另陳稱:其與所接洽之「邱豪威」、「張嘉哲」等人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原審卷第28至30頁),顯見被告對「邱豪威」、「張嘉哲」等人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張嘉哲」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或轉匯入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亦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張嘉哲」等人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邱豪威」、「張嘉哲」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告訴人施秀珍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轉匯、提款、交款並交付提款卡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邱豪豪」、「張嘉哲」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張嘉哲」之指示參與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張嘉哲」等人說要
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轉匯至其他帳戶,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並轉匯,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故亦向警報案云云,於本院上訴狀亦持相同辯解,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且會有可能為詐騙款款項之來源不明金錢進出該帳戶;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張嘉哲」之指示於南瀛綠都心公園地下停車場轉交與真實身分不明、突然上車、僅憑衣著等特徵辨識之人,而非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當更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張嘉哲」等人,並進而依「張嘉哲」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及提款卡、及持續轉匯至指定帳戶時,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張嘉哲」之指示提款及交款及持續轉帳匯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係為配合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且無從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5日(113年6月10日)向警方報案資料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本件「邱威豪」、「張嘉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施秀珍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張嘉哲」等人使用外,並受「張嘉哲」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提領被害人施秀珍受騙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邱豪威」、「張嘉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邱豪威」、「張嘉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除以前述辯解否認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外,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1.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6月,相較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已屬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