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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洧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第30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洧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洧勳犯後態度惡劣,於原審調解時嚴重遲到,且被告雖稱需再與家人商討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卻僅向告訴人王素珠口頭道歉後,未再答覆賠償金額,經多次催詢被告,被告電話不接、Line訊息不讀,顯見被告並不把本案件放在心上。且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案件中,被害金額200萬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本案告訴人於損失高達452餘萬元,卻判有期徒刑1年4月,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告訴人已是○○人員、○○○收入、屆○○之年,生活開支僅靠年輕時辛苦一輩子的積蓄與養老金,然被告正值年華,不思正當工作,竟騙取告訴人養老退休金,致告訴人老無所依,尤為惡劣,實不可取。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應知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請從重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刑事判決之量刑事由雖非嚴格證明事項,然刑事判決所載之量刑理由,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互相抵觸,否則即有量刑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查: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素珠並未調解成立,此有原審法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憑(原審卷第83頁),乃原判決仍於量刑理由中載稱:「被告與告訴人以50萬元成立調解」等語,其理由顯與卷存證據矛盾,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法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亦載明:「付款方式待議,會來電確認」等語,則被告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王素珠之意願甚明,此等犯後態度於量刑上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原判決卻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就付款方式尚未達成共識,致被告無法履行賠償義務等語,似認未能調解成立不可歸因於被告,並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量刑之因素,其理由自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⒉本件並未據檢察官提出偵訊筆錄,僅有警詢筆錄,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詳下述),起訴書載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已屬明顯誤載,乃原審法院未詳予核對卷證資料,竟又於量刑理由中載稱,被告於偵查中、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洗錢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第3頁㈥部分)等語,其量刑之理由顯然與卷存證據相悖,且本件被告既無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事實,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可言,原判決適用法律亦有違誤。⒊綜上,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存有上開與卷證不符之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檢察官訊問,然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司法警察已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詢問,且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中答稱:「(你是否事前就知道去面交收取的是詐騙贓款?)我不知情。(那你覺得是收取何款項?)我在應徵時有上網去看這間公司,資本額很高,我才相信這間公司是真實存在的,我以為收取的款項就是投資的錢。(本次面交有無其他共犯在旁監控?或保持通話?)我不知道有沒有被監控,但全程有用飛機APP保持通話,我不知道為何要保持通話,他就叫我這樣做。(你有無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工作?為何加入?)沒有,因為我是在網路上找到的工作,我上網去核實過這間公司,所以我也不知情。我經濟壓力比較大,我是為了要賺錢,再加上他時間比較彈性,所以我還可以去兼做水電,增加薪水。(你們詐欺集團有何代號?從事哪種詐騙模式?)我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我只知道公司名字叫群力投資(警卷第8-10頁)等語,顯無何自白犯罪之意思表示,並積極辯稱不知加入詐騙集團、不知收取之財物為贓款等語,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乙情,至臻明確,而本案司法警察既已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則檢察官縱使未再訊問被告而提起公訴,亦無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及價值逾400萬元之金條2塊,告訴人損失慘重,被告則未賠償分文,且被告並非偶然單次受詐騙集團利用而擔任取款車手,其尚且參與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詐騙過程,其犯罪參與程度本非輕微,況被告於同一時期有多件詐欺相關案件經起訴審理中,可見其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時間亦非短暫,於量刑上自不應過度輕縱。另斟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等勞動工作,收入不豐,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