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巧慧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巧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巧慧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2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沒收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被告原本否認犯罪,已不再主張),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1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韋碧玉等21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韋碧玉等21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原審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身體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原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坦承本案犯行,並經原審簡易庭與告訴人謝清宗成立調解;嗣經本院調解庭分別與告訴人韋碧玉、羅冠宇、楊爵嘉、鄧亞麗、黃柏霖、陳諺潮(即陳昆龍)、柯政來、彭梓昀成立調解;或經本院居中連繫後主動匯款賠償金予告訴人陳沁妤、黃右嚴、吳佳宜、劉安瑜(以上合稱告訴人韋碧玉等13人)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或轉帳記錄在卷可供稽核(見本院卷第161-163、181-184、189-193、203-207、275-283、287-301、303頁),固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本案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與告訴人韋碧玉等13人成立調解,且除附表編號1告訴人韋碧玉部分尚在分期清償中外,其餘成立調解或主動匯款部分,均已給付和解金或賠償金完畢,其成立調解或主動賠償之人數已逾全部告訴人21人之半數以上(至其餘告訴人則係經本院通知調解而未到場者),並獲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己過彌補告訴人之誠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被告調解情形/調解內容 1 韋碧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楊主任」、「齊宣宣」等暱稱,向韋碧玉謊稱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於113年3月13日11時12分、13分許,分別匯款49,999元、49,988元至本件帳戶F。 ⒉於113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匯款27,985元至本件帳戶D。 ⒈韋碧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6至3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5至131、152至15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32至13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34至151頁)。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當庭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31日前給付1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808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韋碧玉)內。 ㈡餘額3萬元,每期5千元,自115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分六期給付,於每月30日(2月份為28日)前匯款至聲請人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203-204頁) 3.被告已匯款第二期5000元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295頁) 2 張仰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1時14分許起,以「LINE」,冒用張仰廷友人「楊子奇」名義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A。 ⒈張仰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0至4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5至157、161至1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58至15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60頁)。 無 3 陳沁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sdksddssdfs」、「Liktiy」,向陳沁妤謊稱中獎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52分、13時、13時16分許,各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陳沁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4至4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4至167、177至178頁)。 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68至17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5至176頁)。 1.被告已給付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2.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1、287頁) 4 林天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呂飛風」、「彭孟涵」、「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等,向林天成謊稱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匯款37,085元至本件帳戶C。 ⒈林天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80至182、190至191頁)。 ⒊Facebook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83至188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無 5 劉安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Alssly」、「陳政佑」,向劉安瑜謊稱中獎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28分、13時3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2,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劉安瑜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3至198、207至208頁)。 ⒊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99至206頁)。 無 6 鄭喬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青顏攝像館」、「陳政佑」,向鄭喬予謊稱中獎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於113年3月13日12時31分、13時2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B。 ⒉於113年3月13日14時23分許,匯款21,023元至本件帳戶D。 ⒈鄭喬予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5至5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10至215、221至222頁)。 ⒊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16、218至220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217頁)。 無 7 王宥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以暱稱「sdksddssdfs」,向王宥涵謊稱中獎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44分、58分許,各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王宥涵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9至6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24至227頁)。 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28至230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230至231頁)。 無 8 黃柏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Endang Zaenal」、「小敏」、「TW.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向黃柏霖謊稱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46分許,匯款10,015元至本件帳戶A。 ⒈黃柏霖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64至6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4至239頁)。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柏霖5,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當場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黃柏霖帳戶內,經聲請人確認無訛。 (本院卷第205-206頁) 9 鄧亞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向鄧亞麗謊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鄧亞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3至247、260至261頁)。 ⒊匯款紀錄翻拍截圖、付款成功交易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250至253、257至258頁)。 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54至256、259頁)。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鄧亞麗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當場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戶名鄧亞麗帳戶內,經聲請人確認無訛。 (本院卷第205頁) 10 陳諺潮即陳昆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向陳昆龍謊稱中獎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51分、13時3分、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B。 ⒈陳昆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4至7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63至266、274至275頁)。 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截圖)1份(見警卷第267至273頁)。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諺潮15,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於114年12月19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諺潮帳戶內。 (本院卷第206頁) 3.被告已匯款150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7、303頁) 11 柯政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彭孟涵」、「線上客服」、「賣貨便」、「臺灣銀行」,向柯政來謊稱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51分、13時23分許,分別匯款39,123元、9,123元至本件帳戶C。 ⒈柯政來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77至280、287至28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交易單據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81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臉書賣場連結各1份(見警卷第282至286頁)。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柯政來1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於114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元大銀行(806) 00000000000000,戶名柯政來帳戶內。 (本院卷第206頁) 3.被告已匯款10000元之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7、303頁) 12 楊爵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張凱婕」、「中華郵政公司」、「客服專員」等,向楊爵嘉謊稱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56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件帳戶C。 ⒈楊爵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1至8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290至292、297頁)。 ⒊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93至296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294頁)。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下同)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爵嘉)內。 (本院卷第183-184頁) 3.被告已匯款10000元之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9、303頁) 13 潘彣崡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楊專員」,先向潘彣崡之弟潘宗駿謊稱中獎需支付費用云云,致潘彣崡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3時、13時24分許,各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潘彣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6至8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299至302、317頁)。 ⒊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03至315頁)。 ⒋轉帳交易紀錄1份(見警卷第315至316頁)。 無 14 許雯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dfsgjpweogsfggs」,向許雯涵謊稱中獎需匯款測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3時5分、16分、27分、38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許雯涵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0至9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19至323、32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24至32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324頁)。 無 15 謝清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張凱婕」 、「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謝清宗謊稱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113年3月13日13時10分、12分,分別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本件帳戶E。 ⒉於113年3月14日0時7分、16分、17分,分別匯款4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E。 ⒈謝清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3至9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1至335、358至35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336至33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342至357頁)。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 3.被告已於114年9月25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 (本院卷第161-163頁) 16 吳佳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使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Liktiy」、「陳政佑」等,向吳佳宜謊稱中獎需匯款始能領取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3時15分、41分許,各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吳佳宜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8至10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61至3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66至368頁)。 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69至374頁)。 1.被告已給付4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2.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83、291頁) 17 陳建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吳筱雲」向陳建銘謊稱購買商品,要求其匯款證明財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於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25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本件帳戶E。 ⒉於113年3月13日13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戶D。 ⒈陳建銘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2至10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77至379、397至39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380至396頁)。 無 18 黃右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以暱稱「雨滴潮流雨傘鋪」向黃右嚴謊稱中獎需匯款始能領取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黃右嚴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5至10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01至404、410至41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405頁)。 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截圖)1份(見警卷第406至409頁)。 1.被告已給付2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2.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81、289頁) 19 賴頤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社群網站「Dcard」及「LINE」,以暱稱「曾」、「客服專員」等,向賴頤庭謊稱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4時10分、12分許,分別匯款22,905元、11,123元至本件帳戶D ⒈賴頤庭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9至11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13至417、428至4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19至422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423至427頁)。 無 20 羅冠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王敏華」等,向羅冠宇謊稱中獎需交納郵費及代購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匯款43,981元至本件帳戶D。 ⒈羅冠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1至434、446至44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436、444至445頁)。 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37至444頁)。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中華郵政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冠宇)內。 (本院卷第181-182頁) 3.被告已匯款13000元之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9、304頁) 21 彭梓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Li-Tina」、「張專員」等,向彭梓昀謊稱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4時25分、28分許,分別匯款8,008元、4,004元至本件帳戶D。 ⒈彭梓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6至1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49至453、459至46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454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55至458頁)。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彭梓昀8,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 相對人當場給付1,000元現金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執無誤,不另給據。(簽名:彭梓昀) ㈡其餘7,000元,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9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彭梓昀帳戶內。 (本院卷第206頁) 3.被告已匯款70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01、3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