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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鈞

0號3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世鈞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世鈞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就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其業於原審與告訴人鐘木根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3萬元,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視同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本件因被告供述指揮其犯罪之人為劉秉勳,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起訴劉秉勳,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7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得減免其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本件犯行影響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故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另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業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3萬元,視同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並因而使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即劉秉勳等情,均業如前述,自亦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本院審酌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事由,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查本件有因被告供述指揮其犯罪之人為劉秉勳,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起訴劉秉勳,是被告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雖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然應依法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已詳如貳所述,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此外,本件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誤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亦於法不合。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已如數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鐘木根,致原判決量刑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等部分,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利益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擔任車手,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之內涵,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及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3萬元,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114年4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故被告以其已賠償被害人3萬元,請求判處其緩刑云云,要屬於法未合,難認可採,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