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秉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31、7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秉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①被告蔡秉橙與詹皇新、陳峻良、鄭恩碩(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歐遊汽車旅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各次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③並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④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但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實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而被告本案僅為最底層邊緣角色,無前科,大學畢業,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
三、經查: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或經檢察官偵辦、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且被告犯後雖坦承,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丙○○願意無條件成立調解,乙○○部分,則由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賠償乙○○合計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3-214頁),但被告未依期給付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乙○○並具狀表示被告毫無誠信,請求加重刑期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3罪,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
分工詐騙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被告為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告訴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被告與丙○○、乙○○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及定其應執行刑10月。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但未依期給付分期款之態度,縱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因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納入量刑有利因子,惟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就各罪所處之刑,屬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已無再予減輕之餘地;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循相同模式反覆為之,被害人有3位,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暨被告犯後未依期賠償告訴人乙○○之態度等情,亦無再就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減輕之必要,是原審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執行刑,難認有過重之違誤,本院認無撤銷改判及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皇新
蔡秉橙
陳峻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第7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秉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詹皇新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遊汽車旅館(或大蟒蛇、眼鏡蛇)」之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詹皇新、蔡秉橙、陳峻良、鄭恩碩(另行審理)與「歐遊汽車旅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1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警察,並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丙○○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需交付名下帳戶金融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等待交付,並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再由詹皇新、蔡秉橙、陳峻良、鄭恩碩依「歐遊汽車旅館」之指示:陳峻良於112年12月5日14時13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詹皇新至臺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場」,由詹皇新下車向丙○○收取上開提款卡;陳峻良再駕駛A車搭載詹皇新前往臺南市○○區某麥當勞餐廳,將該等提款卡交予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之鄭恩碩;鄭恩碩又駕駛B車至臺南市○○區某處,將該等提款卡交付予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來之蔡秉澄;蔡秉澄隨即至臺南市○○區某處,將該等提款卡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隨即派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6日12時2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買家、7-11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透過臉書、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甲○○依指示完成賣場認證程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甲帳戶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而將甲○○匯入甲帳戶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請乙○○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乙帳戶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而將乙○○匯入乙帳戶之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丙○○、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詹皇新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詹皇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證人林玟欣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車之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來電紀錄2份、臉書網頁截圖1張、A車、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軌跡辨識紀錄各1份、匯款(轉帳)資料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詹皇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騙匯款數次部分,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歐遊汽車旅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皇新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詹皇新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詹皇新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詹皇新就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秉橙、陳峻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明確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詹皇新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秉橙、陳峻良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詹皇新、陳峻良前均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蔡秉橙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被告詹皇新、陳峻良均為高職學歷,被告蔡秉橙為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詹皇新: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被告蔡秉橙: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被告陳峻良: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祖父母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詹皇新、蔡秉橙業與被害人丙○○、乙○○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7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陳峻良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另案執行無法出席調解程序,被害人甲○○則未出席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甲帳戶 112年12月5日23時46分許 17,400元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112年12月5日23時45分、12月6日0時53分許 12,000元、300元 3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112年12月5日23時47分許至12月6日0時51分許 共249,400元附表二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2年12月6日 12時40分、44分許 49,987元、 49,988元 112年12月6日 12時44分至48分許 共100,000元附表三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2年12月6日 14時12分、15分、17分許 46,123元、49,983元、49,950元 112年12月6日 14時17分至21分許 共146,000元